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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丁○○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仟零壹拾萬壹仟元整及其中日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日幣壹仟零壹拾萬壹仟元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以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一、按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合意行為係在中華民國有效成立,此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催討返還系爭借款信函表示『你在東新街用廖健智的名義買的房子時,向我借3000萬日元,希望你能在民國82年10月31日之前匯進以下戶頭』經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親自收受附卷可稽。故本件消費借貸案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稱消費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日幣貳仟零壹拾萬壹仟元正,有原告交付被告之兩張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銀行本票【面額均為日幣伍佰萬元正,票號分別為A 117041及A 117042,發票日均為平成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日幣壹仟零壹拾萬壹仟元正予被告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以為證明。原告均已附呈在卷可稽,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償日幣壹仟萬元,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日幣壹仟零零壹拾萬壹仟元,詎被告到期不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原告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催討返還系爭借款信函表示『你在東新街用廖健智的名義買的房子時,向我借3000萬日元,希望你能在民國82年10月31日之前匯進以下戶頭』經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親自收受,被告丁○○竟置之不理,嗣原告再於同年十月五日再度寄發上揭催討返還系爭借款之信函,即遭被告丁○○退件拒絕收受,經原告再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上揭催討返還系爭借款之信函,再遭被告丁○○拒絕收受。原告確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借貸日幣壹仟萬元及壹仟零拾壹萬元,此等情事有余繼成知悉。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被告丁○○表示原告與其赴日同居,並多次贈與生活費及騙取被告印鑑證明等情,均與經驗法則不符,茲臚陳如下:

(一)被告丁○○確實以其子廖健智的名義欲購買東新街之房屋為由,而向原告借貸3000萬日元,茍原告曾多次贈與生活費予原告,豈有可能要求被告丁○○辦理印鑑證明,又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3000萬日元以為購屋之用途,因其中一千萬日幣係以現金交付,目前尚乏無具體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對被告丁○○積欠一千萬日尚未提出訴訟,被告辯稱討債務目的係為要求復合,實屬無稽。然被告所稱之原告與其赴日同居,並多次贈與生活費及騙取被告印鑑證明情節,均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所稱之恫嚇行為更屬無的放矢,原告係來臺經商之日本商人,豈有可能任意在他國恐嚇被告,此觀原告連存證信函尚不知如何寄發,即可明瞭原告完全不知如何在臺灣主張其權利,僅能依其在日本所認知擔保債履行之方式行事,遑論原告有何能耐恫嚇騷擾被告。綜上所陳,被告丁○○表示原告與其赴日同居,並多次贈與生活費及騙取被告印鑑證明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且無具體證據佐證,殊難採信。

(二)按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簽收系爭票據之原因事證,是原告不得片面因票據流通而移花接木主張有無貸關係云云,惟原告確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銀行本票【面額均為日幣伍佰萬元正,票號分別為A117041及A 117042,發票日均為平成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予被告,此觀卷附系爭銀行本票影本有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親自收執之簽名即明,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上述銀行本票,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匯款日幣壹仟零壹拾萬壹仟元正後,被告為擔保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日幣貳仟零壹拾萬壹仟元之款項,一再向原告表示其在台灣有不動產,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蓋有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空白書類予原告,並願授權由原告自行填寫金額以擔保債務之履行,顯見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日幣貳仟零壹拾萬壹仟元,否則豈有可能交付蓋有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空白書類予原告之理,且互核被告親自收受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銀行本票之親筆簽名與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之簽名完全相同,益足證明被告丁○○確實收受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銀行本票甚明。

參、證據:提出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銀行本票影本二張、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各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一份、空白書類影本一份、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份、掛號退回影本二件為證。並請訊問證人余繼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事證理由無非略稱::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如何曾經陸續向伊借貸日幣(以下同)計:二千零一十萬一千元整云云,憑稽證物係指:

(一)原告曾如何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親自收執簽名之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下稱:勸業銀行)大塚分行,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整之銀行本票兩紙(見原證一)。

