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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李岳霖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炳煌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六0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林春金律師蘇癸旨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七地號、面積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及同區段第五三八地號、面積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七地號、面積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區

段第五三八地號、面積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權均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係分別○○○區○○段第一一三地號陸續分割重測而來,其變動經過為︰⒈石牌段第一一三地號-石牌段第一一三之三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五三七地號。

⒉石牌段第一一三地號-石牌段第一一三之二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五三八地號。

㈡前述分割重測前之石牌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係原告祖父賴泮恭所有,賴泮恭生

前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以買賣之名義贈與予原告,後因原告於五十年八月間赴美留學,乃將土地交由父親賴昭寧(已歿)全權管理及使用。嗣原告父親因顧及原告遠在美國留學,唯恐原告在美若生意外,勢必造成財產處理之困難及稅捐問題,故而建議原告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在台之家人名下。爰此,原告乃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名義將上開石牌段第一一三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賴春成(即原告胞弟)名義;於六十年五月一日再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為賴昭寧名義;再於六十一年八月八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迄今。又六十一年八月五日將上開第一一三號等多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前,甲○○(即原告)、賴昭寧、乙○○(由其父親賴保男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並於同(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言明:一、查甲○○所有之石牌段土地(列明標示如後),因甲○○遠居美國,不易保管及受益維持,故曾委託賴昭寧全權代理權利二、賴昭寧未能出售之土地----在賴昭寧不願繼續保管時,依情法理上開土地應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甲○○之長子賴建宏和次子賴建銘平均所有之。若因賴建宏、賴建銘亦遠居美國,未克回國辦理戶籍登記而未能持有上述土地時,將賴昭寧未處分出售之上開土地,在必要時過戶與賴保男之長子乙○○,並由賴昭寧、乙○○祖孫二人共同保管處分處理受益之。

四、他日甲○○、賴建宏、賴建銘父子中如有一人回國時,賴昭寧、乙○○祖孫須依情法理,應將上開土地『全部無償無條件歸還』與甲○○父子中之回國者。

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賴保男及父親賴昭寧復簽立乙紙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七條截明:「北勢仔畸零地由賴昭寧全權處理。」,而父親賴昭寧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所製作之「賴昭寧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第四條所為處理亦指示被告等:「北投振興段三小段...等共十二筆(統稱『北勢仔畸零地』)本即為賴泮恭贈送與甲○○所有,信託登記名義人賴保男及乙○○等應全部過戶返還予甲○○。」。

㈣查依前開六十一年八月協議書、七十七年十二月協議書、以及八十三年四月之

「賴昭寧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等所述及之多筆土地(當然包括本件系爭第五

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既均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則於原告赴美留學、工作期間則分別先後信託登記於被告及其父親(即訴外人賴保男)二人名下,迨原告回國後,經原告催請返還,被告及賴保男等自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惟查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不得已方始訴諸司法裁判途徑解決。

○○○區○○段第一一三地號,嗣重測分割為:

⒈石牌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四五八地號。

石牌段第一一三之八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四五九地號。

石牌段第一一三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四六一地號。

石牌段第一一三之一一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四六三地號。

(以上土地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判命返還原告確定)⒉石牌段第一一三之五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五一五地號。

石牌段第一一三之三地號-→石牌段第一一三之二五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五四六地號。

(以上土地業經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命返還原告確定)㈥綜上所述,原自石牌段第一一三地號分割出之多筆土地,於原告八十一年十

月七日回國定居後,經數年來之處理、追討,除本案系爭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外,其餘十筆土地均已判決被告或其父親賴保男應返還原告確定。為此,原告謹依信託契約終止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前揭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七條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賴昭寧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第四條等,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㈠石牌段第一一三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

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

㈣賴昭寧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

㈤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書。

㈥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㈦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書。

㈧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書。

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信託言者,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

