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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供擔保、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應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Ζ-七八四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新台五線引道,由基隆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八公里處,標誌限速六十公里之郊區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上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使,而從側面撞擊原告之子林柏榕所駕駛之QYR-一二八號輕型機車,以致林柏榕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檔風玻璃後再彈落地面,因顱內出血及枕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

⒈殯葬部分:原告乙○○為子林柏榕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之子林柏榕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十六歲時死亡,對父母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法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原告乙○○係000年00月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之八十七年度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五.

二二歲,扣除被害人四年後方須負擔扶養費之時間,原告乙○○可受扶養年數為十九.二二年;另以八十八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及年滿七十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為十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暨扣除原告其餘已成年之二子女應共同分擔計算之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九元。

其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原告乙○○年五十六歲,尚有餘命十九.二二年,扣除被害人達成年之四年,可受扶養年限為十五.二二年,又於十年後即滿七十歲,因此尚有五‧二二年應適用免稅額十萬八千元。又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本應有三人(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即被害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故原告請求前述標準計算賠償扶養費,應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九元整。】⑵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依內政部統

計之八十七年度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女性平均餘命為八十‧0五歲,扣除被害人四年後方成年之時間,原告甲○○可受扶養年限為二十

六.0五年;另以八十八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及年滿七十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為十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

其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原告甲○○年四十九歲,尚有餘命三十一.0五年,扣除被害人達成年之四年,可受限為二十七.0五年,又於二十一年後即滿七十歲,因此尚有十‧0五年應適用免稅額十萬八千元;又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僅有被害人一人(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即被害人應負擔全部扶養費,故原告請求前述標準計算賠償扶養費,即為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整。】⑶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等自喪子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依法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

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八十七年度台灣地區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及都會

區平均餘命表、本案刑事庭審理卷證資料(含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五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HZ-七八四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汐平路引道由基隆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台五線八公里處第一公墓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無號誌之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前進,致發現同向右前方外車道由林柏榕所騎乘QYR─一二八號輕機車欲自分隔島迴轉而轉入內車道時,煞避不及致右前方撞及林柏榕所騎乘之機車側面,林柏榕因之彈至引擎蓋、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林柏榕之父母,因林柏榕死亡,致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三十萬元,並受有扶養費用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之損失,原告甲○○受有扶養費用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損失;二人且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百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經查:

㈠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卷證據資

料,原告所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刑事案件證人黃振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多紙附於相關刑事案卷可資為憑。且被害人林柏榕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前述證據資料業據原告提出影印資料附於本卷)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郊外道路,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即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高速急駛,致煞車不及而肇事,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㈠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新台五線引道,由基隆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八公里處,標誌限速六十公里之郊區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上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而從側面撞擊原告之子林柏榕所駕駛之QYR-一二八號輕型機車,以致林柏榕撞上該自用小客車之檔風玻璃後再彈落地面,因顱內出血及枕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刑事卷可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道路,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標誌速限六十公里,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高速急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車不及而肇事,致人於死,為有過失。而被害人林柏榕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上行駛,亦疏未注意,欲自分隔島迴轉而轉入快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柏榕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丙○○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可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堪信為真。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次:

㈠扶養費部分:按子女對於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⒈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若能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乙○○原為水泥工,係按件計酬,每年收入不固定,事發後即未再工作。惟其未再工作是否確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有疑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甲○○為家庭主婦,係無業,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而應由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形。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內政部統計之八十七年度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女性平均餘命為八十‧0五歲,在林柏榕因車禍而死亡之八十八年,尚有餘命三十一‧0五年,再扣除被害人四年後方成年之時間,原告甲○○可受扶養年數為二十七‧0五年。另以八十八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及年滿七十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之寬減額為十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年五十六、甲○○年四十九,老年喪子,將來生活無所依靠,內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乙○○及被告丙○○均為水泥工,而原告甲○○無業,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以乙○○得請求一百萬元、甲○○得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喪葬費部分: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乙○○因故遺失喪葬費用之單據,無法證明喪葬費係由其所支付以及所支出確實之金額,惟林柏榕既未婚且無子,衡情自係由其父即原告乙○○所支出;關於喪葬費用額部分,參酌臺灣北部地區之習俗、林柏榕生前為水泥工、其父亦為水泥工等情狀,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認為:

⒈乙級禮堂使用費:於一般日使用,每小時七百五十元,原告使用四小時,共計

三千元;遺體寄存:每日三百元,停放十四日,共計四千二百元;禮堂善後處理費:乙級禮堂為三百元;骨灰罐寄存:外縣者三萬元等費用,尚可採信。⒉遺體接運、防腐、冷藏、洗身、化妝、大殮、縫補、火葬費、骨灰罐封口等,

分別計有一千元、五百元、四百元、三百元、三百元、二百元、一0五0元、三千元、三百元等,均屬必要之費用。

上揭費用合計為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之請求自為有據,應准許之。

綜上所述,原告乙○○、甲○○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㈠原告乙○○得請求部分,計有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喪葬費用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㈡原告甲○○得請求部分,計有扶養費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精神慰撫金為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林柏榕於案發當時,應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上行駛,而亦疏未注意,欲自分隔島迴轉而轉入快車道而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惟事故發生後,依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左右輪各為五十公尺、六十五公尺,再以當日該路段係屬乾燥之瀝青路面,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發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率對照表」,被告行車速度應在每小時一百公里以上,超過該路段六十公里之時速限制甚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五八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若被告未超速過甚,應可在適當距離看見林柏榕行駛之機車,從而減速、避免車禍之發生。審酌林柏榕與被告過失之輕重,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四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三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為七十五萬,合計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二元;應賠償原告甲○○之扶養費用為七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三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乙○○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二元

,甲○○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