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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尤青楠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尤青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

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

③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④被告甲○○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陳述:①被告乙○○為原告之長子、被告丙○○○為乙○○之妻、被告尤青楠為乙○○之

子、被告甲○○則為原告之四子。被告乙○○、被告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奉養老父天年為由,欲接原告同住待奉起居,原告滿心歡喜誤以將得養天年含貽弄孫、生活有保,遂在被告二子之慫恿下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及八十七年三月間分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由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O三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汐止市○○路○○○巷○○號建物分別贈與予四名兒子並直接辦畢登記手續,本件共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地贈與被告乙○○,附表四所示之房地則贈與被告甲○○,被告乙○○部分均以其妻即被告丙○○○、其子即被告尤青楠名義辦理登記。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經人介紹欲購買桃園縣○○鄉○○○段七筆農地及一筆建地,因賣方為客籍人士,而原告不諳國語、國字及客語,爰委由被告乙○○夫婦、被告甲○○等代為原告購買並訂立契約,又斯時原告尚未取得承受農地資格證明,遂由被告尢士票、被告甲○○等代為尋找登記名義人(吳逢光),建地部分則先借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名義登記,待原告付清所有買賣價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得承受農地時,即多次要求被告乙○○、被告甲○○返還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均遭置之不理。被告乙○○、被告甲○○等人受原告之信託購買前揭龍潭鄉多筆土地,竟意圖不法所有拒不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被告更唆使登記名義人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交還土地權狀,上開被告之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有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刑。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判決原告勝訴,可知被告乙○○、被告甲○○等人係將上述土地非法占為己有,因而乃判令被告乙○○、被告甲○○、吳逢光等三人應將八筆土地返還原告。由此可證被告乙○○、被告甲○○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

②原告於居住被告乙○○家中常一人在家無飯可吃,以乾糧開水裹腹,被告乙○○

夫婦常半夜回家。原告年已八十,仍需自己洗衣,冬天無厚衣服,冷的發抖無人照料,房間空有冷氣機,但遙控器未放電池,根本無法使用(原告已八十歲更不知如何使用)。原告居住在被告乙○○家中,曾遭被告丙○○○當面稱「老了,沒有價值」精神虐待,乙○○夫婦對原告態度冷淡。綜上情形,被告乙○○未盡法定扶養義務。

③被告甲○○拒絕原告同住,亦不讓原告進去其住處,揚言需有搜索票才可進其家

門,並恐嚇原告。被告甲○○扣留原告暫放其處之物件及貴重物品。被告甲○○夫婦不但不讓原告居住,更以言詞「老了,沒有價值」而予精神虐待,綜上情形,被告甲○○未盡法定扶養義務。

④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

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九條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原告先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迄今被告仍不為移轉登記返還贈與物,原告並前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撤銷贈與之通知。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期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告分家產而贈與乙○○之部分,被告尤青楠、被告丙○○○僅為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被告乙○○自應終止上開信託請求被告尤青楠、被告丙○○○返還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保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行使代位權,併起訴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贈與登記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存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起訴狀、存證信函、台北商銀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收款證明、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尤上麥、尤秀米、尤上參、李財源、尤人敏、張榮燦;聲請調取丁○○、尤雙梅、尤仙芬、尤怡芳郵局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①原告所稱委託被告等人信託購買桃園縣○○鄉○○○段多筆土地,並非實情。實

則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贈與資金予被告乙○○、甲○○,經由翰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賣方承購,而以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及被告甲○○之名義訂定買賣契約,其中農地部分並由被告甲○○出面與訴外人吳逢光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登記為吳逢光所有;建地部分則仍登記為被告乙○○及被告甲○○共有,故購地之初原告係為贈與資金供被告乙○○、被告甲○○,而非原告所稱之委託關係。嗣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終止委任,請求被告乙○○、被告甲○○及吳逢光返還土地,惟原告迄今未舉出任何事證可供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而桃園地方法院亦判決原告敗訴,足證被告乙○○、被告甲○○確無對原告有「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又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乙○○、被告甲○○尚未經法院判決前,不能認定犯有背信罪或侵占罪。

②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甲○○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事實,況原告財力豐

