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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福仁律師被 告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複 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其中三千六百十萬六千零八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因原告引薦其主辦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並為其整合相關地主合建,為酬謝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分期支付原告酬金。依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告應支付之酬金,分「建築完成前」、「建築完成後」兩部分,其中「建築完成前」之酬金總額,依該條所定方法計算結果,為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

(二)依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與基地內私有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簽約面積逾私有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二以上,或簽約人數及面積各逾私有地地主人數及私有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後,被告應於三日內支付上開酬金總額百分之十,即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約之私有地地主達五十九人,已逾私有地地主總人數二分之一,私有地簽約面積亦達三千三百六十二‧九一平方公尺,亦已逾私有地總面積三分之二,被告自應於三日內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前付清第一期款,否則即屬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而被告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一月三日,分別支付三百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合計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未付,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為止,遲延利息為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其中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支付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尚欠三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故第一期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共欠本息三百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

(三)依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獲核定投資人(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簽署被告之聯合開投資契約)後三日內,支付上開酬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即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第二期款),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署被告之聯合開發投資契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付清第二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依法得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請求遲延利息。

(四)依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因與私有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交付地主之保證金,自其交付日起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得自其應付之酬金中扣除,則於被告給付酬金遲延時,亦應按相同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只要「協助被告與基地內私有地地主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與被告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被告即應於三日內支付原告酬金總額百分之十,至該開發案是否業經臺北縣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及被告是否取得建造執照,均非所問。

(六)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甲方獲核定投資人」,係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被告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而言,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政府捷運工程局函之記載,該局已在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用印,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契約函送被告,可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確已與被告訂約。

(七)兩造所訂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僅約定依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計算報酬之金額,並非以被告請得建築執照為支付酬金之條件,而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必須在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捷運局與被告簽訂聯何開發投資契約後始有可能進行,若謂第一、二期酬金須俟被告請得建築執照後始有支付之義務,則合約第三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八)申請建築執照係以建築師設計之面積為準,建築執照上之面積與建築師設計之面積通常係一致,縱有出入亦極有限。在請領建築執照前被告支付酬金之條件已經成就時,先依建築師設計之面積計算酬金金額,俟請得建築執照後如有誤差,再多退少補,自亦符合當事人之原意。

(九)被告造有「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土地權屬資料」明細表,由該明細表之記載,私有土地共一0四四‧一坪,已與被告簽約之私有地面積為九五二‧七四坪,已逾私有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二。又由該明細表亦可算出私有地地主之人數及已參與被告簽約之私有地地主人數。

(十)七張站地主費用計算表,雖記載作成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惟在此之前,被告就第一期酬金僅支付一千一百萬元,尚有五百餘萬元待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依其同意之面積計算酬金總額,作為以後付款依據,與原告所主張計算酬金之面積係被告所承認一節,並無何矛盾之處。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份、臺北東門郵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計算表影本一紙、授權書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函影本一份、新電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土地權屬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瑞平、簡嘉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雖訂有合約書,然迄今建築執照尚未核發,樓地板面積未定,且系爭開發案件亦因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新店地區公共設施嚴重缺乏鄰里公園、綠地、學校,而本開發案之住宅樓地板面積規劃上超過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住宅興建後使用人口遽增,勢必對該地區原本不足之公共設施造成更大衝擊,故審議委員會要求本案減少住宅樓地板面積,並增設公眾空間,是本開發案既尚未通過都市審議及建築執照之申請程序,又容積獎勵面積目前亦待確認中,原告請求酬金之計算基準,即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定之「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扣除捷運設施及主管機關取得之獎勵面積)」仍屬未定狀況,原告遽爾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及未給付相關酬金,自屬無理由。

(二)又原告於簽訂前開合約後,未依合約本旨繼續協助被告完成本開發案,致被告均須自行支出人力物力與地主協調解決,原告反就條件尚未成就之酬金訴請被告給付,自不可採。

(三)兩造並未就給付酬金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實無適用餘地,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八計,顯有違誤。

(四)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而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捨兩造合約明白載明之酬金計算方式係以「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而曲解主張依「建築師設計之面積」,自屬無據。

