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景全律師複 代理人 沈 棱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八九之一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九一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五三號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點肆陸平方公尺之石牆及B部分面積伍點伍參平方公尺之電動門及柱子拆除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之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石牆及B部分面積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電動門及柱子(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集合住宅基地,係原告、被告及其他基地上區分建築物所有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之所在,係位於原告所有建物即臺北市○○街○段○○○號一樓之正後方,且屬法定空地。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共有乃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收益共有物,且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因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被告竟未經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在上開法定空地內建築系爭地上物,將該法定空地圍成一停車場供其單獨使用,已嚴重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約定分管,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停車位之使用權於原建造人潘龍雨與包括高榮富在內之各買受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出售他人云云,然原告與前手何湘梅之買賣契約內並未載明分管事實,原告自始至終未知悉有任何分管契約之存在,自不受其分管約定之拘束;至於高榮富與潘龍雨之契約則係在前刑事案件中始由高榮富處取得,並不能認原告已得知有何分管之事實。本件被告前曾在系爭土地上任意堆置木、石、雜物,經原告提起訴訟後,亦經判決被告應將堆置物移開,顯見被告於本件並無權在其上建築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系爭地上物照片二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 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 陳述:原告所有臺北市○○街○段○○○號一樓房屋,原係被告公公潘龍雨
所建,嗣由高榮富購得,再輾轉售予原告。而潘龍雨與各買受房屋人所訂立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已規定:「各棟前後土地及屋頂平臺除實際需要做為公共使用外,前後土地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依該契約約款,被告與各買主即定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被告建築之系爭地上物所在之法定空地,於潘龍雨建屋時,原即規劃為停車位,與竣工圖相符,係屬公共使用,當非原告即一樓居住人使用管理,且潘龍雨並未將之出售予原告之前手或其他人,復已供被告家人使用達十五年之久。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可據。原告既能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高榮富與潘龍雨間有分管約定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在該停車位圍牆上噴上紅色烤漆書明:本停車位係西安街二段一八九─一號住戶所有,停車位上建材請勿搬動等語,足見原告對分管之約定早已知情,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為萬分之二0五,然所主張使用屋前、屋後空地面積計達二十平方公尺,而被告之土地持分為萬分之一一九六,被告之子持分則有萬分之一0二五,合計土地持分為原告十倍以上,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所可使用之空地理應有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惟事實上卻非如此。由此可證被告所使用停車位並未出售,自得建造系爭地上物圍起以方便車輛之進出及保管。至於前案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原告,於該案係因被告未將該處作為停車位使用,始經判決被告應將其上雜物移走。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 証據:提出高榮富與潘龍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建築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卷宗。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集合住宅基地,係原告、被告及其他基地上區分建築物所有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之地點,係在原告所有建物即臺北市○○街○段○○○號一樓之正後方,且屬法定空地,亦為全體區分建物所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既未經共有之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上有何分管之約定,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臺北市○○街○段○○○號一樓房屋,原係其公公潘龍雨所建,嗣由高榮富購得,再輾轉售予原告。而潘龍雨與各買受房屋人所訂立買賣契約第十九條已規定:「各棟前後土地及屋頂平臺除實際需要做為公共使用外,前後土地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依該契約,被告與各買主即定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被告建築之系爭地上物所在之法定空地,於潘龍雨建屋時,原即規劃為停車位,與竣工圖相符,係屬公共使用,當非由原告即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且潘龍雨並未將之出售予原告之前手或其他人,而係供被告家人長期使用。原告既能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高榮富與潘龍雨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又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在該停車位圍牆上噴上紅色烤漆書明:本停車位係西安街二段一八九─一號住戶所有,停車位上建材請勿搬動等語,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分管之約定早已知情,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況以被告及家人所有土地持分較原告為大,原告果得使用其房屋前後空地計二十平方公尺,則被告及家人所得使用之空地何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集合住宅基地,原告、被告均為該基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之一;而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且其所在之地點係屬法定空地,依竣工圖係規劃為停車位,且係位於原告所有建物即臺北市○○街○段○○○號建物正後方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現場照片二幀、建築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乙份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0八九六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被告甲○○等被訴竊佔案件之刑事案卷內為憑,已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訂有明文;而所謂共有乃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收益共有物,且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因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依法應留設之空地,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稱為法定空地;又法定空地,性質上既為建築房屋所不能或缺之空地,自不得與區分所有物分割,而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查本件系爭地上物所在地點係為區分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全體共有,從而,被告在徵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前,自無權任意占用,已甚明瞭。
四、雖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地上物所在地點係經區分所有建物之建造人潘龍雨規劃為停車位供家人使用,從未將使用權出售予各建物之買受人,各買受人間於買賣契約中已有分管之約定,原告亦應受拘束云云,並舉潘龍雨與買受人高榮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為證。惟查: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係規定:「各棟前後土地及屋頂平臺除實際需要做為公共使用外,前後土地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四(或五)樓屋頂平臺供四(或五)樓居住人管理使用」等語;觀其內容,係就各棟區分建築物前後土地及屋頂平臺為分管之約定,其條文雖將供公共使用之區域排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分管使用之範圍外,惟並未將公共使用之區域約定由被告或任何特定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使用管理,應無可疑。是縱認原告應受前開分管約定條款之拘束,然因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係位於原告所有一樓建物之正後方乙節,已如前述,則亦應解釋為: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如非供公共使用者,應由原告即一樓居住人分管使用;如係供公共使用者,亦應由全體區分建物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始合於前開契約條款之文義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凡此均無從確證或推論潘龍雨於出售本件區分建物予各買受人時,有保留未出售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之使用權之情事。被告就其所為前開抗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所為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証據,經審酌於本院之心証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