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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鄉○○○街○○號

甲○○乙○○ 住台北市○○區○○街三一之一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張,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一年六月,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一六二期平均攤還,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攤還七萬九千零五十三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二)詎被告丙○○目前積欠七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其借款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迄今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其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依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乙、被告丙○○、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七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