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收件、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及其附近土地,原為偏遠未開發地,民國四十八年間,原告率徒眾墾拓整頓為佛門清修道場(即十八羅漢洞.明心禪寺)。嗣於五十七年間,原告聞有人擬於本寺比鄰處建校,即被告中華工專。未久,被告學校董事會以基地坪數不足,向原告商借土地,原告以教育為春風化雨之百年大業,既有人發心承辦,原告實樂見其成,遂口頭應允系爭土地可無償供學校利用(惟並未訂立任何書面,更無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見原告可欺,竟偽造原告之印鑑、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等契件,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均被蒙在鼓裡,至七十六年間被告始發現其事,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當庭自認無訛,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合意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雙方更從無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換言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雖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民事判例及同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原告既為真正權利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又本件過戶資料雖記載係由潘茂己代書以讓受雙方代理人名義辦理(因潘代書已於七十六年意外死亡,無從對證),惟原告從未委任授權潘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亦未交付印鑑證明給潘代書,前開過戶資料中包括潘代書之「委託書」、「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均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意見,該物權移轉之法定方式即有不備,應屬無效。抑有進者,前開過戶文件中之「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均蓋有「甲○」之印文,並附有六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五六四二號乙○○偽造文書一案(下簡稱偽造文書案)將前揭印文與孫某於該案所提出之「捐助書」及原告「五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之印鑑證明」送請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證明迥不相符。換言之,被告過戶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根本並非使用原告之印鑑章,甚至過戶所用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亦與原告之印鑑不符,顯然該等印章為被告偽刻,足證原告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另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否認「捐助書」之真正,原告亦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印鑑證明予被告。且若如原告所稱有贈與行為,豈有合意以「買賣」為過戶原因之可能?另依南港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從未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所用之六十五年一月九日印鑑證明書,係已故代書僠茂己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申請,該印鑑證明復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與原告五十七年之印鑑章不符,又非原告親自或委託潘茂己申請,更排除該印鑑證明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之可能。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原告於五十七年辦理印鑑登記時,戶政人員為謹慎計,而於印鑑卡鏟留存印鑑印文二枚,此乃戶政機關為避免印文日後模糊難辨而為之常見作業辦法,絕非原告以二枚印章辦理印鑑登記。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一四六地號(舊地號○○區○○○段第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收件、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偽造原告之印鑑、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按原告曾對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偽造告訴人印鑑等證件資料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將本件捐助證明書、五十七年印鑑證明書、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六十五年印鑑證明經送中央大學鑑定,經該校以重疊比對法、多方位併合比對法,再將印文以固定相同光圈、放大比例、焦距及光源(藍色色光)放大後鑑定結果,認定捐助證明書與五十七年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符,足徵告訴人在五十七年六月間確有捐助系爭土地之意,簽立捐助證明書,並交付印鑑證明予周光中。另於偵查案件中,鑑定結果雖認五十七年「甲○」印鑑證明與六十六年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印鑑證明上之「甲○」印文不符。惟五十七年甲○印鑑證明是向台北縣南港鎮公所申請核發,相隔九年後,已失效力,而且該印鑑證明不能用於改制後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原告另於六十五年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新印鑑證明,用於土地移轉登記,此有二張不同機關核發的印鑑證明可證。縱然該二張甲○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三日,只能證明申請印鑑之始期,但不能證明在登記日期後,原告印鑑不能變更印鑑,況且原告於偵查中已承認該土地移轉印鑑印文是原告所有。又依原告於他案中之陳述及書狀,及證人周光中所述,可知原告確有捐贈土地給予被告。又六十六年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之印鑑既不能證明為偽造,原告復於偵查中自認印鑑證明之印文為真正,且原告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上留有二顆印鑑,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已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並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原係伊所有,並於被告建校時同意無償供被告使用,詎被告竟偽造原告之印鑑、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等契件,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書為據。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及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印鑑及相關文件之情事,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贈與,兩造並合意以「買賣」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十五年一月九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等申辦文件,所蓋「甲○」印鑑章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至五十七年六月八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及五十七年六月三日捐助書上所蓋「甲○」印鑑章之真正,則為原告所不爭(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度偵字五六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為:「1類(即捐助證明書)印文分別與2類(即土地登記申請書)、3類(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類(即六十五年印鑑證明)印文比對結果,紋線特徵均明顯不相似,研判係使用不同印章所蓋之印文。」中央警察大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鑑定書則謂:「編號甲(即捐助證明書)、乙(即五十七年印鑑證明)無印文不符情形。編號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戊(即六十五年印鑑證明)無印文不符情形。編號甲、乙與編號丙、丁、戊不符。」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五六四二號卷宗審核綦詳。又六十五年一月九日之印鑑證明係由已故潘茂己代為申請之情,復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北市南戶字第九0六0一六九七00號覆函存卷可稽,原告則否認有何委託潘茂己代為請領印鑑證明之事實。而六十五年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與真正印章印文極為相似,肉眼無法辨別真偽,非以專業知識、儀器鑑定不足以判斷,核發印鑑證明人員僅以肉眼判斷,自有可能誤將偽造之印鑑認定為真正,進而准予核發印鑑證明。原告六十五年印鑑證明與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文件所用印章雖屬相符,惟與真正印章有間,又非原告本人親自申請辦理,則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所用印鑑為偽造,兩造並無移轉登記之合意等語,非無理由。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原始申請印鑑登記時,於印鑑條上留有二顆不同的印鑑印文,六十五年的印鑑證明是原告自己提出另一顆印章據以申請辦理云云。惟印鑑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被告之主張與法條明文顯然有間,況為管理方便及不致造成申請或核發印鑑證明作業複雜度,進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亦殊難想像同時申請登記二種以上之印鑑。況印鑑條上所蓋印鑑以肉眼觀之實屬相同,應係戶政機關為避免印章日久模糊難辨所為之預防措施,且若真有留存二種印鑑之必要,所留印鑑竟如此相似,而非肉眼所得辨認,亦徒增戶政人員及印鑑申請人之困擾,自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況若潘茂己果受原告之委託於六十五年申請原告印鑑證明俾資辦理系爭過戶手續,則原告既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又何必故意提出偽造之印章?被告雖另指稱潘茂己與原告有深厚的信任關係,並曾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代為辦理過戶事宜云云,惟買受與出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係二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係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過戶,與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之五十七年,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六十六年,已相隔甚久,與潘茂己間未必仍存在信任關係,自不得憑此認定原告確有委託潘茂己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四)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一節,業為兩造所是認,被告雖稱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應原告之要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原告果願捐助系爭土地,則以「捐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非但不必繳交各類稅捐,反而能得賦稅上之優惠,豈有拾對己有利之「捐助」而虛稱「買賣」之理?被告所辯,確與常情不合,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所蓋印章為偽造,均非原告之真意,堪可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者,於不動產固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但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於六十六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該移轉登記所依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之印鑑並非真正一節既經認定,自堪認原告並未移轉或授權他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堪認被告以偽造之印鑑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己之行為,已對原告之所有權發生侵害;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及印鑑既非真正,該物權行為於法定方式自有欠缺,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六地號(舊地號○○區○○○段第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收件、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