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丙○○兼 右 一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 住桃園庚○○ 住宜蘭乙○○ 住新竹辛○○ 住新竹己○○ 住台北市○○區○○路廿一號七樓之四右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欠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八千零二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