(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計算表一所載計算酬金所用數據,亦否認以該數據為本件酬金之計算標準,況該文書標題為「七張站地主費用」而非本件原告之酬金,且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而非原告主張應給付合約第二期酬金之日期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前,即可明確得知原告主張被告亦承認原告計算酬金所用數據,與事實不符,且與文書內容有別,並不足採。

(六)證人楊瑞平、簡嘉儀之陳述與事實不合,且有偏袒原告之虞,並不足採。①兩造既於合約中明白載明酬金計算之方式,自無由不依約定履行,若另有約

定,依常理自應於刪改合約約定之內容或另定新約補充,自無僅憑口頭約定之可能。況合約第三條中本未將建築執照之取得作為支付方式之成就條件,顯見兩造訂約時顯已認建築執照之申請為酬金給付之前提要件,否則依吾人通常經驗,大樓之興建建築執照之取得為重要關鍵,兩造既約定分期給付酬金,又何以未將建築執照之取得列入?此與被告與楊瑞平簽立之委任合約書中明白將酬金給付方式列明建築執照之核發對照下亦可明知。再合約第二條報酬金之計算既僅區分為建物完成前與建物完成後,今原告又稱應分建照申請前與建照申請後,豈不全盤推翻原合約之約定內容而另為主張?證人楊瑞平顯係配合原告之陳述,有偏頗之虞,自不可採。

②楊瑞平所提其與被告之約定計算方式,無論地上總樓地板面積與地下總樓地

板面積均不相同,其又何得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另行約定之計算方式確實存在,且為其知悉。

③被告與楊瑞平之委任契約約定,有關總設計費計算係以「工務局核准圖說面

積為準」,惟其設計費亦係分期給付,於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方完成,第四期建照執照才核發,是第一、二期並無計算之根據,是被告與楊瑞平特於合約中有關酬金第一、二期約定之成就條件下加註「按全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故與本件兩造合約所載完全不同,此亦為原告與楊瑞平所明知,自無自行主之二人酬金計結果一樣。

④證人簡嘉儀所述係原告請款時即概算面積,然原告主張被告之付款日為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一月三日,則於告請款日顯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前,然計算式經證人簡嘉儀自承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被告所傳真,足見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前之請款不可能根據該計算式請求,證人證述與事實已有不合。

⑤證人簡嘉儀與楊瑞平就面積之計算之證詞亦有不符。

三、證據:提出委任合約書影本一份、設計權放棄三方協議書影本一份、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引薦其主辦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並為其整合相關地主合建,為酬謝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分期支付原告酬金。依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酬金,分「建築完成前」、「建築完成後」兩部分,其中「建築完成前」之酬金總額,依該條所定方法計算結果,為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又兩造所訂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被告給付酬金之條件已成就,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即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爰依該合約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報酬金,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雖訂有合約書,然迄今建築執照尚未核發,樓地板面積未定,且系爭開發案件尚未通過都市審議及建築執照之申請程序,又容積獎勵面積目前亦待確認中,原告請求酬金之計算基準,即依合約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扣除捷運設施及主管機關取得之獎勵面積)」仍屬未定狀況,原告遽爾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及未給付相關酬金,自屬無理由。且兩造並未就給付酬金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合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實無適用餘地,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引薦其主辦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並為其整合相關地主合建,為酬謝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分期支付原告酬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前開合約所訂第二期之部分報酬金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其餘第二期及第三期報酬金並未給付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惟辯稱:因第二期、第三期報酬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其無給付義務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給付第二期、第三期報酬之義務。經查:

(一)報酬金計算之標準:①按被告因投資興建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大樓而酬謝原告,所應給付報酬金

之計算標準為:建物完成前,依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扣除捷運設施及主管機關取得之獎勵面積)以地上部分每坪按二十二萬元,地下部分按每坪十萬元計算之總價值分別乘以私有地部分5%,公有地部分2%比例計算之,觀諸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兩造約定報酬金之計算標準為依據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原告就此主張兩造之真意當係依「建築師設計面積」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契約所訂文義不符,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被告抗辯稱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尚未獲核發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

