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資格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出售其所有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健公司)之經銷商資格,被告應依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給付價款,分別為⑴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迄八十九年元月止,計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之二十一日前電匯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暨加計前月被告所讓渡資格之佣金收入超過十四萬五千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予原告⑵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前,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皆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給付價款。另為擔保被告如期履行,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二條之規,簽立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存證。詎原告依約轉讓前開經銷商資格後,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拒絕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且所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均未兌現;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支票雖經被告要求曾延緩提示,然原告從未同意不予索求。茲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八十八年二、三、四月貨款計一萬八千七百元後,被告計積欠買賣價金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元未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宣稱:將移民紐西蘭,無法繼續經營統健公司之傳銷事業,願將該經銷資格出售云云,時值被告一事無成,乃與之簽立資格讓渡契約書;然傳銷事業並無穩定之收入及業績,被告初期除給付原告五萬元外,每月尚可獲利二、三萬元,惟嗣後業績逐漸滑落,為進貨之需,尚需借貸以支付貨款及給付原告本件買賣價金,甚且向原告進行借貸,然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因原告本身財務欠佳,亦無法再貸予被告,被告乃放棄經營。伊所簽發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確未兌現,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期之支票原告曾口頭同意不收;另每月應給付之分期買賣價金二萬五千元已付至八十七年九月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資格讓渡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統健公司經銷資格售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除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計三十六個月之分期價金外,另簽發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充作買賣價金;惟被告所簽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期之支票二紙計六十萬元並未兌現,另所應給付之分期買賣價金亦未全數付清等情,已經兩造所是認,且有資格讓渡契約書影本乙紙、收據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雖就其應給付之分期買賣價金已付金額究為若干有所爭執,惟經再行比對查核結果,其對自八十七年十月起之分期價金未付部分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僅抗辯:八十七年八、九月二期分期價金均已支付云云,然復自承:對此積極清償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證等語(見同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另抗辯:原告曾口頭同意不收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期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於扣除八十八年二、三、四月應付被告之貨款一萬八千七百元後,據兩造間之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