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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播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以編號八四─0二0九及八四─0三二四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鋼帶捆包機一台及二台,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而被告迄未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元,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以機器尚未驗收完成,拖延至今。惟前述編號八四─0三二四號訂購單中之機器一台,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在印尼安裝試俥完成,並取得被告所開立之中、英文驗收證明書,被告依約應於驗收完成時開立三十日期票付清尾款,詎被告已使用機器四年多,運轉達百萬次以上,猶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二十萬五千元,及百分之五之稅金,合計廿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另編號八四─0三二四號及八四─0二0九訂單中機器各一台,原告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予被告,但因被告客戶本身問題致無法安裝驗收使用,原告屢次函催被告驗收付款,均未蒙置理,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被告始以存證信函限期函知原告處理,原告亦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函知被告擇期通知前往安裝並辦理驗收,惟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前開已驗收完成之乙台機器尚未驗收完成,而未就另二台機器之安裝驗收日期有所指示,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於七日內辦理二台機器驗收付款事宜,惟遭被告拒絕,其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致使應給付尾款之事實不發生,自應認給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而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六十五萬一千元,及其中廿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鋼帶捆包機乙台及二台,形式上雖為買賣關係,但原告給付之內容尚包括將機器送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之安裝工作,非僅出賣機械設備,尚包括勞務給付,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有承攬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前揭八四─0三二四號訂購單之乙台機器,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在印尼安裝試俥完成,並取得被告所開立之驗收證明書,則原告應於其主張驗收完成日起兩年內請求該承攬報酬,原告現主張被告給付屬承攬報酬之尾款,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且兩造間訂購單開於付款方式已約明「驗收款:金額百分之十;期票:三十天」,即被告就原告所交付機器驗收完成時,由被告開立三十天期票付清總價百分之十之尾款,惟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將該台機器運至印尼試俥完成,惟尚未驗收,被告所交付之中英文函件僅證明原告已完成安裝,試俥完成後尚須至機器運轉穩定無誤,始能謂驗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乙台機器已驗收,被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尾款。

另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二台機器交予被告,惟未完成安裝,顯非符合債務本旨而提出合法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情事,且因原告未依契約目的給付,未能及時完成安裝,被告屢次函請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應付客戶要求,被告不得已僱人修補,因原告遲延後所提出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未依約完成安裝並讓被告驗收,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鋼帶捆包機三台,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卻遲未支付價金尾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兩造契約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請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未完成驗收或安裝,則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所訂契約性質為何﹖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交付之三台機器是否已完成安裝驗收得請求價金尾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與承攬不同者,在於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非如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本件被告雖以原告除交付機器外,尚需負責安裝驗收完畢,主張兩造所定契約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惟被告係以其公司制式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機器,雖有訂明交貨地點及須負責設備之安裝,但雙方約定交貨後即須付清百分之九十貨款,其餘驗收款僅佔價金百分之十,有原告所提訂購單影本二份可憑,足見契約重點在於機器財產權之移轉,出賣人雖負有安裝之義務,但僅係買賣契約所附隨之義務,故系爭契約仍屬買賣契約無疑,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為承攬報酬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既係一般商品之買賣,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依該條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原告以機器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試俥驗收完成,則該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該日起即可行使,而原告遲延至今始起訴請求,應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惟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收受後亦委由律師表示抵銷之意,有原告所提之律師函影本二份可證,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編號八四─0三二四號訂購單中之一台機器,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在印尼完成安裝驗收,並取得被告所開立之中、英文驗收證明書,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僅有安裝試俥,因機器有瑕疵並未完成驗收云云。