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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三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之父劉哲雄係原告之弟,因需用款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劉哲雄先為償還一百萬元,並取回二百萬元之本票,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書立一百萬元之借條為據。詎料劉哲雄於同年十月十日去逝,未及償還欠款,被告為劉哲雄之唯一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劉哲雄之權利義務,從而依法訴請償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戶名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二紙、戶名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向中壢郵局函查丙○○帳號二四八二二一─九號戶內,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匯入紀錄之匯款人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劉哲雄之繼承人,劉哲雄去逝後,其存摺及所遺資料內,均無相關之借款紀錄,故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且借據上之簽名不似劉哲雄平日之簽名,印章亦非劉哲雄所留之印章。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明細表影本四紙、戶名劉哲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四紙、戶名劉哲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二)存摺影本四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劉哲雄係原告之弟,因需用款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劉哲雄先為償還一百萬元,並取回二百萬元之本票,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書立一百萬元之借條為據。詎料劉哲雄於同年十月十日死亡,未及清償欠款,被告為劉哲雄之唯一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劉哲雄之權利義務,從而依法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其父劉哲雄死亡後,其所遺存摺及資料內,均無相關之借款紀錄,且借據上之簽名不似劉哲雄平日之簽名,印章亦非劉哲雄所留之印章,故否認有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劉哲雄生前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尚未清償,雖據提出借據為證,然被告否認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係其父劉哲雄所為,是原告自應就簽名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結證稱,八十八年二月確有受原告之託,拿現金一百萬元與被告之父劉哲雄,劉哲雄連同先前欠原告之欠款一百一十萬元,簽發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等語,然依證人證言,亦僅可證明被告之父劉哲雄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確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實難證明被告之父劉哲雄確有於系爭借據所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父劉哲雄在八十八年二月前,曾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再次借款一百萬元時,簽發二百萬本票為憑,但因事後已清償一百萬元,故原告將本票返還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發系爭一百萬元借據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之父劉哲雄曾向其清償一百萬元欠款,而原告就八十八年二月前被告之父劉哲雄借用一百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存摺證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其確有自中壢郵局二四三二二一─九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紀錄,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未能據此證明原告確將款項借與劉哲雄,而原告於中壢郵局之帳戶內,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確經劉哲雄匯入一萬元等情,雖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營00000000─00九號函及所附匯款單影本可證,然以此單筆單次未註明用途之匯款,亦難遽予推認係屬劉哲雄支付利息之憑證,且原告所述劉哲雄簽發之本票金額亦與證人丁○○所述金額有所出入,復未能就八十八年二月前之一百萬借款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父劉哲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未還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劉哲雄之繼承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