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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七千八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台銀基隆分行)前經理,係受原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對於台銀基隆分行之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有核駁之職權,惟被告於任內依權責核辦之貸款案件,因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造成原告如下之損害:

㈠洪百鋒等五人部分:

1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有訴外人洪百鋒、呂寶蓮、張鈞財、黎逸忠、陳俊吉等

五人向台銀基隆分行申請一年期週轉金貸款,並提供渠等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一樓及同棟十八號、二十號地下層之房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以作抵押擔保,且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核定此項貸款,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核撥貸予陳俊吉五百五十萬元,餘皆八百萬元。

2查被告核定前開貸款,原應依據原告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規定,以「個人

為本身正當商業行為或生產週轉需要...而有還款財源者,得申請本貸款」,惟據申貸資料所載,除陳俊吉係記載「幫農」外,餘均為民營企業受僱員工,而「借款用途」欄內,除黎逸忠、陳俊吉未填外,餘洪百鋒等三人則填列「週轉金」,與原告之規定殊不相符。

3且查,個人一般週轉金貸款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七七0二二九五四

五號函修訂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個人資料表所填送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惟查被告所核准之各申貸案中,除查無個人資料表外,於各該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綜合評語欄內亦僅填註「有正當職業」,與財政部規定完全不符。

4此外,貸款八百萬元者,每月應付之利息為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黎

逸忠、張鈞財、呂寶蓮、洪百鋒等四人,依其填列之每月收入支出情形,其差額根本不足償付應付之利息(黎收入七萬元、支出三萬元;呂收入八萬元、支出三萬元;張、洪二人則收入五萬元、支出二萬五千元),還款來源根本不足。

5再者,本案擔保品房屋部份共一百七十一.二一坪,其中地下層為一百三

十五.一坪,占百分之七十八.九一(押值則占建物值之百分之六十二),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勘估時,擔保品係充為餐廳使用,當時所有權人為張繩祖、陳玲,惟斯時該餐廳經營者為何人,是否有租賃等情事,均未見被告審慎評估、詳予查究、亦未督導糾正,即率爾核批此項貸款,不僅與財政部規定亦不相符,且顯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並因而造成台銀基隆分行因上開借款人等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停付本息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又因抵押房地多屬地下層,上有第三人租賃關係存在,嚴重影響應買意願及拍定價格,致使台銀基隆分行受有未能受償二0、七八九、七四五元之呆帳損失,上開損失顯係被告未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能事所致,實有重大過失。

㈡李武宏等三人部分:

1於七十八年間,有訴外人李武宏、李武勇、顏文和等三人向台銀基隆分行

申請個人週轉金貸款,並提供渠等共有之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地(下稱內江街房地)以作抵押擔保,且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核定此項貸款,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核撥貸予李武宏等三人每人九百萬元,合計二千七百萬元。

2查被告核定前開個人週轉金貸款,卻故以消費者小額貸款方式予以徵信核

貸,致該貸款案徵信未臻詳實,且貸款用途不符,嚴重違反原告之內部規定。且查,依據原告「台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規定:「對土地之估價,應注意扣除增值稅,對建物及機器設備應注意扣除折舊,並應注意機器設備之整體性、獨立性、變現性及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租賃物或重複抵押。」,乃被告身為主管,自應依有關規定確實查核,竟亦視而未見,未加督導糾正,即率爾核批此項貸款,顯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並因而造成台銀基隆分行因借款人李武宏等三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停付本息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因抵押房地多屬地下層,嚴重影響應買意願及拍定價格,致使台銀基隆分行受有未能受償一八、八0一、四二五元之呆帳損失,上開損失顯係被告未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能事所致,實有重大過失。

㈢張秉中等五人部分:

1於七十八年間有訴外人張秉中、李春玲、邱秋貴、廖漢賓、劉林秀妹等五

人向台銀基隆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並提供渠等共有之台北市○○路○○○號二樓之房地(下稱寧夏路房地)以作抵押擔保,且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核定此項貸款,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核撥貸予張秉中等五人每人八百一十萬元。

2查被告核定前開個人週轉金貸款,卻故以消費者小額貸款方式予以徵信核

貸,致該貸款案徵信未臻詳實,且貸款用途不符,嚴重違反原告之內部規定。且查,依據原告「台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規定:「對土地之估價,應注意扣除增值稅,對建物及機器設備應注意扣除折舊,並應注意機器設備之整體性、獨立性、變現性及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租賃物或重複抵押。」,被告身為主管,自應依有關規定確實查核抵押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及其價格是否合理,竟視而未見,未加督導糾正,亦未注意該借款係刻意規避個人貸款之最高限額,即率爾核批此項貸款,顯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並因而造成台銀基隆分行因借款人張秉中等五人停付本息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因抵押房地實際買賣價格過低,嚴重影響應買意願及拍定價格,致使台銀基隆分行受有未能受償二

二、二二三、四三五元之呆帳損失,上開損失顯係被告未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能事所致,實有重大過失。

㈣蔡明燦等十二人:

1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訴外人蔡明燦等十二人向台銀基隆分行申請

房屋購置貸款等,並提供渠等共有之台北市○○街○段○○號一樓及地下樓房地(下稱南昌街房地)以作抵押擔保,且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受理並核定此項貸款,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核撥貸予蔡明燦等十二人共計二億零一百十萬元。

2被告核定前開貸款,固係依據環球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完成之鑑定報

告,惟據前開鑑定報告中「標的物目前使用欄」內已註明為「營業使用中」,且所附之勘標的物現況照片亦可看出標的物現況為「百合HOTEL」,顯然其時標的物作為旅館營業使用中,按依財政部規定「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及「台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規定:「對土地之估價,應注意扣除增值稅,對建物及機器設備應注意扣除折舊,並應注意機器設備之整體性、獨立性、變現性及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租賃物或重複抵押。」,被告身為主管,自應依有關規定確實查核,竟未對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房地現況有無租賃情形及其記載加以評估,未加督導糾正其下屬,即率爾核批此項貸款,顯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3又依財政部規定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徵

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及第四點規定有:「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而借款人蔡明燦、王英華於本件貸款申貸案前,已在他行庫有高額融資,卻未評估其償債能力,且借款人蔡強生此次在台銀基隆分行貸款已逾壹仟萬元,卻未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供查核,甚且借款人黃陳金墜更以年收入逕填為月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出入甚鉅,乃被告或未依上開強制規定要求借戶等提出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或未查核、分析其收入及還款能力,亦未盡監督之責,無視上開規定即率予批核撥貸本件借款,實有重大過失。

4另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商業用及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物之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此有「各類建物耐用年數表」乙份可稽。而本件貸款案擔保品押值之核計係參照環球公司之鑑價報告,惟此鑑價報告中之建物年限係以一百年提列折舊,與台灣銀行前開五十五年規定亦不相符,被告均未查察本件借貸案中前述與業務有關規定不符之缺失,即率予簽擬核貸,因而造成台銀基隆分行因借款人等停付本息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又因抵押房地上有第三人租賃關係存在,且載明「不點交」,嚴重影響應買意願及拍定價格,致使台銀基隆分行受有未能受償一一六、二