(二)原告又曾如何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一千零一十萬一千元整,案有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與該行「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稽。

(三)被告並曾如何授權原告得以被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書類等文件(見「原證二、三」)委由原告自行填寫金額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四)甚至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發之催告信函曾如何由被告親自收受(見「原證四」),往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信函卻遭被告如何拒絕收受。

二、按請求債務履行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原因發生事實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明白言之,原告必須就其貸與能力、及交付事實與資金流通之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須就其主張提出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第查本件原告天馬行空之主張所杜撰之各項說詞,被告認與事實真相殊有違誤,玆一一剖述如后:

(一)緣原告自七十八年初,於台北市○○路某俱樂部結識當時任職於該店擔任公關之被告後,即力邀被告赴日與之同居,其間,原告雖曾多次贈與被告在日之『部份』生活費用,並『允諾』以被告名義購置不動產,騙取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書類等文件,便其往後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用。孰知原告花心之本性難移,回日之後,仍然嗜好捻花惹草,喜新棄舊,以致對原先口頭上贈與不動產之諾言出爾反爾,竟然渾然忘記,並停止供應生活費用。以致被告南柯夢醒,認定原告終究非可託付終身之良人,爰將在日期間在酒店上班所得,購買銀行本票,預備攜帶回國兌現,惟當被告向勸業銀行台北分行提示該紙銀行本票時,卻遭該行以是紙本票僅能於日本國內流通為由,拒絕兌現現金,被告無奈之餘,只好再次折返日本,設法將該紙本票於發票銀行兌現後匯回國內,詎料原告竟將被告遺留於二人在日同居居所之細軟、文件等物,據為己有,旋即移花接木,據以作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偽憑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移花接木所主張彼其如何交付銀行本票給被告云云部分: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借用人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始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2)依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本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然就「原證一」票載文義觀之,並未註明或證明發票人是原告,足見原告難謂確有交付被告合計壹仟萬元日幣之事實,雙方亦無成立所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證存在。何況,「原證一」之銀行本票視同現金,業經原告複代理人坦承不諱,在卷可稽(見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簽收系爭票據之原因事證,是原告自是不得片面主張因票據流通而可移花接木說有借貸關係,進而請求被告負責償還,其理至明。

(3)又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飾詞主張之「被告親自收執之簽名」說觀之;可知僅有被告當時居所地址、電話及姓名與日期,並無「收訖無訛」或其他任何足以表徵自認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之偌何文字意涵,是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解讀原告之舉證,殊難認為原告就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其理至灼。

(三)關於原告提出以資證明曾如何匯款一千零一十萬一千元予被告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與「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言之,經查其「受款人」與「匯款申請人」之記載,均為被告「丁○○」之英文譯名「LIAU A-SEN」∣是被告財務管理上資金流動之紀錄耳耳,在在抑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匯入日幣壹仟零壹拾萬零壹仟元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據以詭稱曾以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乙節,在在實無可令人置信之證據力。

(四)至於原告徒託空言主張被告曾如何交付並授權渠以被告之印鑑證明及空白書類作為債務擔保云云乙節:

(1)依消費借貸關係擔保提出之常理而論,貸與人通常在交付借款同時,即會要求借用人提出相當之擔保。執是言之,被告又豈有於距離原告交付其所謂本票金額及匯款時隔數月之後,再以印鑑證明及空白書類等文件供原告「自行填寫」金額作為債務履行擔保之可能?

(2)原告偽稱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其在台灣有不動產之意旨,似乎表示被告於當時有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交付有效印鑑證明,俾由原告自行辦理,是則原告為何無法提出任何被告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紀錄資料?

