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七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六一七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㈢⒈先位聲明:
被告丙○○應將系爭六一七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並因發生超友誼關係,致原告懷有被告丙○○小
孩,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陪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街○○○號楊永孚婦產專科實施人工流產,被告丙○○為彌補原告受此精神及身體上痛苦及傷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透天住宅及其名下位於臺北故宮一小段土地(其正確地號應係○○○區○○段○○○○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且被告丙○○保證上述房屋土地並無任何銀行借貸事宜,所有過戶所產生之稅金,由被告丙○○支付,以保障原告之生活權益,是原告為被告丙○○特定不動產之債權人。
㈡嗣被告丙○○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美鈴,致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將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特定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美鈴所有,致損及被告丙○○履行債務及賠償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又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又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先位聲明,又設鈞院認為被告丙○○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移轉事宜,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應轉成為金錢給付之債時,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備位聲明。
㈣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陸㈡字第九○一三四三九八號
右開法務部鑑定結果全文,均無一字否定甲1類、甲2類非被告丙○○筆跡,反是有謂不排除乙類字跡書寫者,有寫出甲2類字跡之可能。⒉又乙類筆跡,尤以鈞院命被告丙○○當庭書寫者,明顯看出係經被告丙○○刻意工整書寫,致連調查局均無鑑定之意願,查鑑定筆跡之取樣,非必須應以同時期之筆跡為準,尤以系爭切結書簽署迄今不過三、四年,參以被告丙○○之年齡,其書寫之慣性早已確定,如強命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被告之字跡,實有違證據法則。
㈤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告丙○○謊稱其與原告係於四、五年前認識,雙方交往一年而已,並未曾帶原告前往墮胎,亦未曾與原告論及婚嫁,惟查:
依原告執有之楊永孚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顯示,以及原告與被告丙○○前後交往五、六年,亦有照片可稽,顯證被告丙○○所言不實。又檢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後兩次與被告丙○○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八十九年一月之電話記錄,雙方有提到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丙○○亦有承認其叫原告墮胎,並承諾於其父出殯後八十九年二月前將擇日與原告結婚之事實,由上開錄音譯文,均足證切結書內容所載屬實。
⒉關於錄音之內容:
不完整錄音之部分,雖僅錄及部分對話內容,但所錄部分皆是以連續方式呈現,並無所謂斷章取義之現象。
⒊被告丙○○於原告實施人工流產後,為彌補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及傷
害,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作為補償,此行為實非單純屬無償贈與,是被告丙○○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
⒋被告丙○○與原告並非於事前約定,以原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即可獲得報酬,
故原告之主張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病歷表影本、本票影本各乙份、照片五張、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並聲請本院㈠向楊永孚婦產科調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就診之情形及其病歷資料,㈡囑託鑑定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有無經過剪接或拼湊之情形,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對話,㈢囑託鑑定系爭協議書草稿及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被告丙○○所書寫及簽署,㈣囑託對兩造分別進行測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其人工流產,與事實顯有不符:
依楊永孚醫師之回函及原告病歷所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出血及腹痛,前往診所檢查後施行子宮擴括手術。原告既係因自身出血及腹痛而就診,顯非人工流產。
㈡有關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原告既不能證明為真,其請求顯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切結書,惟被告業已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
真正,且被告丙○○亦已明白表示,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且其上之筆跡與被告丙○○之筆跡不符,足證系爭切結書顯非真正。
⒉原告另提之協議書,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退言之,原告已承
認該協議書僅係草稿,自不足為據,況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字跡潦草,多處塗改,實難採用。
⒊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或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鑑定結果
,均不能認定為被告丙○○之字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等為真正,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鈞院業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銀行、戶政事務所等諸多單位調得被
告丙○○之字跡,並命被告丙○○當庭書寫字跡多次,以供鑑定,惟亦無法鑑定,故已盡調查之能事,故已無庸再予調查。況先前鈞院以目測比對切結書上之字跡,亦認與被告丙○○之筆跡,明顯不同,亦足證之。
㈢有關原告所提照片部分,亦乏可採:
關於照片部分,照相機之日期隨時可依人工調整,且依現今科技,不論翻拍、合成,均有可能製作,況不論原告所提之真偽,惟自相片之內容觀之,只能看見係原告與被告丙○○之合照(此類照片在一般朋友或男女朋友之間,至屬平常),照片之中並未有任何親密之動作,亦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與原告主張有何關連,原告若欲由照片以支持其訴訟上之主張,實嫌無據。