八一、四五七元之呆帳損失。上開損失顯係被告未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能事所致,實有重大過失。

二、綜前所述,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主管台銀基隆分行之放款業務,竟因前述數項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一億七千八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之呆帳損失,經台灣銀行總行稽核室查核,認定有重大過失行為,致造成公帑損失而有侵權行為,及處理放款委任事務過失,暨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任人損害賠償,併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認兩造間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無非係以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為據。

惟查,上開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庭推會議決議所示前提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被告逕予比附援引,實有重大違誤:

1查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其聲請之緣起乃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市第一運輸處第五職等中興號汽車駕駛請求大法官釋示其究為公務員或係一般勞工身分,而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文中,僅就聲請人聲請之事項作成:「依據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一般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之解釋,此乃法理推理之當然。然經原告遍查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未見大法官針對被上訴人所辯稱之「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公法人,其與人員間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作成解釋,此或係因是類情形較為複雜,無法一言蔽之,或係因此已逾越聲請解釋之範圍,吾人不得而知,然絕非如被告所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可推知兩造間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之結論,則甚為昭然。

2另查,大法官於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文中及解釋理由書中,亦明文指出,

縱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倘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足見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對於公營事業與其內部人員間是否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完全取決於是否由主管機關任用及是否定有官等等要素,而非是否依據公司法設立。且依大法官上開論述,縱令公營事業係依據公司法所設立,其亦兼存有「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之具備公法上任用關係之公務人員,則被告何能一廂情願,越俎代庖,概論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其內部人員與公營事業間均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而未依大法官揭示之「由主管機關任用」或「定有官等」等要件詳予審查?足見被告所辯純屬欲蓋彌彰之詞,洵無足採。

3第查,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第二次民庭總會會議決議,

雖曾就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作成「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決議,惟其成立之前提乃在於行為人必為大法官所指之「公務人員」概念,倘行為人非屬大法官於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文所揭櫫之「公務人員」概念,自不得比附援引,擅謂自己與國家間亦成立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被告未見及此,斷以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作為二造間存在公法上任用關係之依據,顯為循環論證。

4按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五條「各機關...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之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是欲真正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者,除須具備任用資格外,更須經銓敘部審定合格,並授與一定之官等及職等方足當之。被告既未經銓敘部審定合格,自未完成法定任用程序甚明,與國家間自不生任何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且依被告提出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謂,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包含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訂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而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亦稱:「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技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僱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在在足證被告與國家間並未發生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至被告另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於公務人員法上有提及,故其亦可算是公務人員之說法為真,則豈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僱員亦係公務人員而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任用關係?由此益足證被告所辯純屬誤導之詞,尤無足採。

5又查,依據台灣銀行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本行行員之派免,除..

.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分行經理、及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顯見台灣銀行與其內部人員之任免關係與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相同。是倘被告確為原告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如何可能僅由原告之董事會或總經理即得逕行派免?原告之董事會或總經理又有何權力未經法定程序即予任免公務人員?6再按,被告迄今所能提出證明其為公務員之證據,無非為其國家考試及格

證書及台灣銀行任職書。惟查上開考試及格證書僅係人民取得任用資格之前提要件,並非發生公法上任用關係之要件,而上開台灣銀行任職書更係由原告自身所核發之任職文件。此不僅不足證明二造間確實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反為二造間確實存在私法上契約關係之證明,至為灼然。

7另查,被告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訂有人事管理之規

定,針對國營事業之用人需採公開考試式行之,且其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之,即謂國營事業人員均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云云。惟查,公開考試與否與公務人員人任用並無任何關連,且行政院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國營事業之經營、人事自有監督之權,此觀國營事業管理法八條規定:主管機關之職務包含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以及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第三條規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成之主要事項包含人事管理,即足明之。且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間並無母法子法或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被告謂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授權制訂,顯屬無據。

㈡、本件並未逾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1查本件所列各貸款案就擔保品拍定之金額雖不足清償全部之債權額,惟原

告對於各債務人間仍有主債權存在,就不足額之部分仍得向各債務人進行追索,是於追索確定無效果前,自難謂損害已確定發生,合先敘明。故被告辯稱以拍賣日期為原告知悉損害之日期,尚嫌無據。

2再者,被上訴人另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曾予被告獎懲通知書,認為被告「

辦理本件貸款核有重大疏失」,而認原告於處理貸款業務時,因嚴重違反原告對於內部控管之規定,而予以其行政上之處分,其審查之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除審查故意、過失之外,尚須審查損害、因果關係...等要件並不相同。是被告執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所發之獎懲通知書即謂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不僅與法不符,更有誤導 鈞院視聽之嫌。

㈢被告辯稱其核定貸款案件並無違反法令或原告之內部規定,無非以其並未參

與徵信程序,依原告分層負責之規定,其僅負審核之責任云云置辯。惟依「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規定:「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遵照有關法令暨本行內部各種有關授信之規定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分層負責,其職責規定如下:‧‧‧8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及「台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規定:「對土地之估價,應注意扣除增值稅,對建物及機器設備應注意扣除折舊,並應注意機器設備之整體性、獨立性、變現性及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租賃物或重複抵押。」,均可見被告仍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換言之,原告擔任分行經理乙職,本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徵信人員所為之報告及意見是否完全依照原告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辦理,如有不合即應退回要求重新簽核,否則被告豈非淪為徵信人員之橡皮圖章?此絕非原告設置核定人員之目的。是被告一再辯稱其就徵信過程應無責任,徵信人員倘無簽註意見其必予核貸云云,反足證明被告確無善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

㈣被告初不否認其係以消費者貸款之核貸原則核定洪百鋒等五人申請貸款案件

,惟辯稱原告之申請書表及徵信表格並未區分消費者貸款或一般週轉金貸款致其無所適從云云。惟查洪百鋒等五人聲請之貸款為一般週轉金貸款,本應依原告所訂頒之「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辦理核定,乃被告竟視而未見,刻意依「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予以核貸,顯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㈤按「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第十點規定,個人為本身正當商業行為

或為生產週轉需要,提供土地、建物或原告認可之可靠擔保,而有還款財源者得申請本貸款。惟據申貸資料所載,完全無法說明洪百鋒等五人究係基於何正當商業行為或為何生產週轉所需,亦未說明彼等究竟有何還款財源,僅謂彼等為民營企業員工或幫農而有正當職業,此非惟與原告之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不符,更與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之規定相背,被告顯然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堪為認定。

㈥被告另以借款人業已提供房地擔保為由而認該等申貸人具有還款能力云云,

惟此辯解亦顯與原告之規定不符。蓋倘被告於借款人提供房地以為擔保即無庸查核其還款能力之說詞為真,則原告又何需訂定「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要求借款人應有還款能力?其實以銀行營運而言,放款之利息收入始為銀行之主要業務,銀行僅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會對擔保品實施抵押權,此被告亦知之甚明。是倘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不足,縱其擔保之房地價值足夠,亦與原告之規定不符,然被告竟仍予核貸,足見被告確實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㈦被告以鑑定報告中僅載明登記用途為店鋪,故經營餐廳為正常使用,不能臆