(3)原告信誓旦旦聲稱:被告為擔保債務,授權由原告自行填寫設定抵押金額云云乙節,徒僅係其單方之表述,又原告就被告授權乙事,迄今未能提出授權書以盡其舉證責任,足見原告所言委無可取之處甚多。

三、按原告所為種種之恫嚇、催討等行為,其目的無非皆為裹脅被告與之復合,所為行徑,狀若無賴。被告惶恐之餘,無奈四處藏躲。其中原告所提「原證四」書函,內容載有原告自說自話之「借款日幣三千萬元」云云等語,抑亦核與原告起訴之標的:「日幣貳仟零壹拾萬壹仟元」之數額不符,在在可證:原告假借司法途徑訴請被告返還所謂「借款」之名義,在圖遂行恫嚇與騷擾被告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證物,均不能有效證明其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有何成立合計日幣貳仟零壹拾萬壹仟元整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事證至明。

四、按原告起訴標的:日幣二千零一十萬一千元之算法,係以悉非原告所有之「原證一」「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之銀行本票:日幣一千萬元及「原證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與「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日幣一千零一十萬一千元整合計計算者,惟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銀行本票實係被告為將在日工作所得方便攜帶回國,前在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購得,準備帶回國內兌現者。詎料當被告持該紙本票向「勸業銀行台北分行」要求兌現時,卻遭該行以是紙本票僅能於日本國內流通為由,拒絕兌現,以致該紙本票未在台灣兌現,在在絕非原告所謂交付之借款者,不信,請原告提示該紙本票原本背面,勾稽兌現帳戶,即可明白真偽,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此,再次前往日本發票銀行,將該紙本票兌現後,存入在日戶頭,連同戶頭內存款之餘額即零頭『十萬一千元』一併自日本匯回國內,足見原告呈庭之「原證二」匯款單據係《同一筆》前敘之本票票款,而非原告移花接木所主張之二筆款項,尤非彼其偽稱之借款。

(三)本件爭議緣由係因原告不滿被告斷絕雙方同居關係,爰將前述被告所有在日同居遺留之本票及匯單影本等據為己有,並持以妄圖主張是被告向其借款合計日幣貳仟零一十萬一千元正者,原告口口聲稱:雙方如何有借款關係,又如何約定有清償期限云云,惟迄今未見原告對此有所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難以令人信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謂借款,一無確證可資憑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原告所述兩造合意行為係在中華民國有效成立,此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催討返還系爭借款信函表示『你在東新街用廖健智的名義買的房子時,向我借3000萬日元,希望你能在民國82年10月31日之前匯進以下戶頭』經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親自收受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消費借貸案件,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日幣貳仟零壹拾萬壹仟元正,有原告交付被告之兩張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銀行本票【面額均為日幣伍佰萬元正,票號分別為A 117041及A117042 ,發票日均為平成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日幣壹仟零壹拾萬壹仟元正予被告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以為證明。原告均已附呈在卷可稽,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償日幣壹仟萬元,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日幣壹仟零零壹拾萬壹仟元,詎被告到期不為清償,原告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催討返還系爭借款信函表示『你在東新街用廖健智的名義買的房子時,向我借3000萬日元,希望你能在民國82年10月31日之前匯進以下戶頭』經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親自收受,被告丁○○竟置之不理,嗣原告再於同年十月五日再度寄發上揭催討返還系爭借款之信函,即遭被告丁○○退件拒絕收受,經原告再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上揭催討返還系爭借款之信函,再遭被告丁○○拒絕收受。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銀行本票實係被告為將在日工作所得方便攜帶回國,前在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購得,準備帶回國內兌現者。詎料當被告持該紙本票向「勸業銀行台北分行」要求兌現時,卻遭該行以是紙本票僅能於日本國內流通為由,拒絕兌現,以致該紙本票未在台灣兌現,在在絕非原告所謂交付之借款者。被告為此,再次前往日本發票銀行,將該紙本票兌現後,存入在日戶頭,連同戶頭內存款之餘額即零頭『十萬一千元』一併自日本匯回國內,足見原告呈庭之「原證二」匯款單據係《同一筆》前敘之本票票款,而非原告移花接木所主張之二筆款項,尤非彼其偽稱之借款。按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借用人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始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又依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本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然就「原證一」票載文義觀之,並未註明或證明發票人是原告,足見原告難謂確有交付被告合計壹仟萬元日幣之事實,雙方亦無成立所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證存在。何況,「原證一」之銀行本票視同現金,業經原告複代理人坦承不諱,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簽收系爭票據之原因事證,是原告自是不得片面主張因票據流通而可移花接木說有借貸關係,進而請求被告負責償還,其理至明。又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飾詞主張之「被告親自收執之簽名」說觀之;可知僅有被告當時居所地址、電話及姓名與日期,並無「收訖無訛」或其他任何足以表徵自認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之偌何文字意涵,是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解讀原告之舉證,殊難認為原告就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其理至灼。再關於原告提出以資證明曾如何匯款一千零一十萬一千元予被告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與「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言之,經查其「受款人」與「匯款申請人」之記載,均為被告「丁○○」之英文譯名「LIAU A-SEN」是被告財務管理上資金流動之紀錄耳耳,在在抑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匯入日幣壹仟零壹拾萬零壹仟元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據以詭稱曾以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乙節,在在實無可令人置信之證據力。至於原告徒託空言主張被告曾如何交付並授權渠以被告之印鑑證明及空白書類作為債務擔保云云乙節:按依消費借貸關係擔保提出之常理而論,貸與人通常在交付借款同時,即會要求借用人提出相當之擔保。執是言之,被告又豈有於距離原告交付其所謂本票金額及匯款時隔數月之後,再以印鑑證明及空白書類等文件供原告「自行填寫」金額作為債務履行擔保之可能?原告偽稱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其在台灣有不動產之意旨,似乎表示被告於當時有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交付有效印鑑證明,俾由原告自行辦理,是則原告為何無法提出任何被告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紀錄資料?原告信誓旦旦聲稱:被告為擔保債務,授權由原告自行填寫設定抵押金額云云乙節,徒僅係其單方之表述,又原告就被告授權乙事,迄今未能提出授權書以盡其舉證責任,足見原告所言委無可取之處甚多。原告口口聲稱:雙方如何有借款關係,又如何約定有清償期限云云,惟迄今未見原告對此有所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難以令人信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謂借款,一無確證可資憑稽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借用人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始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從而,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其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固提出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銀行本票影本二張、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

