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伍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之夫,被告戊○○、丁○○、己○○三人之父韓端元,前因任職原告銀行而獲准配住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內及同區段四之一地號內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卅九號二樓之宿舍,嗣韓端元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原告銀行退休後,本應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於七十年三月三十日前,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且韓端元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故韓端元應於其退休後三個月內即七十年三月三十日前,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原告,惟韓端元並未遷出返還,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

(二)嗣韓端元於七十七年三月廿九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惟在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權源下,卻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行遷離,故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至於請求金額之計算: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屬建地,位於台北巿民權西路,屬台北巿都會區域,商業發展性高,經濟活動良好,交通便利等以觀,認本件就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分割出四之一地號,是以,四地號及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適用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亦均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又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應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面積為九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占○○○區○○段○○段○○號之土地部分為四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而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為四點五一平方公尺。故依前揭被告占有期間之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再乘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標準及占用期間,即為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損害賠償之金額。準此,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止為一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為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韓端元簽署任何書面眷舍配住契約,亦未同意被告配住宿舍至其配偶死亡為止。

2、「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同規則同條仍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遷出:::」,是以,不論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

3、被告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主張續住宿舍至處理為止,並無依據,茲說明如后:

⑴查行政院曾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規定:

「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自此之後,始有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之規定。五十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函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對於現住宿舍在辦理未制定公布前准予暫時續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可見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乃「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外之一時權宜措施。

⑵按各機關之公用宿舍應係專供各機關內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上

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得依規定申請借用而設,惟各機關退休人員基於前述續住宿舍之權宜措施,退休後均長期居住,乃造成各機關宿舍多數為退休人員所居住,現職人員反無宿舍可住之不合理現象。行政院為完備宿舍管理制度,乃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種類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取消「眷屬宿舍」,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顧及前已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續住「眷屬宿舍」者,爰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一、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此一延續性規定,使原配住「眷屬宿舍」之在職人員或退休人員,得續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⑶至所稱「宿舍處理」,包括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辦理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及各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均屬之。

⑷另一方面,銓敘部五十二年六月廿一日台特字三字第0七五九六號函敘

明:「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海關人員因非依法任用人員且其退休向依其單行規章辦理,自不適用上述規定」。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復經濟部以:「該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令示台灣省政府:「查本院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指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⑸查原告台灣銀行原隸屬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六十二年

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政府為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精神,各事業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起,除主持人外,所屬人員均取銷房屋及交通工具之供給,自無宿舍之提供。此一規定,各事業機構均知甚詳。如:「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各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結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七點亦規定:「各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不得供結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但主持人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另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銀行等,均有相同之規定。

⑹惟為顧及各事業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之前已配住宿舍之員工,行政院於

七十二年七月廿六日規定:「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各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構)自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配住宿舍員工應依照本要點(指『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之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又為顧及該等人員退休後如確有遷讓宿舍之困難,財政部於」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經濟部亦有類似之規定,行政院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復就事業機構退休人員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原配住宿舍一案,統一規定:「借住宿舍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

⑺綜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函乃

係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令之延續性規定。惟行政院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及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令,則規定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韓端元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主張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無理由。

4、次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亦一再指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準此,在原告未援用相關函件同意韓端元及其眷屬或繼承人續住宿舍前,被告均屬無權占有,一併敘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事務管理規則節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台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房屋現值證明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其中被告丙○○○、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共同抗辯部分:

1、被告之被繼承人韓端元雖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退休,惟系爭不動產乃因任職關係配住之宿舍,依法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使用借貸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之規定,故自不宜逕認因借用人之離職,而生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

2、原告主張以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為據,向被告起訴請求,乃足證雙方就系爭宿舍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請求權基礎,亦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而來,故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府「核示事項」所定,於事務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應仍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故被告可續住至原告為宿舍處理為止,而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宿舍如何處理,徒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已退休為由據以主張,罔顧雙方所定之借用契約,並任意將契約撤銷,其遷讓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於法不合。

3、再者,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借貸之目的依契約所定,亦尚未使用完畢,故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況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與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金請求,二者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併為主張請求,顯非有理。

(二)被告戊○○、丁○○、己○○三人之共同抗辯部分:

1、被告戊○○、丁○○、己○○三人並未居住系爭眷舍其中,原告訴請被告三人遷讓系爭不動產及損害賠償並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顯屬無據。

2、又被告戊○○、丁○○、己○○三人雖為韓端元之繼承人,惟系爭不動產係原告配給韓端元之眷舍,權利義務專屬於韓端元本身,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向被告戊○○、丁○○、己○○三人之請求,於法未合。

(三)被告丙○○○部分:

1、系爭房屋係被告丙○○○之夫韓端元因任職原告銀行所獲准配住之眷屬宿舍,雙方定有債權契約存在,雖韓端元於六十九年退休,但依當時法令規定,韓端元及其配偶即被告丙○○○可使用至眷屬丙○○○亡故為止,故被告丙○○○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仍應受原契約之拘束,今原告以行政院後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片面解釋被告丙○○○應於韓端元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並謂被告丙○○○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有理由。

2、再被告丙○○○已八秩高齡,配偶又已亡故,系爭宿舍亦破舊不堪,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韓端元前因任職原告銀行,獲准配住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內及同區段四之一地號內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卅九號二樓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韓端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原告銀行退休後,本應於三個月內即七十年三月三十日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詎韓端元並未返還,嗣韓端元去世,被告在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權源下,亦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行遷移,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韓端元雖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退休,惟系爭宿舍乃因任職關係配住之宿舍,依法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並未因借用人之離職而有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而使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且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府「核示事項」所定,於事務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因本件原告未舉證宿舍如何處理,且被告丙○○○為韓端元之配偶,既尚未亡故,自得繼續居住其內;另,被告戊○○、丁○○、己○○三人並未居住系爭宿舍中,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系爭宿舍雖僅由丙○○○一人所佔用,然因宿舍早已破舊,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如此高之價值,況丙○○○年事已高,且配偶過逝而無謀生能力,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非原告所能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韓端元本係原告之員工而獲配系爭宿舍,惟韓端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去世,韓端元之配偶即被告丙○○○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丁○○、己○○亦占有使用系爭宿舍等情,則為被告戊○○、丁○○、己○○所堅詞否認,原告對上開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無不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地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若借用人職位已因退休而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為顯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或其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丙○○○雖以前開各情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辯稱其亡夫韓端元受配住之系爭宿舍,於韓端元死亡後配偶可續住至死亡為止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借用人韓端元曾約定同意系爭宿舍可由韓端元之配偶續住至配偶死亡為止,則其據此抗辯其有權居住系爭宿舍云云,即非可採。

(二)至於被告丙○○○所引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意旨,主張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前開函令係指退休人員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並非指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配偶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應無援引適用於本案之餘地。且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地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而被告丙○○○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宿舍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損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原告併予主張尚無不可。至於被告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審酌系爭宿舍雖位於台北巿大同區,商業經濟活動及交通尚稱良好,惟其屬老舊社區,且系爭宿舍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屋齡至少已三十年,本院認應以系爭宿舍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金額。查系爭宿舍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及四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九九三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之評定總值為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亦有房屋稅現值查詢表存卷可查,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面積即為系爭宿舍建物登記面積九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占○○○區○○段○○段○○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為四點五一平方公尺等情,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據此計算,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戊○○、己○○占有系爭宿舍,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己○○三人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