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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段 桓律師複 代理人 蘇雅慧律師

葉月雲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巷○號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號庚○○ 住同甲○○ 住同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巷○號如附圖所示一二七地號(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一二七地號(乙)部分、一二七之一地號(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零六十八元。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號如附圖所示一二七地號(丁)部分、一二七之一地號(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四)被告己○○、戊○○○、庚○○、甲○○應自前項建物及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八元。

(五)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二七地號、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木之繼承人,以及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二)緣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二七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登載為黃木所有,迨台灣光復實施土地總登記,仍登記為黃木所有,然因登記簿未載明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詳細住所等人別資料,致無法依此判斷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父黃木。惟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黃木確係原告之父無誤,蓋因:

1、原告之父黃木於日據時期係以兜售南北貨為業,時須四處奔走,復以當時民間習慣係以土地所在地之地址為通訊地址,是原告之父黃木乃以當時設籍於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胞妹陳黃尾涼戶籍地址為通訊地址,並於大正五年將該址登載於日據時期系爭二筆土地台帳上。

2、原告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當時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后字社后下一二七番地及五十二番地並無名為黃木之人設籍資料,足見並無其他黃木之人,更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木與原告之父黃木確係同一人。

(三)地政機關以原告未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提出資料,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實有不當:

1、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總登記,資料記載不全或資料不符之情形,訂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惟就其規定之內容觀之,其僅為例示性之規定,非含括全部之狀況,故一旦有規定以外之情形發生,行政機關即應本於職權妥善調查,以符合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

2、依上開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雖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聲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據以受理登記。原告之父黃木於昭和八年死亡時,原告方才出生七個多月,故對其父黃木購買土地乙節完全不知情,且其父黃木又未留下任何土地權利證明,惟地政機關應斟酌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資料,參酌前開規定加以審查。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木之住所番地號碼與戶籍謄本所載番地號碼雖有不符,惟土地台帳上業主住所之番地號碼卻有黃木胞妹陳黃尾涼設籍其上,原告復調查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后字社后下一二七番地及五十二番地,均無與「黃木」同名同姓之人設籍資料,足證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木與原告之父黃木應為同一人。地政機關未參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不當。

(四)原告為其父黃木唯一合法繼承人:

1、原告之父黃木於昭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去世,時係戶主,按台灣在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適用習慣,而依當時習慣,家產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參照);再按日據時代判例及學說,普通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內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三二二三號函參照)。

2、系爭二筆土地依法應由原告之父黃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原告之父黃木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其育有三男五女,其配偶黃鐘春、長男黃忠和、次男黃忠義、三女黃秀冬均於大正年間死亡,長女黃玉蘭、次女黃含笑、四女黃愛卿、五女黃自賢均先後於大正、昭和年間除戶,而由原告繼承其戶主身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父黃木之家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五)被告乙○○、己○○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1、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結果,請求登記地上權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至於被告乙○○、己○○是否已符合上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乙○○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含建物主體及圍牆內空地部分),現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1)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鈞院現場履勘時,被告乙○○已自承:「四巷一號建物是

四、五年前我個人出資興建的。」、「四巷一號建物及屋前空地原來是土造三合院,因為四、五年前發生火災,我購買木材重建,目前系爭房屋為木材興建,舊有的三合院已全部燒光,重建後的面積與位置、材料均與舊有三合院不同。」。

(2)按四巷一號房屋存續之時間,並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十年或二十年之規定,故被告乙○○根本無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乙○○亦未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可見汐止地政事務所受理被告乙○○地上權之申請應屬違法。

3、被告己○○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建物,現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由被告己○○、戊○○○、庚○○、甲○○共同居住使用:

(1)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己○○所有之六號建物仍甚新穎,絕非如被告己○○於勘驗筆錄所言,建於五十七年,且其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告己○○之說法並不足採信。

(2)又被告己○○之妻戊○○○、子庚○○、媳甲○○亦居住於系爭六號建物中,按彼等均已成年,且有獨立之生活能力,今共同占有系爭六號建物,爰一併追加列為被告。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確認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己○○無正當權源,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無權占用,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己○○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並請求被告己○○、戊○○○、庚○○、甲○○自六號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遷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當有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己○○、戊○○○、庚○○、甲○○共同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依上開規定,其等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損害賠償額):

1、被告乙○○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共計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今系爭二筆土地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六十元,故被告乙○○每月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零六十八元。

2、被告己○○、戊○○○、庚○○、甲○○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二百零六平方公尺,則渠等四人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八元。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土地台帳所載「五年地目變換」,應指明治五年云云,惟查:

(1)日據時期始於明治二十八年,而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此有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函示意見可稽,其上之記事必然與租稅行為有關,故不可能在日本政府尚未統治臺灣以及課徵租稅之明治五年即已作成。