㈣有關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部分,亦不足為憑: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錄音帶及其譯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⒉有關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顯有疑義:
⑴首先,上揭錄音帶並非被告丙○○之聲音。
⑵再者,本件原告於所附譯文中多處均自認係節錄,如壹部分之第十七、二十
四、二十七等頁,貳部分之第六、九頁,參部分之第三十一、三十八、三十
九、四十五等頁,而非連續錄音。⑶原告既已自認錄音帶中多處均係節錄,故應有中斷之痕跡,已至明顯,惟調
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卻表示未發現有中斷痕跡,足證其鑑定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⒊退步言,系爭鑑定報告亦僅係「疑似」被告丙○○之聲音,亦未能確定,故不足為憑。
⒋再退一步言,縱鈞院仍認系爭錄音帶為真,惟既未經被告同意,則其錄音帶顯非合法,亦無證據能力。
⒌退萬步言,就系爭錄音帶之內容觀之,系爭錄音帶及譯文,未曾提及贈與房地
之事宜,亦未曾言明,因原告人工流產,被告欲對其彌補而給予任何不動產與原告。據此,系爭錄音帶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㈤退言之,原告之先位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予駁回:
⒈本件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惟就其先位聲明第三項,係主張「被告丙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一七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及坐落臺北市○○區○○段第五八八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依據主要為系爭切結書。
⒉惟查,系爭切結書第二點係記載「本人丙○○願意將位在名下臺北市○○○路
○段○○○巷○○○號透天住宅及位在名下之臺北故宮一小段土地,過戶與甲○○小姐」,姑且不論其真實性,惟依其記載,根本不包括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至善段土地,原告卻張冠李戴,據以請求移轉○○○區○○○○○段」土地,是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原主張故宮一小段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惟嗣後發現該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而撤回,亦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⒋另依原告所提切結書第三點之記載,房屋、土地業已轉換成其他房屋或金額之債,故原告上開主張,既無依據,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⒌退萬步言,系爭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業經查封,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
,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與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相同,故經查封之不動產,即不得移轉。⑵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標的物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七地號土地,惟上揭建物及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業經查封登記,至今仍未撤封。基上,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㈥退一步言,縱鈞院肯認被告丙○○有基於原告人工流產而承諾,惟亦係基於錯誤或詐欺,被告丙○○亦撤銷此意思表示,故原告亦不得請求。
㈦再退一步言,原告之主張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述被告丙○○為彌補人工流產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及傷害
,同意將臺北市○○○路○段○○○巷○○○號透天住宅及臺北故宮一小段土地過戶予原告。然人工流產所受精神痛苦及傷害為對價之承諾,亦係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蓋人工流產與社會倫理道德有違,基此行為所生之痛苦,原為行為人因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如因此而得報酬,實無異鼓勵人工流產,難為社會倫理道德規範所接受,基此,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⒉上揭事實,被告業已否認如前述,惟若鈞院仍予以採信,且認係非以墮胎為對價,則系爭標的物顯係無償贈與,被告丙○○亦予以撤銷:
依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修正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基上,如鈞院仍認被告丙○○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若屬無償贈與,依上揭說明,則被告亦予以撤銷,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㈧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件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丙○○侵害其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顯不得撤銷。又退步言之,被告丙○○尚有諸多財產,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及系爭六一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並因發生超友誼關係,致原告懷有被告丙○○小孩,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陪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街○○○號楊永孚婦產專科實施人工流產,被告丙○○為彌補原告受此精神及身體上痛苦及傷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透天住宅及其名下位於臺北故宮一小段土地(其正確地號應係○○○區○○段○○○○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生活權益,是原告為被告丙○○特定不動產之債權人,嗣被告丙○○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美鈴,致損及被告丙○○履行債務及賠償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又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又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先位聲明,又如認為被告丙○○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移轉事宜,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應轉成為金錢給付之債時,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備位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切結書,惟被告業已否認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原告已承認該協議書僅係草稿,自不足為據,況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字跡潦草,多處塗改,實難採用,又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