其成為權利人,並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參照。況信託係為他人管理財產之制度,以委託人對於受託人堅強信賴關係為基礎,故未成年人因欠缺行為能力,乃不得擔任受託人,此乃信託制度始然,我國信託法第十一條訂定甚明,日、韓二國亦同此制。是以未成年人為受託人者,其信託契約應屬無效。茲查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乙○○時,乙○○年僅三歲,不論單純以乙○○名義登記,不必然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或有之,亦因乙○○為未成年人,依上述法理,致其間之信託關係歸於無效,則自無終止信託關係後之受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實屬有誤。而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00號確定判決,雖有謂現行法無明文禁止受託人為未成年人,然信託係由受託人為管理行為,其受託人不得為未成年人,乃法理自然,無待乎明文,該確定判決未認同此法理已有所誤,而該確定判決雖以預備理由稱如兩造間信託行為歸於無效,原告亦得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回復原狀請求權,究與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同,兩者分屬不同訴訟標的,自不待言。

㈡又兩造間就房地之糾紛,迭有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書、六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鬮書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而查,上開甲○○等六人既均為鬮書之當事人,自應受該鬮書之拘束。茲查,上開鬮書前言載明「立鬮書合約字人甲○○、賴保男、賴建宏、乙○○、賴建仲等既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家父賴昭寧將所有不動產的酌量分給開列于左列各條項各人取得永遠存照」等語,已如前述,則此鬮書之性質堪認為係賴昭寧以家長之身分分析家產;況核其鬮書中兩造所不爭執之本文打字部分內容多為某某人名義下之土地分由何人取得之記載,例如第一條即約明「甲○○名義下在振興段三小段第一00七、一00八、一00九等三筆、乙○○名義一00四、一00五、一00六、一0一八、一0一九、一0一三等六筆、賴保男名義一0七三號三人合計十筆,所有持分全部分給甲○○、乙○○二人各取得十四分之五,餘十四分之四給賴建宏為大孫應得之額」等語,是由此益見鬮書之性質為重新分配財產之約定無疑,現鬮書中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字部分第四點載明「乙○○名義振興段三小段四五八、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三、五一三(此部分誤為乙○○名義,實登記為賴保男名下)五一五、五三七、五三八、五四六等九筆、賴保男名義在仝段四0六、四四九、四五一、四五五等四筆,合記十三筆所有持分部分如分或政府征收有補償費者全部歸賴昭寧取得」等語,並未如其他諸點將系爭第四四九、五一三、五一五及五四六地號土地再分由何人取得,僅標明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共計十三筆土地於處分或政府征收發放補償費時將之全數歸於賴昭寧取得,是以系爭土地於立鬮書當時,確重新分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所有之事實,即足信為實情。且由鬮書中開宗名義即載「家父賴昭寧將所有不動產酌量分予開列于各條項各人取得永遠存照,亦顯見土地非甲○○所有,並係按鬮書分配永遠存照,是鬮書非僅為六十一年協議之補充性質自明。其後,雖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訂有協議書,然未再提及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且該協議書內兩造不爭執之第九款又載明:其該次分配之房地若有遺漏,就遺漏部分,由下列方式及順序處理,引、由賴昭寧全權處理,乙、照鬮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方式----。則就系爭土地部分,其後之協議書並未變更鬮書之分配,是以爭系爭土地部仍由被告取得所有,並無變更為他人取得之情事。是系爭土地原告非所有權人。

㈢又原告就七十七年協議,一下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北勢仔畸零地,屬七十七年協

議書第七條範疇,唯觀諸賴昭寧之八十三年賴家財產決定書,其開宗名義即指明系依七十七年協議書第九條規定;即以上(指七十七年協議︶若有遺漏,就遺漏部份)即未於七十七年協議中所提部份︶,由賴昭寧另以此家財決定書處理之,易言之,八十三年賴昭寧製作之家產決定書僅限於七十七年協議中有疑漏者,如未遺漏者,即不得在賴昭寧八十三年所製之家產決定書分配之列,否則即與三方所定之七十七年協議不符,是如系爭土地屬北勢仔畸零地,七十七年協議書第七條即有明定,非屬遺漏部份,是賴昭寧謂系爭土地為七十七年協議書遺漏部份,並據協議書第九條另製定家產決定書,其效力即屬可疑。