(一)關於原告提出以資證明曾如何匯款一千零一十萬一千元予被告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與「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惟辯稱:「是被告財務管理上資金流動之紀錄,及被告自己轉匯給自己」等語,經細觀其「受款人」與「匯款申請人」之記載,實則均為被告「丁○○」之英文譯名「LIAU A-SEN」,是被告所辯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曾匯入日幣壹仟零壹拾萬零壹仟元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據以稱曾以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乙節,即乏證據證明。

(二)有關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大塚分行銀行本票影本二張部分:被告不否認其真正,惟辯稱:是在影本加以注記備忘,然與任何借貸無關等語,就系爭本票影本(按係橫式)觀之:可知在本票影本左方垂直處之空白地上固載有被告姓名、地址、電話及日期等,然而除此之外,並無「收訖無訛」或其他任何足以表徵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之偌何文字意涵,是尚難遽認該文字,足為借貸之證明。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他向銀行購得,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上開本票影本尚難證明兩造有何借貸關係。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並授權渠以被告之印鑑證明及空白書類作為債務擔保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及空白書類為證乙節,被告對印鑑證明之真正固未爭執,惟否認有此事由。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空白書類,無非白紙一張,其上蓋有被告之印鑑而已,因此尚難判斷該紙有何法律意義或其法律作用為何?再印鑑證明作用多端,亦難遽認是用以擔保債權,從而,原告此一主張,尚難遽信。何況,依消費借貸關係擔保提出之常理而論,貸與人通常在交付借款同時,即會要求借用人提出相當且明確之擔保。豈有以印鑑證明及空白書類等文件供為債務履行擔保之可能?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債務,授權由原告自行填寫設定抵押金額云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被告授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能提出授權書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