測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信賴鑑定公司所為之專業判斷,應無疏失云云,亦屬無據。蓋依財政部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以及前揭「台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之規定,不論擔保品之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狀況,核貸時本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然被告於核定貸款時不僅未要求查明上開情形,且系爭房地根本非申貸人所有,縱鑑定報告書上載標的物目前正過戶予委託者中,亦未見被告確實審核相關之文件,是被告核定本件貸款時顯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遑論依台灣銀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總行函中說明二規定有:「...至「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中土地建物得按時價核估規定(即土地採自行核估或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建物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目前仍適用,...」是知承辦徵信業務人員及其主管就抵押擔保品中之土地、建物除自行核估之鑑價外,雖得委請專業鑑定機構,惟此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應係供承辦人員「參酌」之用,其仍應審查此鑑價報告有無依照台灣銀行之「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及其他規定核估押值,並應作成勘估報告表。由被告上開辯解,適足證被告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核定貸款。

㈧又查被告以蕭明燦等人申貸案件中,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實施查

封拍賣時註明租賃關係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故七十八年核貸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所言顯係誤解法院之執行程序。蓋上開執行處通知內記載實施查封時所存在之使用關係,無非為確定拍賣後是否由法院實施點交,與是否確實存在租賃關係無涉,且上開通知亦無法證明於八十年前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此顯為被告於核貸時所應注意之事項。

㈨末查被告一再以徵信人員未於調查報告中就原告要求查核之事項予以簽註,

而認其無庸逐一細查,縱令核貸亦無重大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既職司核定人員,自應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要求下屬調查詳盡以為其核定之依據,否則被告如何認定申貸案件業已完全符合原告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及要求?是由被告所辯適足以證明被告於核貸時確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叁、證據:提出台灣銀行歷年轉銷呆帳案件明細表影本一份、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借款

人洪百鋒、呂寶蓮、張鈞財、黎逸忠、陳俊吉、李武宏、李武勇、顏文和、張秉中、李春玲、邱秋貴、廖溪賓、劉林秀妹、蕭明燦、王英華、陳王雪娥、洪儷櫻、洪儷玲、蔡強生、洪宇霆、施淑媛、張美雲、黃陳金墜、蔡旻耿、胡曾堰鳳徵授信資檔案影本各一份、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影本一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影本一份、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影本四份、台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影本一份、環球公司鑑定報告影本二份、各類建物耐用年數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係公法上關係,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如左:

㈠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損害賠

償,顯然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及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釋,茲詳述如左:

1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

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廿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可知上開解釋所著重者在於公營事業是否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法人,而區別其人員與公營事業間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故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公營事業公司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但台灣銀行資本為國庫撥充,由國家獨資經營,其所有權百分之百為國有,台灣銀行非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私法人,係屬政府機關,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依法分發台灣銀行之公務員,被告與台灣銀行間應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契約關係至明。雖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規定: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但上揭判例只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究與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契約不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所謂損害賠償,顯然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審計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示財政

部,就公務員服務機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法請求賠償,審計部就公司組織之事業與非公司組織之事業如何適用法令,於該函說明第四項記載:...,因此請轉知所屬公司組織之事業,其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民法就侵權責任及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訴請損害賠償;至於非公司組織之事業,因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曾界定: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不包括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在內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基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之見解暨判例,請轉知即依侵權責任訴請損害賠償,俾及時追償,避免公帑無端遭受損失云云,有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可證。可知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委任或僱傭契約之違反請求損害賠償,台灣銀行屬政府機關,而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委任關係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審計部函示規定至明。

㈡台灣銀行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1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所謂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台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法人資格,足證台灣銀行非為公司組織之法人。

2台灣銀行於前述銀行法修正後,向財政部換領總行營業執照及基隆分行營

業執照「組織及類型」欄均載明:「非公司組織之法人」,可見台灣銀行非公司組織之法人,又一明證。

3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知財政部及

台灣省政府略謂:「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有關財政部民國卅五年報請本院核准貴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一案,自本(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起終止,並自該日起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並經財政部於同日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知台灣銀行略謂「奉行政院核定自本(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起,終止台灣省政府代為經營管理貴行,並自該日起收回國營,由上揭行政院函及財政部函可知台灣銀行資本為國庫撥充,其所有權屬國有,顯見台灣銀行並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4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台財融第七五三六五二號函核定修正之台灣

銀行章程第五條明定:「本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捌拾億元,由國庫撥給。」,可知台銀資本源自國庫,並無民股或股東,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與由個人或多數股東出資組成之公司組織型態不同,故台銀與一般銀行的組織性質不同,台銀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㈢台灣銀行與其人員間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

1台灣銀行八十六年年報第四十六頁記載:「台灣銀行係於民國卅五年由國

庫撥資成立並由台灣省政府管理之銀行,...,台灣銀行行員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完成專業訓練後始予任用之公務員,由於台灣銀行為省營銀行,具有官股公營的特色,故經營業務須受銀行法、預算法、審計法等規範,並接受財政部、中央銀行、台灣省政府、台灣省議會的監督查核,由台灣銀行自行發行之年報已指明台灣銀行行員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員,故台灣銀行與其行員間為公法關係,應無私法上委任或僱傭關係之適用。

2被告於四十二年經考試院乙組特種考試及格,依考試分發至台灣銀行服務

,依台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記載被告初任公職原因為「考試分發」,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奉派擔任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顯見被告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台銀服務之公務員,台灣銀行既為國有,且非公司組織,被告與台灣銀行間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

3台灣銀行非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私法人,係屬政府機關,且台灣銀行資本

,由國庫撥給,並無民股或股東,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足證台灣銀行應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經查國營事業人員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公務員,台灣銀行既屬國營事業,被告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台銀服務應為公務員,與原告間應無私法委任或僱傭關係之適用,茲詳述如左:

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卅三條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命另以法律定之。」

,係屬委任立法之性質,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卅三條明定「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卅三條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卅三條規定而立法,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考績等項雖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辦理,服務國營事業人員仍屬公務員,無庸置疑,被告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台銀服務,應屬公務員,與原告間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

⒉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更明定公務人員任

用法所稱公務員係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原告台灣銀行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公營事業」機構,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意旨,被告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至台銀服務,應為公務員,兩造間應成立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至明,原告依委任或僱傭關係請求所謂損害賠償,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所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核准本件房地貸款,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認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核有重大疏失」,即已處分被告「記大過壹次記過一次」。可見原告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早已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添㈡由原告所提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可知原告於左列各時間已知系爭房地貸款受有何項損害,茲詳述如左:

1新生北路房地

⒈借保人無力清償,結欠本金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原告早於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已知受有損害。