(2)日據時期日本年號之順序依次為明治、大正、昭和,明治五年已屬不可能,又對照台帳上沿革欄:「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處分十二年賦租」、「昭和十年地租改正」等記事觀之,第一欄所載「五年::」應為大正五年。若依被告所言,未記載年號之記事均為「明治」年間作成,台帳第三項記事又為「昭和十年地租改正」,則其間相距五、六年,徵收租稅之資料卻毫無改變,與常理相違,故上開台帳上之記事應為大正五年,且此時黃木二十二歲,正為壯年,與原告所提資相核,足證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之父黃木所有。

(3)至於台帳所載「明治」字樣屬於制式印刷格式,表示上開紙張係於明治年間印製,與使用時間無關,而於大正、昭和年間使用。

(4)土地台帳和戶籍之登記,二者不可相提併論,按土地台帳係為課徵租稅而來,有課徵行為方有記載,反之,無課徵行為即無記載。惟戶籍之登記非以開始登記時方出生之人為唯一對象,出生於開始登記前者,自應溯及登載其出生之年月日,否則即喪失戶籍登記之意義,故戶籍登記雖始於明治三十八年,但出生於明治三十八年以前之人,戶籍亦加以登載。

(5)如前所述,土地台帳「五年地目變換」之記事,應屬大正五年,其時間雖早於黃木胞妹陳黃尾涼嫁入夫家之時間,惟此與常理並無相違,按黃木以賣雜貨為業,交遊廣闊,於胞妹嫁入夫家前認識其夫家之人,而借用其住址為聯絡地址,此符合常理。倘若以陳黃尾涼嫁入之大正九年來嚴格認定,此無異謂陳黃尾涼嫁入夫家時,黃木始認識其夫家之人,實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

2、被告乙○○之家族於系爭土地設籍之時間最多只有七十六年,並非長達百餘年。

(1)據被告乙○○曾祖父黃金火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知,黃金火原居住於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后字社后下一百二十八番地,遲至大正十三年始轉居一百二十七番地,至今約為七十六年。

(2)又據其戶籍資料戶主變動之記載,早在明治三十五年時,前戶主邱花隱居,而由黃金火相續為戶主,其時間又在大正十三年之前,故可證被告乙○○之曾祖母邱花從未占有系爭土地。

3、被告乙○○、己○○提供予地政機關審查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資料,均與現況不符:

(1)被告乙○○已自承四巷一號建物原來係土造三合院,因火災燒燬,現存之建物為四、五年前用木材興建,又建物面積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惟被告乙○○所提上開建物八十八年房屋稅單載明,面積為六十三點一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二十一年一月,房屋折舊年數為六十六年,足證現存之建物與房屋稅單上所示建物並非同一,被告乙○○乃提供不實資料予地政機關審查。

(2)六號建物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惟六號建物之房屋稅單載明面積為五十點二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五十六年十二月,折舊年數為三十一年,足證現存之建物與房屋稅單上所示建物並不相同。己○○所提六十三年房屋稅單,其納稅義務人為「簡義民」,而非被告,五十八年房屋稅單上房屋門牌為北山里四一之一號,己○○亦未證明此即為現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建物,足證被告己○○所提資料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汐地一字第四四四二號函、戶籍謄本、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北縣汐戶謄一字第○○一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北縣汐戶字第○七九七五號函、黃木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三二二三號函、建物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年號對照表、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房屋稅單。

聲請鈞院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日據時期之台帳登記及土地登記簿資料。

聲請鈞院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所轄全部五十二番戶之地址當中,有無名為黃木之人之設籍資料。

聲請鈞院向內政部戶政司調取日據時代所有姓名為黃木,且設籍於台北州之人之戶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非當事人為當事人,且確有礙被告防禦裁判及訴訟終結,被告並不同意,爰聲明請求予以駁回。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庭呈之證明文件,尚不足確定其為黃木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又無法持有合法原始所有權狀為憑,則本件確認之訴,所有權人身份未確定,依法應屬土地登記之行政範圍,原告倘非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與系爭二筆土地無利害關係,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則本件原告即有不適格起訴之疑,應以程序駁回。

(二)本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原告對於地政機關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之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固應於法定限期內起訴,惟觀地政機關通知限期起訴之意旨,顯係指訴請司法機關就系爭二筆土地地上權時效取得與否為裁判,與提起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有別。被告並非主張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而係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此與土地所有權原即屬不相同之物權,本件係因原告所提證據,均足以質疑其係冒名頂替,並非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人,原告之父更非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其係假藉同一姓名之故,因此二者否認之真意有別,原告因此將被告列為對造起訴,顯非適當。

(三)原告之父「黃木」與系爭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木」,並非同一人,且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1、原告係冒名頂替,自稱合法繼承人,實則其父「黃木」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木無關,實乃「同一姓名,卻非同一人」。蓋原告所檢附土地台帳,上則載明建物敷地、雜種地,中間欄有「明治」年月日制式表格,倘非「明治」年號,則另載明「昭和」,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二七地號)日據時期台帳沿革欄記載「五年地目變換::」,並未加註年號,表示應為「明治五年」,既然明治五年土地台帳已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登記為黃木,而原告之父黃木出生時為明治二十六年,相差達二十一年,更可證明確非同一人。

