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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一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辛○○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庚○○○ 住台北市○○○路○○○巷○弄三之一號戊○○○ 住台北市○○○路○○○巷○弄五之一號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第三項占用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搬清,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占有使用,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辛○○所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庚○○○所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戊○○○所有(各部分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情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是被告甲○○向一位印製廠員工張先生購買,而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當時賣主告知沒有糾紛。

(二)被告甲○○雖未購買系爭土地,但希望原告能延緩拆遷日期,或允許原地價購,如原告無法同意,懇請原告提示解決方式共議。

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是被告辛○○單獨所有,已居住四十多年,被告辛○○對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也沒有使用權。

(二)如果原告同意給予補償,被告辛○○才願意拆除搬遷,或希望原告允許被告辛○○原地價購,如原告無法同意,懇請原告提示解決方式共議。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文影本一件。

丁、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是被告庚○○○個人所有。

(二)被告庚○○○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但如原告同意給予補償費,被告庚○○○才願意拆屋還地,或者希望原告拆屋重建後能配售一戶給被告庚○○○,或允許原地價購,如原告無法同意,懇請原告提示解決方式共議。

三、證據:提出催告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房屋買賣契約書、房捐查定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

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是被告乙○之父周石豹於民國四十年間任職國防部印製廠技工時,蔣經國先生專案撥款興建,屬合法房舍,當時並未提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事情,迄今已四十餘年,原告竟以被告乙○無法律權源,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情、理、法。

(二)如果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是為了改建,希望原告能比照眷村改建條例,於改建後分配一戶給被告乙○,或希望原告允許被告乙○原地價購,如原告無法同意,懇請原告提示解決方式共議。

己、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建物,是被告戊○○○個人所有,當初向前手購買該建物時,並未提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問題。

(二)希望原告能給被告戊○○○拆遷補償費,或允許被告戊○○○原地價購,如原告無法同意,懇請原告提示解決方式共議。

三、證據:提出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己○○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變更此部分當事人為被告戊○○○,並經被告己○○、戊○○○當庭表示同意(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辛○○所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庚○○○所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戊○○○所有(各部分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為憑,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市士地建地二字第八九六○八八一九○○號覆函可證,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應認係真實。

二、被告雖均辯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均是合法取得,供安身立命遮風避雨之用,被告雖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然數十年來定居於此,並非完全無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突然要求拆屋還地,令年邁之被告處境十分艱難,希望原告允許被告原地價購,或於拆屋重建後各配售被告一戶等語。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源一節,被告均自認在卷(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究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是否合法取得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協調方案迄今尚未答覆等情,核與渠等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以及被告乙○敗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居住於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建物達數十年之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原賴以居住之建物,實不無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