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燒庚寮小段六四五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二)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二百六十號為先父王老井所有,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原告繼承取得其中三分之一。嗣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因工作及耕作關係,不便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乃與被告談妥將分得部分之房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讓渡予被告,但不含共有之大廳三分之一部份(因分家書規定不能分割出售),讓渡時並以口頭約定僅讓與房舍不含土地。讓渡完成後,被告要求辦理手續,原告因上班關係,無暇陪同辦理,被告即要求交付印章由其全權辦理。
(二)事過幾十年,土地並未分割,祖堂大廳亦共同祭拜相安無事。近被告竟大興土木,拆除祖堂大廳,欲興建新屋,原告始發現被告不但違反分家書拆除大廳,竊佔不得分割之祖堂大廳,並利用原告之印鑑偽造房屋契約書,致發生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不一致之問題,且將原告繼承分得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部分亦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為如下之主張:
1、系爭房屋依先父王老井鬮分書所訂,乃分由原告永遠居住(參鬮分書第十條:「西畔豬舍兩間」),依建物平面圖所載面積為十三尺乘十七尺,記明為『住家』,且無附屬廚房。惟被告竟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偷偷列入附屬建物石造廚房三點二五坪,此廚房之位置依平面圖所載係位於東側,亦即鬮分書上所載東畔護能分屬王保貴居住部分(參鬮分書第十條及平面圖),非原告分得,不可能出頂予人,證據灼然,是被告不但偽造買賣契約,且其偽造之結果,致使契約標的屬於不能之給付,是本件系爭買賣房屋契約之標的,屬於自始不能給付,原告無權處分,其契約依法應為無效,所為之登記應屬錯誤之登記,原告請求恢復登記,自為法之所許。
2、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又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反之標的不一致或不確定者契約即不成立。如前所述除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於房屋部分,東西倒置、與出賣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外;關於土地面積,出賣人亦有爭議,因就實際出售之土地面積,當事人意思表示與契約亦不一致,顯與前述法條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不符,本件買賣契約依法不能成立,且係自始契約不成立,故被告憑藉依法不成立之契約辦理所有權登記,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並辦理恢復登記。
3、復按台灣民間習慣上於生前以『鬮書』分授子女遺產,法理上應視為生前遺囑,此遺囑自立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於先父所立鬮分書上記明永遠為兄弟各房公有(見鬮分書第十條),依其意旨即謂兄弟永遠公有,並供永遠共同居住不得買賣,以免兄弟分散之親情美意,則依前揭判例所示,本件兩造應均受此鬮書之拘束,不得破壞遺囑共居之意旨而私相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然違背遺囑(鬮書)之拘束,其契約應為無效,自屬顯然。
4、再依當時陽明山建地,一坪一萬元都無人肯賣之客觀情況,原告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約有三十三點二七五坪,若再包括房舍,怎可能以區區一萬三千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而被告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偽記買賣價格為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更顯不實,故兩造當時確僅約定讓渡房舍而不含土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讓渡當時,以口頭言明僅將原告分得之房舍不含大廳及土地部分以一萬三千元讓與,詎被告竟違背先父鬮書之意旨,將土地一併移轉,顯有不合;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成立,被告依據不合法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恢復登記。
三、證據:提出房屋契約書、土地契約書、台灣省陽明山管理○○○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鬮分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保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確認兩造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燒庚寮小段六四五地號)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未予同意,合先陳明。即認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然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買賣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故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非法許。
(二)實體方面:
1、本件確係原告將房屋應有部分連同土地持分作價一併出售與被告,雙方備妥書件會同委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價金並已付清,原告狀稱被告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若原告未出賣土地,為何提出土地權狀及土地之完稅證明供雙方共同代理人何金塗代書辦理相關手續;又何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三十年,原告未曾表示意見;再觀以原告於何金塗代書在世時不爭執等情,原告所陳俱非事實,委不足採。
2、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故無從依法請求。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就原告所提確認之訴而言,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權益,應予駁回。
3、原告稱被告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偷偷列入附屬建物石造廚房三點二五坪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就房屋應有部分作價出售被告並不爭執,且該部分亦與本件訴訟無涉,自毋庸審酌。又原告謂被告違反鬮分書之規定云云,被告否認系爭鬮分書之實質真正,且「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0七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房屋契約書、土地契約書、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王陽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調字第三二九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所有權返還登記調解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之三分之一部份買賣契約不成立,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第二次庭期庭呈之準備書狀即將此部份列為攻擊方法,則其雖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第四次庭期方為訴之追加之聲明,然被告業已對此為相當之答辯,堪認此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保貴(即兩造之兄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嗣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因工作及耕作關係不便居住於該處,乃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將原告分得之房舍部分(不含與其他繼承人公用之大廳)出賣予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僅讓與房舍不含土地,原告並交付印章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偽造土地契約書,將原告繼承分得土地部分亦一併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因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土地部分,當事人意思表示既不一致,故本件買賣契約依法不能成立;又系爭土地依兩造之父所立鬮書,欲兄弟永遠公有,並供永遠共同居住不得買賣以免兄弟分散,故兩造均應受此鬮書之拘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破壞遺囑共居之意旨而私相買賣,顯然違背遺囑之拘束,其契約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恢復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已將房屋應有部分連同土地持分作價一併出售與被告,被告並無偽造契約書,且被告否認系爭鬮書之實質真正,況縱令鬮書為真正,原告亦不得主張兩造業已達成買賣合意且交付完成之上揭房地因違反鬮書而無效。原告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由原告持有三分之一之部分,故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五十九年間,將其繼承之台北市○○區○○路二百六十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分,然被告於原告出售系爭建物時,利用原告交付之印鑑,一併將非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確將房屋應有部分連同土地持分作價一併出售,其並無偽造土地契約書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印鑑偽造土地契約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契約書上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印章偽造土地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王保貴於兩造調解程序中雖證稱:其於兩造買賣時並未在場,係事後原告稱其將分得之房屋賣給被告。其不知道原告何時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只知原告將印鑑交給被告,被告即全部辦理過戶(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調字第三二九號案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所知之買賣內容係由原告告知等語,顯見證人王保貴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僅聽聞原告片面陳述,其證言尚不足採;再據證人即兩造之兄長曹王陽水於本院證稱略以:兩造當初簽約完時,均有向伊提及原告將土地及房子一起賣給被告(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依其所證與證人王保貴聽聞情節正相反對,益證證人王保貴之證言難以憑採。且原告就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二十餘年均由被告繳納之事實,並無爭執,若原告確未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何以對於相關地價稅之繳納,漠不關心,而至起訴前始行發現,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印鑑偽造土地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乙節,尚乏證據可佐,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違背鬮書所載系爭土地永遠為兄弟各房公有之意旨,該契約應為無效乙節。惟被告雖不否認系爭鬮書之形式真正,然就系爭鬮書是否有限制繼承人轉讓繼承財產之實質內容,則有疑問。觀諸被告所指系爭鬮書禁止本件土地移轉之約定即鬮書第十條雖有「左證之土地因為存公建物敷地連東畔厝角壙地又北畔壙地後崁郭家為界存為公每房支住永遠...」等語,然依其文義是否禁止系爭土地分割移轉,非無疑問,倘若確具有該意旨,則兩造之兄即證人曹王陽水亦為鬮書簽署人之一,何以其證述不知有此約定之理,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鬮書有禁止移轉土地之約定,故兩造土地買賣因違反該約定無效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且無效既屬未能證明而不足採,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燒庚寮小段六四五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