⒉原告委託之中華徵信所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報告借保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轉入催收款,原告應知受有何項損害。

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件抵押不動產第四次拍賣以二千零八萬二千

元拍定,低於債權額。可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確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而無法獲償。

2內江街房地

⒈借保人無力清償,結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原告早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遞狀起訴,已知受有損害。

⒉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轉入催收款,原告更應明知受有何項損害。

⒊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本件抵押不動產第八次拍賣以一千零卅四萬八千元拍

定,低於債權額。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已知無法受全部清償。添⒋原告委託之大統徵信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報告借保人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可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已確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而無法獲償。

3寧夏路房地

⒈借保人無力清償,結欠本金四千零五十萬元添原告早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知受有損害。

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轉入催收款,原告更應明知受有何項損害。添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本件抵押不動產第五次拍賣以二千二百八十二萬元拍定,低於債權額。原告應已知無法受全部清償。

⒋原告委託之中華徵信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及八

十四年十月五日調查報告借保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可知原告早於八四年十月間已確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而無法獲償。

4南昌路房地

⒈借保人未繳息,結欠本金二億零三十萬零四十元。原告早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已知受有損害。

⒉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轉入催收款。原告更應明知受有何項損害。

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第八次拍賣以九千七百七十六萬元拍定,低於債權額添原告應已知無法受全部清償。

⒋原告委託之中華徵信所八十五年四、五月調查報告借保人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可知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已確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而無法獲償。

㈢綜右所述,可知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知新生北路房地貸款受有損害

;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已知內江街房地貸款受有損害;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已知寧夏路貸款受有損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已知南昌路貸款受有損害。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將上揭房地借保人結欠本息轉入催收款,原告依據上揭事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核有重大疏失」予以記過處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應已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利而予以處分,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逕提本訴,顯無理由。

㈣再查,1新生北路抵押房地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第

四次拍賣以二千零八萬二千元拍定,已低於債權額三千一百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四六萬元+八四六萬元+八四六萬元+五八一六二五元=0000000元)。2內江街抵押房地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第八次拍賣以一千零三十四萬八千元拍定,已低於債權額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3寧夏路抵押房地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第五次拍賣以二千二百八十二萬元拍定,已低於債權額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4南昌路抵押房地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第八次拍賣以九千七百七十六萬元拍定,已低於債權額二億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卅二元。原告於上揭四件抵押不動產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 、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低於債

權額之金額拍定,原告更已得知受有損害,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逕提本訴,至無理由。

三、按照台銀分層負責規定,被告核定貸款並無違誤:依照「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規定:「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分層負責,其職責規定如下:(⒈至⒎略),⒏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被告職司經理,係就各級初覆審人員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押品勘估報告表」及「信用調查報告表」所簽具之意見予以審核,徵信人員在各該表內已具體評定之項目,又無反面意見,依上開分層負責之規定,被告即無由躬自逐一反覆細加查證或任意批駁,實不應強令被告就徵信人員製作之徵信報告擔負過失責任。

四、貸款由徵信人員依規定徵信並評定還款能力,被告依分層負責未參與徵信,就徵信作業過程應無責任可言:

依台北市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卅六條規定:「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可知依上揭規定,徵信報告應由製作之徵信人員依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被告核貸當時職司經理,依分層負責規定不參與徵信,本案依主辦人員逐級呈報之「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押品勘估報告表」等內容,及「信用調查報告表」內「還款能力評估」選填「普通」,「綜合評語」項下敘明借款人之職業並加註「具正當職業」,按例已符貸款條件,被告自難任意再加挑剔。被告依分層負責規定及上揭台北市銀行公會會員準則第卅六條規定,就本案徵信人員製作之徵信報告及徵信作業過程自不負任何責任,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有重大疏失,至無足採。

五、新生北路房地(洪百鋒等五人):㈠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核貸本件貸款時,原告悉無規定「個人週轉金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表格,有關個人週轉金貸款均使用「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表辦理徵信:

1台灣銀行辦理之個人小額貸款包括「消費者貸款」、「個人週轉金貸款」

及其他以個人名義所為之貸款。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核貸本件貸款時原告迄未就「消費者貸款」、「個人週轉金貸款」分別規定其申請書及徵信表格,原告只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銀融字第八七九七號函示修訂辦理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格式。凡個人小額貸款(包括個人週轉金貸款)均使用上列「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表辦理徵信及審核,原告迄未舉證七十八年間曾函示各分行辦理「個人週轉金貸款」申請書及其徵信審核表格,任意指摘所謂「被告核定本件個人週轉金貸款,卻以消費者小額貸款方式予徵信核貸」乙節,要無足取。

2台銀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並未規定「民營企業受僱員工」不得申請週轉金

貸款,原告主張「洪百鋒等人辦理週轉金貸款與原告規定不符」,至有未當。

⒈實務上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外

,任何人均可從事商業行為,原告規定之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亦未規定如何查證之方法㮀民營企業受僱員工因非公務員,均得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生產事業,符合申貸週轉金之資格,無庸置疑。

⒉依「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行為提供工商業及個人所需一般週轉金,特定本辦法。」,及同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

 「本法所稱一般週轉金,指非憑交易行為申貸之營運週轉金...」,

可見本件一般週轉金貸款係指非憑交易行為之申貸,原告於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並未規定「民營企業受僱員工」不得申請週轉金貸款,況民營企業受僱員工於工暇之餘或下班之後,非不得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生產事業,原告任意主張洪百鋒等人填列週轉金貸款,與原告規定不符乙節,要無足取。

3原告所謂「惟查被告所核准之各申貸案中,除查無個人資料表外,於各該

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綜合評語欄內亦僅填註『有正當職業』,與財政部規定完全不符」云云,被告係依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貸款當時自行規定之政策,核貸本件貸款要難苛責被告,茲逐一駁斥如左:

⒈原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銀融字第八七九七號函示辦理個人小額貸款「

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審核准駁情形表」格式,並無所謂「個人資料表」,純因「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及「信用調查報告表」已函蓋包括有「個人資料」,被告依原告函示規定之表格於七十八年間審核本件貸款,並無不當。

⒉個人房地擔保貸款,風險較信用貸款、企業貸款低,且成長快速,原告

為達營運目標,不惜一再提高貸款額度並簡化手續,以鼓勵並方便分行爭取業務。故原告規定消費者個人擔保貸款之信用調查,只需辦理「簡易徵信」及「還款能力」之評估,前者包括退票紀錄之書面查詢及向全國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以電腦查詢債信紀錄,而供分行填用之「信用調查報告表」內還款能力之評估,亦僅有寥寥三個選項(即良好、普通、欠佳),可謂極盡簡化之能事,本案徵信人員已向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並無退票紀錄及不良債信,「綜合評語」項下敘明借款人職業並加註「具正當職」,按例已符原告規定貸款條件,亦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被告予以核貸,完全合法。

4依規定須評估者為「還款能力」(見「信用調查報告表」),非即為收入

之查證,原告以洪百鋒等四人收入任意主張所謂還款來源不足,置借款人提供之房地擔保於不問,至有未當:

⒈借款人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之收入等項目,僅係其單方面之表示,申請

書上並無審核欄。而還款能力之評估,全視徵信人員之判斷,並在「信用調查報告表」內簽註並負其責。至於借款人在貸款申請書上自填之收入,則僅供參考。原告以洪百鋒等四人於貸款申請書上自填之收入而任意主張所謂還款來源不足,而忽略其等可能另有財源且已提供房地作為擔保,至有未當。

⒉本件貸款係屬抵押貸款,著重抵押物之價值,而非借款人個人收入之多

寡,否則,原告規定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報告表」內,何以對借款人之收入並無審核欄;原告之相關規定,何以對於抵押

貸款之條件,並無最低收入之提示?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說明二之㈢記載:「..