或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鑑定結果,均不能認定為被告丙○○之字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等為真正,原告主張即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顯有疑義,縱認該錄音帶為真正,惟既未經被告丙○○同意,則原告錄音顯非合法,亦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就系爭錄音帶及其譯文之內容觀之,均未提及贈與房地之事宜,亦未曾言及因原告人工流產,被告欲對其彌補而給予任何不動產予原告,是系爭錄音帶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況系爭切結書第二點係記載「本人丙○○願意將位在名下臺北市○○○路○段○○○巷○○○號透天住宅及位在名下之臺北故宮一小段土地,過戶與甲○○小姐」,根本未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至善段土地,原告卻張冠李戴,據以請求移轉○○○區○○○○○段」土地,其請求顯無理由;另依系爭切結書第三點之記載,房屋、土地業已轉換成其他房屋或金額之債,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六一七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查封登記,至今仍未撤封,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縱鈞院認被告丙○○有基於原告人工流產而承諾,惟係基於錯誤或原告詐欺,被告丙○○爰撤銷此意思表示,故原告亦不得請求;另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述被告丙○○為彌補人工流產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及傷害,同意將臺北市○○○路○段○○○巷○○○號透天住宅及臺北故宮一小段土地過戶予原告,然人工流產所受精神痛苦及傷害為對價之承諾,亦係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縱本院仍認被告丙○○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屬無償贈與,被告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丙○○侵害其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原告顯不得撤銷,又退步言之,被告丙○○尚有諸多財產,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六一七地號土地及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主張係以系爭切結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復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並辯稱從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丙○○有無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經查: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由被告丙○○簽名、蓋章之系爭切結書,經本院調取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核對,其上之「丙○○」印文均與蓋於系爭切結書上之「丙○○」印文顯然不同,毋待鑑定即可認定。此外,本院復將上開申請書原本連同系爭切結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兩者之筆跡是否相同,惟經該中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綱得字第一一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覆稱:「送鑑資料間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再將上開申請書原本與命被告丙○○當庭書寫其姓名及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文字之字跡,連同系爭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以(九0)陸㈡字第九0一三四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覆稱:「甲1類(即系爭切結書)簽名字跡筆劃僵硬、滯澀、顫抖,運筆欠自然,歉難鑑定」、「本案建請再設法蒐送丙○○於八十七、八年間平日所書較長篇幅、較潦草隨意之直式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其上若含有簽名者尤佳),俾利鑑析」等語。惟被告丙○○表示已找不到八
十七、八年間之親筆字跡資料以供鑑定,原告亦提不出進一步之資料以供比對,顯見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上之「丙○○」簽名及印文確為被告丙○○所簽、蓋。
㈡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丙○○當庭以三種不同速度重抄系爭切結書各一遍後,
再連同系爭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一節,本院為此去函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是否可由本院命丙○○至該局,由該局設定條件(如書寫速度、大小、篇幅、字樣、直橫式樣)要求丙○○當場書寫,以利取得較符合真實之字跡,以供鑑定?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0六七四0號函覆稱:「依筆跡鑑定之經驗,人的筆跡可能因年齡及書寫情境等因素而產生變化,故鑑定時,供參對之樣本字跡應力求與待鑑定字跡書寫條件一致,俾利客觀比對。本局⒓⒛(九十)陸㈡字第九0一三四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函請貴院補提丙○○於八十七、八年間所書之筆跡資料,旨即在取得該員書寫條件相仿之字樣(包括書寫時間與系爭文件相近,且在正常、自然狀態下書寫者)憑鑑;而依鑑定經驗,該字跡較現場採樣字跡更能反映真實(一般現場採樣字跡易有做作失真之虞)。故本案之鑑定,仍建請貴院設法蒐送黃員於八十七、八年間所書之相關筆跡資料原本多件,藉利鑑析」等語,足見本院縱再次命被告丙○○當庭以三種不同速度重抄系爭切結書各一遍,以為鑑定之樣本,姑不論系爭切結書是否確為被告丙○○所簽署,亦難以獲取與待鑑定字跡書寫條件一致之樣本,況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之客觀條件為何?被告丙○○現今之字跡與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字跡有無變化?何種速度方為合理之速度?命被告丙○○以三種不同速度抄寫後,以何種速度抄寫之字跡方為其真實字跡?在無法克服上開諸多問題之情形下,非但法務部調查局已言明無法進一步鑑定,縱可鑑定,該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易滋疑義,是本院認為已無命被告丙○○再以三種不同速度重抄系爭切結書各一遍後,再連同系爭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原告所主張由被告丙○○親筆草擬並簽名之協議書,經本院將被告丙○○於八
十九年間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連同該協議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兩者之筆跡是否相同,惟經該中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綱得字第一一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覆稱:「送鑑資料間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再將上開申請書原本與命被告丙○○當庭書寫其姓名及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文字之字跡,連同該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以(九0)陸㈡字第九0一三四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覆稱:「甲2類(即協議書)字跡與乙類字跡(即上開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及丙○○當庭書寫之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依現有資料不排除乙類字跡書寫者有寫出甲2類字跡之可能性;惟由於供鑑定參對之字樣不足且多侷限於當庭工整書寫,與甲2類字跡潦草寫法不一,故難以客觀、精確認定異同。本案建請再設法蒐送丙○○於八十七、八年間平日所書較長篇幅、較潦草隨意之直式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其上若含有簽名者尤佳),俾利鑑析」等語。惟被告丙○○表示已找不到八十
