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地○○○
F○○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林秋萍律師孫瑜凰律師癸○○律師蔚中傑律師被 告 B○○
巳○○○H○○卯○M○○I○○A○○午○○亥○○壬○○G○○○玄○○○訴訟代理人 黃○○被 告 丑○○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訴訟代理人 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C○○
E○○○寅○○中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被 告 D○○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丁○○
辛○J○○丙○○天○○未○○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L○○
K○○申○○宙○○戊○○己○○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五地號(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十六地號(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十七地號(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十八地號(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十九地號(面積一一五0平方公尺)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地界相連、各地號所有權人相同、持分比例相類,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原告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合併分割分配予原告被告,原告地○○○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九地號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一三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原告F○○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九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四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原告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九地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五二點八九平方公尺;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一D部分部分所示,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一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十九地號如附圖一A、B、C所示部分以外之土地,面積九一六0一平方公尺,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應按前項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一A、B、C所示之十九地號土地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B○○、巳○○○、H○○、卯○、M○○、I○○、A○○、午○○、亥○○、壬○○、G○○○、玄○○○、丑○○則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十九地號B部分土地,乃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非依規定不得分割,而原告既未舉證其分割方案合於內政部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則系爭土地顯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同,已難合併分割,且被告並未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其就被告等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聲明,於法不合。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及其他應附文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無需請求法院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主張,應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未○○、中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被告C○○、寅○○則不同意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D○○、E○○○、丁○○、辛○、J○○、丙○○、天○○、L○○、K○○、申○○、宙○○、甲○○、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庚○○之繼承人即涂秋裡、戊○○、己○○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且經送達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爰由被告涂秋裡、戊○○、己○○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C○○、寅○○、中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D○○、E○○○、丁○○、辛○、J○○、丙○○、天○○、L○○、K○○、申○○、宙○○、甲○○、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B○○、巳○○○、H○○、卯○、M○○、I○○、A○○、午○○、亥○○、壬○○、G○○○、玄○○○、丑○○、C○○、寅○○、未○○、中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D○○、E○○○、丁○○、辛○、J○○、丙○○、天○○、L○○、K○○、申○○、宙○○、甲○○、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五筆合併分割,將其中十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一三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四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五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莊葉德、F○○、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取得,其餘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地號全部(面積一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十九地號除附圖一所示A、B、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九一六點0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查:
(一)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採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式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參照)且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五筆共有土地,雖共有人相同,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均有差異,且各共有人因買賣、繼承、拍賣等各種不同原因形成共有關係,是其成立共有之原因既非全然相同,是兩造顯非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方式,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無所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三八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分由原告單獨所有,而就附圖一D部分土地,仍由被告維持共有,惟查,被告除未到庭者,均未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七、再查,系爭土地五筆,均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八建(北投)字第一三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上有台北市○○區○○○路○○○號、同路一二0巷三號、五號、七號九號、十一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一號、二三號、二五號、二七號、二九號、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同巷弄二十三號房屋等情,有前開建造執照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履勘測量,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投土字第一三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在卷可參,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查,前開六八(北投)十三號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基地面積為一八二0點四八平方公尺,其中十五及十八地號土地為全部使用、十六、十七、十九三筆地號因留設預留畸零地,為部分使用等情,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一六九八四二四00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除建有前開房屋、留設預留畸零地外,尚留有對外連接道路之六米巷道,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經查:
(一)原告主張應分割予原告地○○○、F○○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A、B部分,實際位置為地○○○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使用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之土地,非屬系爭土地內之巷道或預留畸零地,而係前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測量結果,原告地○○○之房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為一九六點五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丈字第一五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然查建築基地乃提供其上建物建築之用,自有其特殊之目的,關於建築基地分割之問題,應受建築法等相關規範之限制,即建築基地原則上已於興建前依法為整體設計規劃,若於建築完成後單獨分割基地,恐失其整體性,故依其使用目的,建築基地原則上應屬不得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其上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坐落幾已遍及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並留設對外通行巷道,顯見已為整體規劃,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符合建築基地分割之法令依據,及無違原使用目的可得單獨分割之事證,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其作為其上多數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目的,應屬不能分割,自非無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十九地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由原告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查該部分土地,係屬前開建照執照所留設之畸零地,經函詢前開建造執照負責之佳新建築師事務所,據覆略以:未使用保留地振興段一小段十七地號內一處面積約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十九地號內一處面積約六三平方公尺,合計約為一一六平方公尺。因鄰地依建築法規未達最小深度與寬度規定不得單獨建築,故本案基地應保留部分面積供其合併方得准照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稽,是以該預留畸零地之留設,係為符合建築法規取得建造執照之故,且觀台北市政府亦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訂有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處理相關畸零地與鄰地如何合併、建築使用及調處徵收程序,故可認前開預留畸零地實有特定使用目的,性質上不宜逕為分割,原告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為鄰地所有人,然畸零地應如何與鄰地合併使用依前開使用規則既須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原告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提出合併使用規劃經核准前,本院自難作有利為原告分割方案之考量,且涉及系爭預設畸零地部分,僅有十九地號之部分土地,原告主張以系爭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亦於法未合,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既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其訴請協同為分割登記並點交土地部分,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