.,擔保放款之放款值係由銀行根據借戶提供之抵押物時值、折舊率、銷售性以及上述行庫所訂之估價標準決定(銀行法第卅七條參照),足供參證,可見借款人自填之收入並不足以證明其還款來源不足,被告依分層負責,不參與徵信,依本案徵信人員逐級呈報「信用調查報告表」內之「還款能力評估」選填「普通」,乃予核貸,應無任何疏失。添5原告以「(新生北路房地)擔保品係充為餐廳使用,當時所有權人為張繩

祖、陳玲京,惟斯時該餐廳經營者為何人,是否有租賃等情事」等情,而指摘被告未審慎評估乙節,與原告規定之「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不符:

⒈依原告規定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按照分層負責規

定,被告職司經理,不參與徵信,擔保品是否有租賃情事,應由徵信人員依其徵信結果加以簽註評估,並由徵信人員依台北市銀行公會會員準則第卅六條規定就其製作之徵信報告負其責任,依原證三號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所附「建物分析表」載明該建物「登記用途」為「店鋪」,故經營餐廳乃屬正常使用,不能臆測有租賃關係。本案主辦人逐級呈報之「信用調查報告表」及「押品勘估報告表」均未簽註租賃情事,被告自亦認為本案抵押房地無租賃情事存在。

⒉依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

七款規定:「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所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

」云云,可見擔保品縱然有租賃,並非不能貸款,袛是應予降低其估值而已。

⒊環球公司就新生北路房地所為之鑑定報告記載屋齡為「五年」,而本件

新生北路房地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即地下室),兩者係合一使用作餐廳隔局,雖地下層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環球鑑定公司仍認為有其價值。依原告規定仍得貸款。況環球鑑定公司為原告所指定,被告信賴其專業判斷而予核貸,悉無任何疏失。

⒋再查被證廿一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項特殊因素及綜合分析欄記載:「標的

物目前正過戶予委託者中」云云,本件委託環球公司鑑定者為借款人洪百鋒等五人,雖當時所有權人為「張繩祖、陳玲京」,但系爭抵押房地正過戶予洪百鋒等人,自不因此而影響徵信人員之評估。

6原告又指本件抵押物拍賣時,因有租賃關係,影響拍定價格等情,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

㈣內江街房地(李武宏等三人)1台灣銀行辦理之個人小額貸款包括「消費者貸款」、「個人週轉金貸款」

及「其他以個人名義所為之貸款」,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核貸本件貸款

時,原告迄未就「消費者貸款」、「個人週轉金貸款」分別規定其申請書及徵信審核表格,原告只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銀融字第八七九七號函示修訂辦理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格式,凡個人小額貸款(包括個人週轉金貸款)均使用上列「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表辦理徵信,台銀基隆分行徵信人員依原告函示表格辦理徵信,並無不當。原告迄未舉證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函示各分行辦理「個人週轉金貸款」申請書及徵信審核書表格式,任意主張所謂「被告核定(系爭內江街房地)個人週轉金貸款,卻以消費者小額貸款方式予以徵信核貸,致貸款案徵信未臻詳實」乙節,要無足取。2按照原告「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規

定「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分層負責。」,被告職司經理,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及該條第8點規定,被告係就各級初審及複審人員在「押品勘估報告表」、「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簽註之意見,予以審核,而本案徵信人員悉依一般規定及實務慣例辦理徵信,被告依分層負責規定,不參與徵信,本案依徵信人員逐級呈報之「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及「押品勘估報告表」等內容及「信用調查報告表」內之「還款能力評估」選填「普通」,「綜合評語」項下敘明借款人之職業並加註「具正當職業」,「押品勘估報告表」亦未簽註不合規定情事,初複審人員均未簽具反面意見,被告無庸逐一反覆細查,且本件內江街房地貸款復經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足證被告已盡業務上之注意及監督,並無重大過失,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應依有關規定確實查核,竟亦視而未見,未加督導糾正,即率爾核批此項貸款,顯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乙節,同無足取。

3系爭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係合一使用,環球鑑定公司認

為有其價值,原告亦未限制不得貸款,被告信賴總行指定之鑑定公司之專業判斷,而予核貸悉無任何疏失。

㈤寧夏路房地(張秉中等五人):

1依原證十五號至原證十九號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及「個人小額貸款

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記載訴外人張秉中、李春玲、邱秋貴、廖漢賓、劉林秀妹等五人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用途為「房屋購置貸款」,並非「週轉金貸款」,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徵信人員用「個人小額貸款」方式予以徵信,被告依「房屋購置貸款」予以核定,並無不當。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核定前開個人週轉金貸款,卻故以消費者小額貸款方式予以徵信核貸」乙節,與原告呈提之原證十五號至原證十九號「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及審核書表記載貸款用途為「房屋購置」不符,空言指責本件貸款徵信未詳實,同無足取。

2依照「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地估價以「時價為準」,本案由原告指定之環球鑑定公司鑑定抵押房地之「時價」,分行勿需向

借款人徵取買賣契約及其「買賣價格」且依原告規定土地及建物可核貸之金額「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有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乙份可證,經查:

⒈本件寧夏路房地環球公司鑑定之時價為「0000000元」,被告核

貸之金額為「00000000元」,核貸金額為環球鑑定公司「時價之五成七,符合原告函令核貸金額不超過房地時價六成五規定,足證被告辦理本件核貸已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悉無任何重大過失。

⒉依原證十五號所附「張秉中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內載不動產買

賣總價款為「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萬元整」,遠比「環球鑑定公司鑑定價格0000000元」及被告核貸金額「00000000元」高,足證本件抵押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不影響本件抵押貸款之核定,原告任意指摘所謂「被告未依有關規定確實查核抵押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及其價格是否合理」乙節,顯無理由。

添 3原告指被告「未注意該借款係刻意規避個人貸款之最高限額」乙節,查原

告台灣銀行規定分行經權授信對每一個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二千萬元,即以本案購屋貸款而言,每人額度為一千萬元,而借款人僅申貸八百十萬元,當屬合法原告任意指摘顯非事實。

㈥南昌路房地(蕭明燦等人):