人即本合建之原建築師楊瑞平到庭證稱:系爭開發案建築執照目前尚未提出申請等情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開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尚未獲核發。

③至原告主張兩造另合意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前,得依建築師設計面積概算為請求

給付酬金之計算標準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楊瑞平證稱:「兩造雙方是在建照尚未核發前,先依照約定的計算面積方式來計算酬金,這個方式是保強公司所提出」、「八十六年十月間請款時,我是和甲○○一起請款,因為建照樓地板面積還沒出來,我和甲○○便先自行計算,我們二人所計算的結果是一樣的,但被告保強公司認為過高又自行計算,最後我們就依照被告保強公司所計算的結果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所提卷附之計算式,其上載明「簡小姐 FROM:保強建設871102」等字樣,復佐以證人即原為原告私人助理之簡嘉儀於本院提示前開計算式後亦證稱:「這是被告保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傳真給我的,我不確定是誰寫的,前面部分可能是蔡小姐,備註部分可能是彭協理,當時傳真過來的文件和原證四一樣」、「請款當時,因為建照樓地板面積還沒出來,我們便依照捷運局相關規定先概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於前開契約簽訂後,確因建築執照申請過程不順利,而另行合意先行以建築師設計面積概算為酬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且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計算出報酬金總額為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計算式非其所提出,且該傳真日期於原告請款之後,與常情不符,證人證言不實云云,然被告雖於原告所提傳真日期前之八十六年間曾陸續付款予原告,惟以斯時建築執照既未核發,無從據以核算樓地板面積,被告即願先行付款等情以觀,益徵二造確有於建築執照未核發前,先以建築師設計面積概算為給付酬金標準之合意。因二造就概算面積計算方式有所爭執,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其計算方式傳真原告,與常情並無不合,證人證言應可採信,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已應給付第二期、第三期之酬金:①又前開報酬酬金分七期給付,其中第二期酬金部分,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協

助甲方(按即被告)與基地內私有地主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與甲方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後三日內,支付酬金總額百分之十,觀諸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是被告給付該期酬金係以「原告協助其與該基地內私有地主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為停止條件,原告主張該條件業已成就,業據提出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土地權屬資料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核閱該資料,其上載有「TO:簡小姐 共二頁 FROM:保強建設」等字樣,並載有傳真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復經證人簡嘉儀證述該文件確為被告所傳真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核閱該文件所載私有地主已與被告簽約土地之總坪數為九五二‧七四坪,堪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際,經被告確認與其簽約之私有土地面積達九五二‧七四坪,並經被告自認已逾私有地主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給付第二期報酬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惟原告主張該條件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成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開被告所傳真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土地權資料,僅足認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該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依兩造所為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三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給付總報酬金之百分之十,即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然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係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本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而被告就此已給付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另給付第二期報酬之「利息」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被告並未爭執已付該筆款項,然第二期報酬被告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有支付之義務前已認定,是其遲延利息自應由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行計算,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給付之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亦應係給付報酬,而非遲延利息,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

②又被告獲核定投資人後三日內,支付酬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兩造所訂之合約

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該第三期之報酬給付,係以被告已獲核定投資人為停止條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獲核定投資人,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捷五字第八九一0二二四一00號函一份為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發之函文,載明:「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七張站捷十、捷十一基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已用印完成」等字樣,復參酌本院命被告所提出該投資契約書,該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訂,是被告應於訂約三日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給付第三期報酬即總報酬之百分之二十,即三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原告就此僅主張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被告雖辯稱應俟取得建築執照並履行完畢後,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始成就云云,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給付被告第二期報酬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報酬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僅付第二期報酬共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百二十三元,尚餘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未付前已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為百分之八,然觀諸兩造所訂前開合約,並無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原告所指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係被告同意原告與私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自支付日起至退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利息計算,於酬金中扣除,與被告給付酬金遲延所應付利息之利率無涉,是本件遲延利息之遲延利率仍以法定利率為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FO附表:

編號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一 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二 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註)註: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給付該款項前已認定,惟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亦應受其拘束。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