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被告乙○○及被告甲○○對於原告均克盡身為人子應盡之扶養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之虐待之情形。至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子女尤嘉陽(尤士添)、尤士逢、尤上慶、尤上參、尤秀夫及子婿李財源,均係原告之子女,且渠等或因認為原告贈予龍潭土地予被告乙○○、被告甲○○,為渠等所無而心有不平,故渠等所言顯為不實之偽證,況由渠等證詞以觀,多係聽聞原告抱怨之語,自不能為適切之證據。再者,鈞院所傳訊之證人陳世楠、賴進益及楊常貴三人,所陳之證言證明被告並無原告及原告證人前言之虐待情事。而今原告或因受他人唆使而自行離開被告乙○○家,且對於被告所提供之生活費,原告又拒絕受領,故乃原告拒絕被告乙○○、被告甲○○之扶養,原告以被告乙○○、被告甲○○有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顯無理由。

③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房地贈與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乙○○乃將上開

房地分別贈與被告尤青楠及被告丙○○○,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尤青楠及被告丙○○○為所有權人,被告乙○○與被告丙○○○及被告尤青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反訴起訴狀影本、同意書影本、分產書影本各一件、相片四張、錄影帶一捲、收據影本、原告之律師函影本、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各一件、郵局現金袋信封九件、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存摺影本各一件、扣繳憑單影本四件、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件、登記謄本十五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筆錄影本二件、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帳冊影本、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世楠、賴進益、林芳英。請求勘驗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呈之錄影帶。

理 由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業經被告同意,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長子、被告丙○○○為乙○○之妻、被告尤青楠為被告乙○○之子、被告甲○○則為原告之四子。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及八十七年三月間分產,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地贈與被告乙○○,附表四所示之房地則贈與被告甲○○,被告乙○○部分均以其妻即被告丙○○○、其子即被告尤青楠名義辦理登記。嗣因被告乙○○、被告甲○○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乙○○、被告甲○○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依法撤銷原告先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迄今被告仍不為移轉登記返還贈與物,被告尤青楠、被告丙○○○僅為被告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被告乙○○自應終止上開信託請求被告尤青楠、被告丙○○○返還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保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行使代位權,併起訴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乙○○、被告甲○○並無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被告乙○○、被告甲○○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事實,況原告財力豐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撤銷其贈與,顯無理由。又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房地贈與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乙○○乃將上開房地分別贈與被告尤青楠及被告丙○○○,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尤青楠及被告丙○○○為所有權人,被告乙○○與被告丙○○○及尤青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因分產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地贈與被告乙○○,附表四所示之房地則贈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贈與登記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如受贈人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人介紹欲購買桃園縣○○鄉○○○段七筆農地及一筆建地,因賣方為客籍人士,而原告不諳國語、國字及客語,乃委由乙○○夫婦、甲○○等代為原告購買並訂立契約,又斯時原告尚未取得承受農地資格證明,遂由被告乙○○、被告甲○○代為尋找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吳逢光,建地部分則先借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名義登記,待原告付清所有買賣價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得承受農地時,即多次要求被告乙○○、被告甲○○返還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均遭置之不理。被告乙○○、被告甲○○受原告之信託購買前揭龍潭鄉多筆土地,竟拒不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乙○○、被告甲○○、吳逢光應將上述八筆土地返還原告,此有判決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憑,今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即認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固堪認被告乙○○、被告甲○○對原告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惟其等之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且被告乙○○、被告甲○○之上述行為是否構成侵占或背信罪,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尚難遽論其等犯侵占罪或背信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甲○○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背信或侵占行為,得撤銷其贈與云云,即非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參照)。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被告乙○○、被告甲○○均為原告之子,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尚有存款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見被證十六);原告八十八年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有數筆利息合計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有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可證(見被證十七);原告與訴外人趙藤雄為終止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定有協議書,由趙藤雄給付原告補償金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原告已全部收取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可證(見被證十

八、十九)。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乙筆予趙藤雄,總價四百六十二萬元,原告已全部收取價金,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可證(見被證二十、二十一)等情,且原告未見爭執,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財力豐厚,有至少有一千萬元以上之現款足供生活支用,原告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對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得撤銷其贈與云云,亦屬無據。

六、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或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四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尢士票、被告尢士猛既無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犯罪行為,又無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即不得請求撤銷其贈與。從而原告主張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被告尤青楠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丙○○○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乙○○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甲○○將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