1原告起訴狀第一項之㈣第2點記載所謂:「惟據前開鑑定報告中標的物目

前使用欄內已註明為營業使用中,且所附之勘標的物現況照片亦可看出標的物作為旅館營業使用中」,而認定被告批准貸款有重大過失乙節,詳述反駁理由如左:

⒈依原證卅三號及卅四號所附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內「建物分析表」記載

南昌路七十號一樓及地下室登記用途均為「商業用」,而環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標的物目前使用欄內註明「營業使用中」,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用途相符,乃屬正常狀態,否則系爭建物如未營業而處於閒置荒廢狀況,未作商業使用,無異減損房價,故環球公司鑑定報告記載「營業使用中」,並不能以此臆測認定系爭建物有租賃情形存在。徵信人員勘查後在「押品勘估報告表」認定無租賃關係,被告據以核貸,均無過失。

⒉又依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

第七款規定:「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所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

.。」云云,可見擔保品縱然有租賃,並非不能貸款,袛是應予降低其估值而已。再查系爭七十號一樓及地下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查封拍賣,台北地院八十二年民執丁字第八九六二號執行處通知拍賣不動產標示使用情形欄記載「地下一樓出租予第三人,自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一樓第三人占用中(均未提出租約)」,由該執行處通知函可知系爭南昌路七十號一樓及地下室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始出租第三人,七十八年間核貸時並無租賃存在。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未詳估有無租賃情形存在,純屬無稽。

2原告起訴狀第一項之㈣第4點所謂:「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

商業用及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惟此鑑價報告中之建物年限係以一百年提列折舊,與台灣銀行前開五十五年規定亦不相符。」乙節,原告所引原證卅五號耐用年數表,於本件貸款所適用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任意指摘被告違背授信規章,至有未當:

⒈按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九四三次常董會修正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

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始規定:「各類建築物之耐用年數,應以行政院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準,該耐用年數如經修正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云云。至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並未規定原告主張之原證卅五號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添 ⒉本件房地抵押貸款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核准,依規定應適用七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本件建物由總行指定之環球鑑定公司鑑價,鑑定公司依其專業知識評估建物折舊年限,排除由分行徵信人員評估,總行於七十八年間迄無片紙隻字函示應依照耐用年數表加以審查,被告信賴鑑定公司專業判斷核准本件貸款,悉無違反原告授信規章。

3原告指稱「借款人蕭明燦、王英華於本件貸款申貸案前,已在他行庫有高額融資,卻未評估其償債能力」乙節,茲述反駁理由如左:

⒈依照原告「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規

定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分層負責,被告職司經理係核定人員,不參與徵信,依該條第8點規定只書面審核初複審人員於「信用調查報告表」簽具之意見,借款人償債能力由徵信人員於信用調查報告表負責評估,非被告職責。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未評估蕭明燦、王英華償債能力,至有未當。添 ⒉本件徵信人員於蕭明燦信用調查報告表「還款能力評估」選填「普通」,綜合評語欄敘明「借款人係達元電器公司經理,具正當職業」;王英華信用調查報告表「還款能力評估」選填「普通」,綜合評語欄敘明「借款人任職新光保險公司,具正當職業。」,初複審人員於信用調查報告表內迄未簽註借款人蕭明燦王英華已在他行庫有高額融資之審核意見,被告無庸逐一細查,予以核貸,實無重大過失。何況所謂在他行庫之高額融資,在本案申貸前早已清償。

4原告指稱:「借款人蔡強生此次在台銀基隆分行貸款已逾壹仟萬元,卻未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供查核。」乙節,茲述反駁理由如左:

依照財政部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查徵信人員於蔡強生申貸時,已查明無不良紀錄,又在原告基隆分行抵押貸款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依照上開規定,自應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加附相關之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惟於當時,必已踐行此項程序,否則,本件借款人共有十二人,其餘十一人均已具備,何以獨對借款人蔡強生不踐行此項程序之理。足見借款人蔡強生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顯係遺失,惟相關卷證,係在原告保管中,則其遺失,亦咎不在被告,原告以在卷內未發見此項影本,而不問其是否遺失,即認被告未踐行此項程序,自非公允。何況本件係抵押貸款,放款值以抵押物之價值決定,有銀行公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可證。原告台銀更未規定綜合所得稅之最低限額。5原告以「借款人黃陳金墜更以年收入逕填為月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內容出入甚鉅」,認定被告未予查核而有重大過失乙節,茲述反駁理由如左:

⒈借款人黃陳金墜之貸款申請書所填之收入,係由借款人黃陳金墜自行填

寫,究竟是否徵信人員未發現借款人於貸款申請書以年收入逕填為月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符,由於個人申報所得與實際收入未必相同,且貸款申請書並無審核欄,初複審人員亦均未簽註意見,並均認為借款人具還款能力,被告職司經理,不參與徵信,僅就初複審人員簽註之意見加以審核,上開有無不符情形未經初複審人員簽註意見,被告未再逐一查核,並無不當。

⒉本件貸款係屬抵押貸款,以抵押物之價值,決定放款值,亦有銀行公會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可證,而非借款人個人之收入或年度綜合所得之多寡,借款人黃陳金墜縱將月收入誤填為年收入,如經發現,充其量加以更正即可,不影響貸款之核定。況被告不參與徵信,無從發現其填載月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不符,其收入填載不符,與被告核准本件貸款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無重大過失。

六、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二狀第一項記載所謂:「被告擔任分行經理乙職,本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徵信人員所為之報告及意見是否完全依照原告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辦理,如有不合即應退回要求重新簽核,否則被告豈非淪為徵信人員之橡皮圖章?」乙節,茲詳反駁理由如左:

㈠被告擔任分行經理辦理核定之授信案件甚多,實無從要求被告將業經徵信人

員及初複審人員查核後認定有還款財源且提供足額擔保之各貸款相關資料,一一前往現場重新審核,且各申貸案件之文件種類及數量繁雜眾多,而被告除核定授信案件外,尚須審閱全分行存款、外匯、會計、公庫、出納、總務等業務之相關文件,故被告實不可能針對各項授信申貸文件逐一重新查核比對,「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8項亦明確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㈡狀第一項亦自認在案。可見原告僅規定被告就授信資料進行書面審核即可。

㈡本件授信申貸各級初覆審人員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押品勘估報告表

」及「信用調查報告表」層層審核所簽具之意見予以審核,徵信人員在各該表內已具體評定之項目,又無反面意見,依原告自認之分層負責之規定,被告即無由躬自逐一反覆細加查證或任意批駁,原告對被告之核定行為與呆帳發生間如何產生相關因果關係,復未說明,任意指摘被告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於法即非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四件貸款只針對被告一人請求所謂損害賠償而已,原告對系爭貸

款案之徵信勘估及初複審人員均未訴究,原告顯然認為本件貸款之徵信人員及初複審人員並無過失,卻認為依無過失之初複審人員所呈送資料而為核定之被告有過失,逕自主張所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二狀第二項主張所謂:「惟查洪百鋒等五人聲請之貸款為一般週轉金貸款,本應依原告所訂頒之『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辦理核定,乃被告竟視而未見,刻意依『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予以核貸,顯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乙節,完全不實,茲詳述如左:

