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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丙○○兼 右 一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 住桃園庚○○ 住宜蘭乙○○ 住新竹辛○○ 住新竹己○○ 住台北市○○區○○路廿一號七樓之四右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欠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八千零二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