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經原告乙○○介紹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被告甲○○等人合夥共同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四一三地號等土地廿七筆,嗣於八十年間經原告乙○○介紹案外人曾堃勝向原告丙○○等共有人購買上開土地,並由原告丙○○出面訂約,但因共有人鍾金發、周義男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涉訟,其他共有人乃委託原告等二人處理,原告代為辦理提存給付鍾金發二人之價金,並負責提供資料予聘請之律師,訴訟期間原告等每次偕同律師出庭,研討案情並提供有利之證據,最終該案判決鍾金發等敗訴確定,但鍾金發等依然拒絕過戶提供諸多條件,原告復與其多次協商終獲協議,由原告代辦一切手續、解決糾紛,使土地共有人順利取得價金。各共有人於七十六年間購入上述土地每坪成本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八十年間經原告等仲介售價每坪為一萬元,共有人從中賺取每坪八千元,實因十多年來原告放下私人業務專心處理所獲結果,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全體共有人開會時,原告等要求到場之共有人每人給付每坪一千元之報酬,翌日有多人於電話中同意,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共有人到陳正磊律師事務所辦理同意鍾金發等二人領取提存地價手續時,原告報告買賣過程,重申就該土地付出辛勞甚鉅,提出每坪利潤撥出一千元為酬金,被告當場未反對,嗣後其他土地共有人除被告外均依上述約定自買主給付土地尾款直接扣除予原告,且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五日託其姐王淑溫送信至原告丙○○處,信內亦載明就上開土地與全體合夥人同進同退之原則,被告應與其他共有人同樣給付每坪一千元報酬予原告。且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縱未承諾給付每坪一千元之報酬予原告,但因原告就其委任處理之事務,十多年來耗費心血,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須支給報酬。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金新台幣五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承諾給付原告每坪一千元之報酬,在陳正磊律師事務所原告作此要求時即未應允,事後並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同意此事,且被告亦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為土地仲介人兼共有人,為求順利取得土地買賣仲介佣金及共有人出賣土地價金得以確保,乃協助買受人曾堃勝借用各共有人名義訴訟,原告實係為自己事務努力,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且原告已依約定領取買賣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之仲介佣金,自不得再請求委任報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有人經由原告乙○○介紹合夥購買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四一三地號等土地廿七筆,嗣後復由乙○○介紹將土地出售予曾堃勝,但因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纒訟多年,嗣後勝訴確定,每坪土地獲利達八千元等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提存書、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等均承諾同意給付每坪一千元之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自認在陳正磊律師事務所要求每坪一千元報酬時,被告當場並未應允承諾,事後則拒絕給付,則雖其他共有人同意付予原告報酬,亦無拘束被告效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委由其姐王淑溫送信至原告丙○○家,信中表明就共有土地與全體合夥人同進同退之原則,則被告應與其他共有人相同支付每坪一千元報酬,並提供信函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信係針對系爭報酬作表示,且細譯該信內容係在決定出售土地予何一買主時,被告表示各共有人應堅持以同進退之立場,將各持分土地合併出售,而非各自出售持分,僅係個人意見之表達,既無承諾負擔受其拘束之意,亦不涉及土地處理之報酬事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受其他共有人承諾給付每坪一千元報酬之拘束,自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自覓地、簽約購買及後來找尋買主、簽約出售,均由原告二人處理,被告等共有人因而從中獲利豐厚,原告等依委任關係自得請求報酬,惟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土地出售予曾堃勝,賣方支付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之仲介佣金予介紹人,即原告乙○○亦自認代表簽收上述仲介佣金,則原告乙○○既已自出賣人即被告取得仲介佣金,能否另行請求所謂「委任報酬」﹖查本件土地買賣,原告等除報告訂約機會外,另曾多次代表出面簽約、領取價款,有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及附記之收取價金紀錄可憑,且仲介佣金係賣方自價金中扣除支付,並非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全額支付,即被告於另案訴請買主曾堃勝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乙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曾堃勝於該案亦抗辯主張抵銷應支付之仲介佣金,有原告所提該案判決書可稽,可見土地仲介人尚未完全領取仲介服務費,足認本件土地仲介並非單純報告、媒介居間,另有代理簽約或領受價金等事務,應係居間、委任混合之不動產仲介契約,則原告等處理仲介買賣之土地所生糾紛,自屬其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範圍,原告於領受土地仲介費用外,另行主張委任報酬,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