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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丙○○

戊○○丁○○法定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甲○○

己○○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為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更名為築寶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其更改名稱於原告法人之人格同一性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千零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九八─五、九八─三六、九八─三九、九八─四0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二萬元,給付方式則為:(一)簽約時給付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二)第二次款一億零二百九十萬元於取得建造執照七日內付清(三)第三次款三千二百零二萬元,於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七日內一次付清。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將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履行應付第三次買賣價金尾款三千二百零二萬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扣除被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及鑑界費後之買賣價金第三次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款已明定「建照之核准應以建蔽率可建七樓之容積率為準,可建面積如有減少賣方同意土地總價款依比例減少之」,惟系爭土地依現況實測基地面積與建照申請之基地面積相比,實際上短少二0九‧六平方公尺,上述面積短少致使被告於變更設計時可建面積因而減少,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出售上述土地予被告,總價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二萬元,原告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扣除被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及鑑界費,被告仍有第三次價金尾款三千零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未給付,經函催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可建面積如有減少時,土地總價款亦應依比例減少,因而主張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但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能否主張減少價金﹖經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為二一二七平方公尺,但依現況實測結果只有一九一七.四平方公尺,實際基地面積與建造執照申請之基地面積相比,短少二0九‧六平方公尺,致使可建面積減少,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款約定「可建面積如有減少時,乙方(即原告)同意總價款依比例減少之」,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淡建字第六四六號建造執照及基地電腦繪圖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本件買賣之土地有可建面積減少情事,且兩造買賣標的明定係台北縣○○鎮○○段第九八─五、九八─三六、九八─三九、九八─四0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則依謄本所載為準(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二條),原告已將上述四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確已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尾款。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可建面積減少」,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款約定減少價金云云。惟被告自認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即由第三人普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忠義)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開始實施土地容積管制,但因實施前已申請建造執照掛號者得援用舊有法規不受新規定限制,普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成立買賣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八淡建字第六四六號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見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答辯四狀所附買賣經過紀要),核與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八八淡建字第六四六號建造執照全卷所附資料相符,參以被告亦自認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已預定受讓第三人普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請之建造執照,以便不受新實施容積管制之限制,可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款所定「本約如因無法取得建照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解約之同時,將已收之價款無息返還予甲方。甲方申請建照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於解約之同時,乙方應予甲方。該建照之核准應以建蔽率可建七樓之容積率為準,可建面積如有減少,乙方同意總價款依比例減少之」,其前段係明定被告如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並應退還價金及負擔申請建造執照之費用;後段則約定保障被告所取得之建造執照,必須是適用舊有法規,其核准建蔽率係可建七樓之容積率為準,「可建面積如有減少」原告必須依比例減少價金,足證該條所稱之「可建面積」,係保障被告取得之建造執照是適用舊有法規,不受新制容積管制,必須因新容積管制造成原預計之「可建面積」減少之情形,始得引用該條款後段主張依比例減少價金可言。但本件被告自陳系爭土地可建面積減少,可能是因原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師未實地測量面積所致,並非兩造約定之前開情形造成可建面積減少,被告自難以第三人普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疏失,主張依上述條款減少價金。

七、綜上,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原告既已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尾款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代繳款項後之價金三千零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