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一、二樓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且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著有明文。
二、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以「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義起訴,並提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之「喜來登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一件為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且查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由出席住戶選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若干」管理委員組成,再由該若干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一人,其組織始稱完備,乃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選出主任委員一人,而未選出複數以上(即「若干」)之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自難認「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成立。「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不存在,自無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而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