㈠被告悉無自認係以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核定洪百鋒等五人申請貸款,原告迄

未製作「一般週轉金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表格」供各分行辦理一般週轉金貸款,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所屬各分行於客戶申貸消費者貸款或個人週轉金貸款均使用「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表格」,洪百鋒五人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申請貸款,徵信人員依規定使用「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表格,徵信人員初複審人員及被告仍按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核定洪百鋒等五人申貸案件,原告自始未說明或舉證曾規定各分行使用「一般週轉金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表格」而被告違反不用,或提出一般週轉金貸款申請書格式,逕自以洪百鋒等五人申貸案件使用「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臆測推斷所謂被告不否認以消費貸款之核貸原則核定洪百鋒等五人申請貸款,至違證據法則。

㈡查七十八年間洪百鋒等五人及李武宏等三人申請週轉金貸款;張秉中等五人

申請房屋購置貸款,蕭明燦等十二人申請房屋購置、房屋添修及消費性貸款,原告當時函示所屬各分行辦理之申貸之書表只有「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迄未就「週轉金貸款」、「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及「消費性貸款」分別規定貸款申請書表,因週轉金貸款與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及消費性貸款均屬個人小額貸款,故洪百鋒等五人及李武宏等三人,與張秉中等五人、蕭明燦等十二人申請貸款用途雖不同,依原告規定均使用「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表」辦理,不過徵信人員及各級初複審人員仍分別依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及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辦理徵信及審核,此由原告起訴狀原證九號、原證十四號、原證二十號、原證卅六號「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最後一頁之所附證明文件名稱,內載洪百鋒等五人及李武宏等三人申請週轉金貸款之證明文件相同,卻與張秉中等五人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及蕭明燦等十二人申請房屋購置、房屋添修及消費性貸款之證明文件不同,可知本件四件貸款雖使用相同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表」,因申請貸款之用途及種類不同,提出之證明及審核文件互異,足證被告核貸時已按借款用途及種類而分別依「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及「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核定貸款,茲詳述如左:

1依原證九號及原證十四號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所附證明文

件名稱」欄記載洪百鋒等五人及李武宏等三人申貸轉週金貸款之證明及審核文件計有「借款申請書(超額授信批覆書)、信用調查表、核貸時連續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務比率分析、銀行公會授信歸戶資料。」2由右列各項文件,洪百鋒等五人及李武宏等三人申請週轉金貸款所附「核

貸時連續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財務比率分析」等審核資料,明顯可知係審核週轉金貸款所使用,絕非房屋購置等消費者貸款所用,可見被告係依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核貸,並非以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核定洪百鋒等五人及李武宏等三人之週轉金貸款,又一明證。

八、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二狀第三項記載:「惟據申貸資料所載,完全無法說明洪百鋒等五人究係基於何正當商業行為或為何生產週轉所需,亦未說明彼等究竟有何還款財源」云云,而任意指摘被告核定貸款與「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及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不符」乙節,完全不實,茲述駁斥如左:

㈠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一般週轉金,指

非憑交易行為申貸之營運週轉金...」,故在第十條特別規定個人提供土地、建物或原告認可之擔保者得申請本貸款,重點在提供房地擔保;在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內迄未明文規定應如何審查貸款人基於何正當行為或為何生產週轉所需而申請貸款,況一般週轉金貸款係指非憑交易行為之申貸,但依前項說明及所附「核貸時連續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財務比率分析」等書件,可證被告及徵信人員確曾加以審核。原告強令被告事後負該辦法所未規定事項,復未說明申貸週轉金貸款應提出該資料之依據,任意指摘被告違背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洵屬不當。

添 ㈡洪百鋒等五人填寫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服務單位欄分別載明:「洪百

鋒: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辦事員;呂寶蓮鉅宜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鈞財鉅宜工程公司工地主任;黎逸忠鉅宜公司業務主任;陳俊吉自耕農。」,與洪百鋒等五人之個人身分證職業欄所載相符,可見徵信人員對洪百鋒等人所填經營事業已詳加查證,至洪百鋒等五人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及建物,除有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外,復提出原告指定之環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被告核定洪百鋒等五人貸款,絕無違背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原告空言指摘所謂被告未盡業務上之注意,要無足採。

添 九、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二狀所謂:「蓋倘被告於借款人提供房地以

為擔保即無庸查核其還款能力之說詞為真,則原告又何需訂定『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要求借款人應有還款能力?...,是倘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不足,縱其擔保之房地價值足夠,亦與原告之規定不符,然被告竟仍予以核貸,足見被告確實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乙節,茲反駁如左:

㈠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說明二之三記載:「...,擔保放款之放款值係由銀行根據借戶提供

之抵押物時值、折舊率、銷售性以及上述行庫所訂之估價標準決定(銀行法第卅七條參照)。信用放款之額度如屬個人戶,則依據借戶品格、能力、職業、過去與銀行往來之紀錄等。...」,可知抵押擔保貸款著重抵押物之價值,而非借款人個人收入之多寡,與信用貸款於評估申請貸款人之職業及收入所占之份量不同,又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示土地及建物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房地時價六、五成為限,顯見原告為避免借款人無力清償,實已將借款人還款能力之職業及收入金額等放款風險予以評估,況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就所謂還款能力並未規定其審核之標準或最低金額,可見還款能力並非擔保放款所著重,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於「核貸時」原告有規定還款能力之準則或最低金額,空言主張所謂「倘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不足,縱其擔保之房地價值足夠,亦與原告之規定不符」,至有未當。添㈡徵信人員就本件貸款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於「信用調查報告表」已詳實徵信,

除向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並無退票及不良債信外,「還款能力」欄選填「普通」、「綜合評語」項下敘明借款人職業並加註「具正當職業」,按例已符原告規定貸款條件,亦符合財政部規定,被告予以核貸,完全合法。

添 十、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二狀第五項記載:「且系爭房地根本非申貸

人所有,縱鑑定報告書上載標的物目前正過戶予委託者中,亦未見被告確實審核相關文件」乙節,經查:

系爭四件貸款,只有新生北路房地鑑定報告第六項特殊因素及綜合分析欄記載:「標的物目前正過戶予委託者中」,本件委託環球公司鑑定者為借款人洪百鋒等五人,雖鑑定當時所有權人為「張繩祖、陳玲瓊」,但洪百鋒等五人申請貸款時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明洪百鋒等五人早已為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人,可見被告於核貸時已確實審核洪百鋒等五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復經順利拍賣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完全不實。

十一、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二狀第五項記載:「是知承辦徵信業務人員及其主管就抵押擔保品中之土地,建物除自行核估之鑑價外,雖得委請專業鑑定機構,惟此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應係供承辦人參酌之用,其仍應審查此鑑價有無依照台灣銀行之『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及其他規定核估價值,並應作成勘估報表」乙節,茲駁斥如左:

