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黃延偉

送達代收人 盧被 告 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 郭學臣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松谷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本案之其它債務人郭學臣、乙○○、甲○○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即債權人訂立中長期貸款契約(證二)並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正,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共計五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計付,本金共分十六期攤還,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十日償還,利息則按借款本金餘額按月繳付,惟目前該借戶尚欠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正之本金未清償;並言明逾期繳納本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稽(證三)。

二、詎前開債務人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迄今均未再繳付,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以該筆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由訴外人胡俊賢先生承受之而拒絕清償該筆貸款;查民法第三0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依上開意旨原告業已發函表拒絕承認事,同時並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而主張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證四)。

三、又依約債務人不按期繳納本息時,其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均視同到期,債務人即當償還前開借款;而郭學臣、乙○○、甲○○等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乙、被告松谷彩色製板印刷有限公司、郭學臣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有向原告借錢,但嗣後因股東有變更,且原告亦口頭同意我貸款

部分的債務轉由訴外人楊建孟、胡俊賢、郭建忠概括承受。後來我知道他們沒有與原告就我貸款部分換單。我現仍為松谷彩色製板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有作保。

丁、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谷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郭學臣、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正,並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松谷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迄今均未再繳付,目前尚欠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金未清償,而被告郭學臣、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復經被告郭學臣、甲○○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郭學臣雖抗辯原告口頭同意其貸款部分之債務轉由訴外人楊建孟、胡俊賢、郭建忠概括承受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