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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三二巷二十號

身丑○○○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三00巷一號

身乙○○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0巷七號十二樓

身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六巷臨十六號

身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六巷臨十六號被 告 丙○○ 住

身寅○○ 住台北市○○區○○路臨廿六之十號

身己○○ (陳政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廿九巷十六號身辛○○ (陳政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三二號身癸○○ (陳政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三二號身庚○○ (陳政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三二號身壬○○陳政忠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三二號身右當事人間返還緊急處理費用、拆除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辛○○、癸○○、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被告廖金珠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己○○、辛○○、癸○○、庚○○、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參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伍仟伍佰元、壹拾參萬元、貳萬伍仟元、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查被告戊○○前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六、三六八地號之土地即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三二巷廿號旁二百公尺之水源地,擅自傾倒廢土、廢棄物,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是經台北市政府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府建五字第85082890號台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處在案(原證一),經原告緊急代為清除及處理,其費用經核算為⒈代為履行清除費用為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⒉載運本件之廢土、廢棄物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處理其處理費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兩者共計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可稽(原證二:執行報告表、原證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原證四:發票)。

2、查被告丑○○○前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二三地號之土地上,擅自開挖建築用地,鋪設水泥地面,搭建房舍,棚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證五),經原告期限命其改正後,被告丑○○○仍未依限改正,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及四月十六日拆除完畢,拆除費用總計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原證六:執行報告表、原證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可稽。

3、查被告乙○○前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八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擋土牆及階梯,違法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原告期限命其改正後,被告乙○○仍未依限改正,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原證八),其強制拆除費用總計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佰玖拾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原證九:執行報告表、原證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原證十一:發票)可稽。

4、查被告丙○○前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0地號之土地,開挖整地興建房屋、鋪設泥地面及擋土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原告期限命其改正後,被告丙○○仍未依限改正,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原證十二),其強制拆除費用總計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原證十三:執行報告表、原告十四:台北市政府簽呈,原證十五:發票)可稽。

5、查被告甲○○○前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二地號之土地,開挖整地、興建鋼骨停車場,違法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原告期限命其改正後,被告甲○○○仍未依限改正,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原證十六),其強制拆除費用總計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原證十七:執行報告表、原證十八: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原證十九:發票)可稽。

6、查被告寅○○前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九六、六九九、六九九之七地號之土地上,開挖整地、建擋土牆、鋪設水泥平台建築房屋、加鋪水泥路面,違法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原告期限命其改正後,被告寅○○仍未依限改正,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原證二十),其強制拆除費用總計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零玖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原證二

十一:執行報告表,原證二十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原證:二十三:發票)可稽。

7、查陳政忠前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命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七地號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原告期限命其改正後,陳正忠能未依限改正,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原證二十四),其強制拆除費用總計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零捌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原證二十五:執行報告表,原證二十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原證二十七:發票)可稽。陳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己○○、陳致憲、癸○○、壬○○、庚○○應承受訴訟,由其連帶負責上述金額之返還。

8、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查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聲請。」是經原告分別催告被告等返還處理費用及拆除費用,惟迄今不得要領。

9、綜上所陳,原告是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毋任感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辛○○、壬○○部分:

1、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2、陳述:希望能分期付款。

(二)被告戊○○、乙○○、甲○○○、丙○○、寅○○、己○○、癸○○、庚○○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甲○○○、丙○○、寅○○、己○○、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處分書及函共七件、執行報告表七份、建設局簽呈七件、發票六件 (均影本)為證,被告丑○○○、辛○○、壬○○認諾原告之請求,此部分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各項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子傑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