㈠製作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之環球公司為原告指定之六家鑑定公司之一,原告

之所以指定特定之擔保品估價機構,目的在求辦理放款業務時得有客觀之鑑價報告可供參採,否則,原告何須特別指定鑑價機構,而非全面開放任何鑑定機構均可予以鑑價?倘承辦人參採原告指定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辦理,經逐層審核,送被告核貸,仍有過失,原告指定鑑價機構又有何實益?㈡系爭四件房貸徵信人員均參採原告指定之環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依原告

之「擔保品處理辦法」及其他規定,實地查訪勘估,製作勘估報告表,經各級初、複審後,送被告核定,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核估擔保價值究竟如何違反擔保品處理辦法,任意指摘被告未盡業務注意義務,要無足採。

十二、原告準備一狀第一項第一款第5點記載:「又查,依據台灣銀行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本行行員之派免,除...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分行經理及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顯見台灣銀行與其內部人員之任免關係與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相同,是倘被告確為原告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如何可能僅由原告之董事會或總經理即得逕行派免?原告之董事會或總經理又有何權力未經法定程序任免公務人員?」乙節。經查:

㈠台灣銀行組織規程第十二條僅係原告對於各單位執掌及內部人員關於人事任

免員額等事項之規定,易言之,適用台灣銀行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之前提應係台灣銀行之行員,而被告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至台灣銀行服務,應屬公務員,原告嗣後對於被告所為之人事職務安排,不影響被告公務員身分,原告任意主張被告非公務員,自非事實。

㈡被告雖係經台灣銀行總經理提請董事會派任基隆分行經理,但被告公務員身

分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台銀服務即已取得,並非擔任原告分行經理始取得公務員身分,否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何以不逕向被告終止或解除委任或僱傭關係?足見原告所稱兩造係屬私法關係,要無足採。

㈢又被告經國家考試及格派至台銀服務,依法領有公保證,係屬公務員保險條例之公務員,被告具備公務員資格無庸置疑。

叁、證據:提出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影本

乙份、台銀總行營業執照影本乙份、台銀基隆分行營業執照影本乙份、添 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影本乙份、

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台灣銀行章程影本乙份、台銀八十六年年報影本乙份、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乙份、台灣銀行人事資訊個人資料影本乙份、台銀獎懲通知書影本乙份、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影本乙份、台北市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節本影本乙份、台銀總行七十五年七月四日銀融字第八七九七號函影本乙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影本乙份、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影本乙份、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丁字第八九六二號執行通知影本乙份、八十年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影本乙份、洪百鋒等五人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節本乙份、李武宏等三人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節本乙份、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字第六八三三號函及台銀常務董事會決議影本各乙份、被告公保證影本乙份為證。添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台銀基隆分行前經理,係受原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對於台銀基隆分行之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有核駁之職權,惟被告於任內依權責核辦之貸款案件,因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造成原告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核貸予訴外人洪百鋒、呂寶蓮、張鈞財、黎逸忠、陳俊吉等五人共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二千零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之呆帳損失;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核貸予訴外人李武宏、李武勇、顏文和等三人,每人各九百萬元,共計二千七百萬元,因被告徵信不實,造成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一千八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呆帳損失;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核貸予訴外人張秉中、李春玲、邱秋貴、廖漢賓、劉林秀妹等五人,每人八百一十萬元,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二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呆帳損失;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核貸予蔡明燦等一十二人共計二億零一百一十萬元,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一億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之呆帳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七千八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非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私法人,係屬政府機關,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係公法上關係,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所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知新生北路房地貸款受有損害;原告於新生北路、內江街、寧夏路、南昌路等四件抵押不動產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低於債權額之金額拍定,原告已得知受有損害,且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核有重大疏失」予以記過處分,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被告係依台銀分層負責規定核定貸款,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台銀基隆分行前經理,於七十八年間辦理訴外人洪百鋒等二十五人之貸款,因其二十五人停付本息,致原告未能受償一億七千八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之呆帳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洪百鋒等二十五人之徵授信資料檔案、環球公司鑑價報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台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及僱傭,前開抵押貸款之核貸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呆帳損失一億七千八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二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規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

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設機構設立者,其內部人員之任用,自應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查,台灣銀行之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國有,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屬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形態之銀行 (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台灣銀行營業執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故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銀行應屬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

㈡次查,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若依公務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等均屬之;再依據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係屬對公務員之概念作最嚴格之界定,原告主張公務員概念須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有官等及職等,即係以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為其標準,然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不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尚難僅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公務員之唯一標準,則依前開判例及解釋意旨,被告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原告徒憑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而否認其相互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尚難採信。

㈢又縱令依據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公務員之標準,然依公務員任用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命另以法律定之,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以分省舉行為原則」,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之」,可知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並應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台灣銀行既屬公營事業機構,則依前開規定,經考試、甄審後分派至台灣銀行服務者,亦應屬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經查,被告係於四十二年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特種考試及格,經由考試分發至台灣銀行服務,七十七年間派任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特種考試及格証書、台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各一紙及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銀人字第二二九一二號函在卷,故被告應屬原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則其相互間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至為明確。

㈣再按,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公務員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之違

反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台灣銀行既非公司組織之法人,此有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二份可憑,其與被告間又屬公法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依私法上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原告主張依委任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取。

五、次按所謂私經濟行政亦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而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與公務員之關係,並非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而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但私經濟活動不受公法之支配,故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仍受民法之規範。因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適用。經查,原告因認被告處理系爭核貸案有重大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核貸本件貸款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洪百鋒等五人及李武宏等三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張秉中等五人)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蔡明燦等一十二人),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就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案有行政重大過失而予以記大過處分,此有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影本一份可憑,且前揭新生北路抵押房地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第四次拍賣以二千零八萬二千元拍定,已低於債權額三千一百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百四十六萬元+八百四十六萬元+八百四十六萬元+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三千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內江街抵押房地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第八次拍賣以一千零三十四萬八千元拍定,已低於債權額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寧夏路抵押房地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第五次拍賣以二千二百八十二萬元拍定,已低於債權額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南昌路抵押房地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第八次拍賣以九千七百七十六萬元拍定,已低於債權額二億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卅二元,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揭四件抵押不動產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應已得知受有損害,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六、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所列各貸款案就擔保品拍定之金額雖不足清償全部之債權額,惟原告對於各債務人間仍有主債權存在,就不足額之部分仍得向各債務人進行追索,是於追索確定無效果前,自難謂損害已確定發生,再者,原告雖於八十二年間曾予被告獎懲通知書,認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核有重大疏失」,而予其行政上處分,其審查之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除審查故意、過失之外,尚須審查損害、因果關係等要件不同,是以其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既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貸款核有重大疏失」,且於當時亦已有未能受償之情形,則應認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主張本件所列各貸款案就各債務人追索確定無效果之前,難謂損害已確定發生一節,殊無足取。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及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七千八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