㈣末按原告及賴建宏、賴建仲現誰有回國,均未見原告舉證,其請求亦乏依據。

三、證據︰提出鬮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案由︰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案由︰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等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其地號因重測變動如下︰㈠石牌段第一一三地號-→石牌段第一一三之三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五三七地號。㈡石牌段第一一三地號-→石牌段第一一三之二地號-→振興段三小段第五三八地號。)原係伊及被告父親賴保男之祖父賴泮恭所有,賴泮恭生前於三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名義贈與予伊。因伊於五十年八月間赴美留學,乃於五十三年六月四日以買賣為名義,將五三七、五三八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伊弟賴保男名下;再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再以買賣為名義,將五三七、五三八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伊弟賴春成名義,嗣於六十年五月一日再以買賣為名義信託登記予伊父賴昭寧,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再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即賴保男之子乙○○迄今。詎伊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竟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且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鬮書已重新分派系爭土地,其中第四項已書明系爭土地須待有處分或政府徵收有補償費時全部歸賴昭寧取得,是以即令伊有返還之義務,亦僅返還土地之補償費,而非土地本身,且返還之對象為賴昭寧,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系爭第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兩筆,係兩造依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信

託登記與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可資為憑。

㈡原告將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二筆信託登記予乙○○前,由原告與其父親賴昭

寧、賴保男及乙○○(由其父賴保男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載明:「一、甲○○(即原告)所有石牌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餘十七筆),因甲○○遠居美國,不易保管及受益維持,故委託賴昭寧全權代理權利,必要時得轉售或出租,得將所得之收益,一部或全部享用之。二、賴昭寧未能出售之土地,在賴昭寧不願繼續保管時,依情法理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甲○○之長子賴建宏及次子賴建銘平均所有之。三、若因賴建宏、賴建銘亦遠居美國,未克回國辦理戶籍登記而未能持有上述土地時,在必要時過戶予賴保男之長子乙○○,並由賴昭寧、乙○○祖孫二人共同保管處分處理受益之。四、他日甲○○、賴建宏、賴建銘父子中如有一人回國時,賴昭寧、乙○○祖孫須依情法理,將土地『全部無償無條件歸還』與甲○○父子中之回國者。」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乙○○對該協議書之真正,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將系爭五三七、五三八號土地信託登記與乙○○,自屬信而有徵。

㈢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公布之信託法第二十一條固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

破產人,惟同法第八十六條亦規定,是信託法之規定尚不能約束兩造於六十一年間所為之信託行為。被告乙○○當年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雖年僅三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賴保男代理,然該時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未成年人,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是被告乙○○辯稱簽約時其年僅三歲,兩造之信託契約不能有效成立云云,即非可採;況如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歸於無效,原告亦得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再原告與其父賴昭寧及賴保男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立之鬮書,第四項載

明:「乙○○名義振興段三小段四五八、四五九、四六一、五一三、五一五、五

三七、五三八、五四六等九筆,賴保男名義在同段四0六、四四九、四五一、四五五等四筆,合計十三筆所有持分部分如處分或政府徵收有補償費時,全部歸賴昭寧取得」,有鬮書可稽。細繹其義,亦僅就含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在內之該十三筆土地,如有處分或遇政府徵收時,其賣價或補償費始歸賴昭寧取得而已,反之如未處分或未被徵收時,即仍歸常態,其理至明。況該鬮書除前開約定外,因財產增加,尚就上開協議書所示之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另作補充分配,並非就系爭土地重新分配。該鬮書第四條之所以訂定前開文字,係應原告之一片孝心而設,亦據該協議書及鬮書之執筆人賴昭寧證述無訛。準此,該鬮書就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於六十一年所立之協議書而言,顯然僅具補充約定之性質而已,並非全盤加以否定。則被告辯稱: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已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鬮書為財產之重新分配而不存在,其所有權亦已屬於賴昭寧,非屬原告所有,被告縱應返還系爭四筆土地,應返還賴昭寧,而非原告云云,亦無足取。兩造及賴昭寧、賴春成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訂之協議書於第七項(或第八項)固載明:「北勢仔畸零地,由賴昭寧全權處理」,惟賴昭寧及見證人黃雪玉均證稱:該協議並沒有改變六十九年鬮書之規定,亦即如未處分或徵收時,仍歸甲○○即原告所有等語,足見前開協議之真意係土地如有處分、徵收時,現金歸賴昭寧取得全權處理,未處分、徵收時,則仍歸原告所有,並未改變兩造六十九年鬮書第四項之約定,要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信託法律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