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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丙○○

乙○○丁○○庚○○甲○○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鄉○○村○○路○段○○號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被 告 辛○○ 住台北縣三芝鄉新庄廿三號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九二地號田O.七三一一公頃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先人與原告之先人就台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九二地號訂立耕地租約,被告承租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連續二年積欠地租,而其自七十五年後未自任耕作,並於七十七年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雇工變更上述土地之原有地形,經三芝鄉租佃委員實地調查事証明確,雙方乃經調解,達成協議:承租人繼續承租及補繳租金,嗣每年於國曆九月、十二月底繳納租金,且按時耕作,如未按時耕作,依規定收回終止租約;惟被告後來並未依約履行,未耕作,任令雜草叢生,是本件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七位共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因水利會之水利設施不完善,致水源不足,影響作物成長,無法種稻,故本件是不可抗力,自七十六年起政府叫農民休耕,週邊毗鄰的土地也長期無法耕作,且其他農民為自耕農,只有被告是租佃,被告與鄰邊是同一個灌溉系統,其他人休耕,被告如何有能力一個人就有辦法灌溉?況且原告收回耕地後,並不是要自任耕作,依法不得收回耕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先人與原告之先人就台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九二地號訂立耕地租約,被告繼承其先人之租約關係而承租系爭土地,但被告自七十五年後未自任耕作,並於七十七年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雇工變更上述土地之原有地形,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終止租約請求返還耕地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因水利會之水利設施不完善,致水源不足,影響作物成長,無法種稻,故本件是不可抗力,被告有依法申請休耕,原告收回耕地後並不自任耕作,依法不得收回耕地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七人所共有,兩造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以下稱耕地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耕地租約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是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不為耕作情事,並據其提出原告於八十六年申請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其中有受派實地調查委員陳述調查結果,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無種植農作物等語,作為證據,另有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拍攝系爭土地係雜草叢生之狀之照片十張附卷為憑;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無耕作跡象,亦不爭執,本件復有台北縣政府就本件租佃爭議因調解不成立、無法調處而函送本院之所附系爭耕地八十九年現況之照片十張可稽,該照片十張顯示確實無種植農作物,故可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間確實不為耕作之情事,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被告所辯稱其不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是因為無水源,其有依法休耕乙節是否屬實。

四、被告雖提出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農水財字第九號函上載被告自六十七年度至七十九年度繳納水利會費,嗣後即未繳納水費之情形作為證據,依其函所載「八十年度起停收水利會費」等語,而停收水利會費是因為目前水利會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 (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九條之一)之故,是以停收水利會費並不等同無水源,被告以此並無法證明本件耕地有水源不足之情事,至於其抗辯其已依法辦理休耕云云,據本院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函查系爭農田是否有依法休耕,該鄉公所函復本件農戶耕地資料卡一份,其上載明系爭耕地休耕至八十年止,自八十一年度起並無休耕之紀錄,有該鄉公所八九北縣芝農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其有依法休耕云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收回耕地後並不自任耕,依法不得收回耕地云云,按被告之本項抗辯,應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依該條款之規定,既是指出租人收回自耕而言,與本件因承租人有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因承租人之被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被告並無法證明係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出租人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耕地,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子傑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