查原告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派員至印尼就機器作連線試俥測試合格,由被告公司交予中英文試俥完工證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之試俥完工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負責職員(現已離職)郭佳坡到庭供證無誤,被告雖辯稱試俥後仍須待其他機器整合,並運轉多時功能穩定後才算驗收完成,但被告否認有此約定,且兩造簽訂之訂購單並未載明「驗收」程序之內容為何,亦無原告單機安裝後需待其他機器整合連線後運轉無誤始得請領尾款之記載,雖證人即原先代表原告洽談本件合約之李宏展供證需待生產線正常連線使用後再驗收(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筆錄),但李宏展簽約時雖係原告公司代表,惟事後不僅離開原告公司,反而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資經營公司,更接手系爭機器後續未履行之安裝、修繕工作,則其立場已有偏頗難以盡信,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李宏展均供明簽訂合約時並未訂明驗收時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三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先稱要試俥半年甚至一年才知功能,又稱一般試俥完約二星期無問題即回台付清百分之十,最後復稱安裝後須試俥幾千次無問題才能驗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煒能則供稱安裝後要有一定運轉時間試來看,三個步驟約六個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廖金標卻證稱如果連續二到三日都沒問題,依我職權可以認定機器沒有問題(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足見即使被告公司負責購買驗收系爭機器之承辦人員,對於「驗收」之內容及時間供述相去甚遠,則被告主張試俥後仍須待其他機器整合連線運轉無誤才算驗收完成,即屬無據,所謂「驗收」應以出賣人安裝後,經買賣雙方測試合格即屬完成出賣人交付、安裝義務,事後運轉如有發現瑕疵,則係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問題,並非出賣人未履行交付安裝義務,是本件原告既已交付安裝並測試合格,自已履行出賣人交付安裝義務,被告徒以未交付驗收完工證明主張尾款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即無理由。

(四)另被告主張前開原告所交付試俥完成之機器,存在許多瑕疵,自無法完成驗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以資證明曾以書面通知原告,雖被告主張曾由廖金標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繕,但該台機器究竟有何瑕疵﹖證人林煒能供稱「第一台螺絲不緊,第二台按控制給予指令卻無法作捆包動作、油濾網壞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甲○○則稱「已試俥完成那部,接電打出東西問題多,打不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廖金標則供稱「打帶機運轉有問題」(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另證人李宏展卻稱係「油杯、濾網有沖破,要買新的來換」(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筆錄),不但所述瑕疵內容不同,且將其他機器瑕疵混為一談,則被告主張曾通知原告修繕之上開「瑕疵」已有疑問,且出賣人交付安裝義務與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出賣人於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安裝完畢,並由出賣人進行測試合格後,其交付安裝義務即屬履行完畢,至試俥後之結果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其效果之規定主張權利,尚難據此主張出賣人未履行交付安裝義務,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本件原告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期限即已屆至,被告事後以買賣標的物瑕疵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同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編號八四─0三二四號及八四─0二0九訂單中機器各一台已交付被告,被告卻拒不支付買賣尾款,惟被告辯稱已通知原告前去安裝遭到拒絕,已另行委請他人安裝,原告既未安裝驗收,自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查原告主張上述二台機器因被告客戶問題致無法安裝驗收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相互傳真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其中被告確於信內自承「由於客戶之現場土木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導致敝方無法將輸送設備及打帶機交送至現場今與客戶協商,並協議了八十五年三月初時,敝公司設備進廠」,原告主張上述機器係因被告客戶問題致無法安裝,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曾多次請原告前往安裝,但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資證明,證人林煒能雖供證「我方不願付一些款,對方不來,我們才自己裝,公司授權我去聯絡安裝」(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但對於原告傳真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指定期日前往安裝何以未處理乙事,卻表示不知情,則其供證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自身公司利益,且與前述傳真信函所載內容不符,難以採信。而兩造均不爭執前述二台機器均已先行交付被告,則原告履行安裝義務時即需被告協力始能完成,被告如要求原告履行安裝義務,自應指定確實時間並備妥訂購單所載須自備之材料器具(如輔助吊具),並非原告得單自完成,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僅要求原告公司答覆處理態度,並未指示安裝時間,嗣於同年月廿一日再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未就機器安裝乙事指示,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可按(原證三號及九號),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認確實未提安裝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第五頁),足徵被告係因前一部機器尾款問題,故意未指定期日協力原告安裝機器,則系爭機器確因被告未協力原告履行致未完成安裝,被告主張係原告拒絕履行安裝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六)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先行交付機器設備後,經被告備妥其他配合材料及器具後進行安裝驗收程序,因被告客戶因素無法進行安裝,及事後故意未指示期日協力原告安裝,原告自無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責任。惟被告自承上述二部機器已自行委由耐煜公司安裝運轉,則原告已無從再就系爭機器為安裝驗收行為,且不能給付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價金尾款,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安裝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無理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分別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尾款廿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未為付清,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元,及其中廿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即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另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F0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 年利率 │ 利 息 起 迄 日│├──┼───────────┼────┼──────────────┤│ 一 │廿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百分之五│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同 右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