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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歐章耀被 告 甲○○

參 加 人 王曹寶琴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四小段二九九地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北市中山郵局存證信函三八0八號函通知被告於收函後十五日內返還上開土地,然被告於同月二十八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仍未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故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其計算標準依上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元,乘以占用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後,除以十二個月計算,每月應賠償原告三千八百二十八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原告另聲明被告應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地上物、花圃、樹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九九地號土地係原告前手王曹寶琴出售與訴外人吳鳳嬌並點交,而被告向訴外人吳鳳嬌買受,繼受訴外人吳鳳嬌之地位,原告前手王曹寶琴雖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然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駁回確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之車道、大門、圍牆之基地,左側與鄰居之二十二號房屋相鄰,前方則為道路無法他用,依常理任何人均無購買之理由,足見原告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係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虛偽買賣,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故應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債權契約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王曹寶琴以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為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為輔助原告,故提出參加書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而被告就參加人參加訴訟亦無異議,故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而參加人之陳述略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代位訴外人吳鳳嬌訴請參加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鳳嬌,再由訴外人吳鳳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被告,然敗訴確定,有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民事裁定可憑,嗣本件被告雖就此聲請再審,亦均經駁回,故被告應係無權占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九地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前由參加人曹王寶琴出賣與訴外人吳鳳嬌並按現狀點交,只是漏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由訴外人吳鳳嬌出賣與被告並點交,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莊子頂小段一二三之一地號,該地號係自同小段一二三地號所分割而出,而台北市○○區○○段莊子頂小段一二三地號原係訴外人沈瑞慶、張月鳳提供與參加人王曹寶琴之夫王效輿建築慶德花園別墅(含前址建物)之基地等情,有營業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前址建物之圍牆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前址建物圍牆係參加人王曹寶琴之夫王效輿出賣前址建物與訴外人吳鳳嬌前即已圈圍,並依圍牆範圍點交訴外人吳鳳嬌管理使用,亦為參加人代理人王效輿所不爭執,苟若系爭土地非為買賣標的,何以參加人及其夫王效輿自始均無異議,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買賣標的,僅係漏未為移轉登記等情,尚非無據。而參加人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本件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經法院認定本件原告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參加人敗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排除侵害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係於前開案件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前開訴訟標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為基於物權所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故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故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之人,亦包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之繼受人,故本件原告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原告即參加人曹林寶琴之繼受人,則應為前開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反乎該確定判決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辯稱其未受讓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之繼受人,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難憑採。至於參加人主張被告代位訴外人吳鳳嬌訴請其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受敗訴確定等情,因該案之訴訟標的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其理由與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理由認定不同,亦難憑該判決可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而排除前開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情,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