七、八年間之親筆字跡資料以供鑑定,原告亦提不出進一步之資料以供比對,顯見鑑定機構依現有資料比對後,雖表示不排除丙○○有寫出該協議書之可能性,惟因囿於可供鑑定參對之字樣不足,且樣本多為丙○○當庭所工整書寫,與協議書之潦草寫法不同,故亦表明難以客觀、精確認定兩者字跡之異同,亦即無法證明該協議書確為被告丙○○所親筆草擬及簽署。況原告自承該協議書為草稿性質,其係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之依據,是縱如原告所稱該協議書為被告丙○○所草擬並簽名,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稽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其上均載明丙○○願將「臺北市○○○路○段○○
○巷○○號透天住宅」及「臺北故宮一小段土地」過戶予原告等情,並未包括原告所請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六一七地號土地及位於「至善段」之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甚至原告於起訴時尚主張所謂「故宮一小段土地」,即為臺北市○○區○○段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命其提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該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益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迥不相侔。
㈤原告又提出其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話錄音帶以為佐證,惟被告丙○○否認該錄
音為其與原告之電話對話,是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帶有無經過剪接或拼湊之情形,以及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對話,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陸㈢字第九00一七五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錄音帶內疑似丙○○、甲○○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且均未發現有中斷痕跡等語,顯見該通話錄音確為原告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話錄音,且因上開錄音帶共錄有原告與被告丙○○間十次之電話對話內容,除各次通話間必然之中斷錄音外,每次之通話錄音均為連續錄音且無中斷之情形,是被告丙○○辯稱該對話錄音非連續錄音等語,洵屬誤會。又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論係指送鑑錄音帶內「疑似丙○○、甲○○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而非表示兩者之「波紋」相同,是被告丙○○提出經我國駐美國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紐約理工學院物理系主任出具之信函中,雖表示「聲音從聲源直接顯示在示波器及聲源經過錄音機再接到示波器不會完全相同」等語,亦不足以推翻前開鑑定結果。另原告為主張其民事上之權利,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自有權錄取其與被告丙○○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此與犯罪偵查機關未依正當法定程序錄取他人間之電話通話,並據以追訴犯罪,可能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不同,亦與私人竊錄他人間之電話通話,可能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丙○○辯稱上開錄音帶無證據能力等語,亦有誤會。
㈥原告與被告丙○○間雖有上開錄音帶內所顯示之電話對話,惟稽之原告所整理之
各次電話通話錄音譯文,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通話中,原告問道:「過戶喔,那就是本來在她名下,後來過到你名下,這樣子喔。那這樣子的過程就像你以後要過戶給我的房子是一樣的,是不是?」被告丙○○答稱:「對啦」,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通話中,有提及被告丙○○過戶房子予原告需否公證、有無貸款、何時過戶等問題,惟雙方自始至終均未曾敘及被告丙○○有草擬協議書或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事,被告丙○○亦從未表示要「贈與」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六一七地號土地及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予原告,是原告雖與被告丙○○間有上開電話錄音所示內容之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曾簽署系爭切結書,或被告丙○○曾承諾贈與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六一七地號土地及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予原告。
㈦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顯見測謊鑑定乃源於輔助偵查犯罪之用,且應以受測者同意或自願為前提,是縱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未曾有違背受測者意願而強制實施測謊之情形,且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測謊結果尤不得作為不利於受測者之唯一證據。本件原告於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形下,聲請本院對原告及被告丙○○實施測謊鑑定,惟因被告丙○○認為無測謊之必要,而拒絕接受測謊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強制被告丙○○接受測謊鑑定,況測謊鑑定之結果,縱經判斷被告丙○○就其有利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本院亦無法僅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原告聲請對原告及被告丙○○實施測謊鑑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曾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要將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六一七地號土地及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則原告即非被告丙○○上開特定不動產之債權人或受贈人,是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六一七地號土地及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曾美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一千二百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