2、系爭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並無業主黃木詳細住址之記載,僅載有「五十二番戶」字樣,而原告之父黃木胞妹陳黃尾涼於大正九年出嫁,夫家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廳石碇堡水返腳土名水返腳五十二番地」,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規定,絕非指系爭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五十二番地」,足證土地台帳上登記之業主黃木,並非原告之父。況系爭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五十二番地」之字樣,業經刪除。且土地台帳於明治五年即已登記業主名義為黃木,而陳黃尾涼於大正九年始因婚姻入籍夫家上址,前後相差四十年,實為荒誕。

3、按所有權繼承之主張,必須有權源證明以實其說,諸如居住於相符之土地番號上等為佐證,其餘均無所謂連絡處之規定,更無以其親屬未嫁入之處所係朋友之居所為登記之說。原告係因主管地政機關基於業主權益,在轄區內遍尋「黃木」同姓名之人,原告始知悉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主與其父同姓名,但事實上原告之父並非地主。被告特另提一居住金山鄉同姓名「黃木」之證件影本,均足以佐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對於居所記載之嚴謹。原告羅織諸多不合常理及規定之推測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理由,均不足採,其意無非因主管地政機關駁回原告繼承登記迄今無法補正,急欲假藉司法裁判,遂其冒名頂替登記,且又能阻礙被告地上權請求登記之技倆而已。

4、復按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制度與戶籍登記「戶主權」息息相關,有關「戶主相續」、「戶主隱居」、「別居異財」均與繼承權發生直接關係,亦可推定繼承之取得否。本件被告乙○○世居系爭二筆土地上,其曾祖母「邱花」出生於日本慶應三年,而設立戶籍始於明治三十九年,其上即有載明前戶主「邱花」於明治三十五年隱居,由其子「黃金火」相續為戶主。按戶主權與土地所有權或繼承權相當,此在日據時期施行之法律均有著說,則「邱花」、「黃金火」為戶主,均有可能爭取所有權及繼承權,依現行土地登記法令,本可據此申請,惟光復後土地登記簿錯誤記載,又格於無族譜及戶籍載明親屬之連貫,遂退而求其次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乙○○自祖先「邱花」之前代均世居系爭土地,推算至少百年,代代相傳,確知業主「黃木」係被告一方之親屬,絕非原告之父。另以被告曾祖母「邱花」出生年代推算,其前代與原告之父出生年代相差至少二十六年以上,與被告祖父「黃金火」出生年代僅差一歲,則原告之父於設立土地台帳年代(明治二十八年)僅二歲,豈可能有能力如原告所述交遊廣闊,在外購置廣大土地,其謊言不攻自破。且戶籍之記事,並非不能於日據「明治」年間記載「邱花」於更早之「慶應」年出生,因此,倘地主「黃木」本係居住於社后字社后下一二七番地之人,惟因其於戶籍設立之年代或更早之前已死亡,致未及載明於戶籍上,則無須另行記載其居住地,此乃符合當時規定,況且其血親在戶內事實已繼承其戶而居住,公文書已證明為戶主,此法理及實際均可理解,而可推定為真實。

5、原告迄未能舉證其父因何未在系爭二筆土地設籍或登載住址,又其祖居地在坪林有地有戶籍,復有本籍符合現住戶之登載,且未有遷徒、轉居、寄居等符合當時規定之記事佐證。退步言之,以「別居異財」繼承規定而言,戶主為第三人,其直系卑親屬在外另為戶主,亦喪失繼承權,此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均可證明,設若原告係真正地主「黃木」之後,亦喪失繼承權。

(四)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乙○○、己○○依法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業經合法核准公告、送達,非無權占有,原告雖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惟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後,依職權裁處原告異議無理由在案,可證被告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房屋稅補發稅單、房屋稅納稅通知書、自來水裝置記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汐地一字第四四四二號函、台北縣警察局汐止鎮戶政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乙○○、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依職權定期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隨即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當庭表示,除起訴狀第一項聲明不變,第二項之聲明依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特定請求被告乙○○、己○○拆屋還地之範圍外,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乙○○自準備書狀(二)之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以及追加當事人即被告戊○○○、庚○○、甲○○,並請求:「被告己○○、戊○○○、庚○○、甲○○應自前項建物及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八元。」,原告追加之訴所據以請求之事實,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前階段即依法為訴之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追加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以及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徒以原告所有權人身分尚未確定為由,辯稱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無依據。

二、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足資參考。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存否已然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至於被告乙○○、己○○就一二七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程序中,是否未曾主張擁有一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及原告對於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不服,應另針對被告乙○○、己○○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提起訴訟等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以此抗辯本件積極確認所有權之訴訟部分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為黃木所有,迨台灣光復實施土地總登記,仍登記為黃木所有,然因登記簿未載明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詳細住所等人別資料,致無法依此登記判斷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黃木。惟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黃木確係原告之父無誤,茲因原告之父黃木於日據時期係以兜售南北貨為業,時須四處奔走,復以當時民間習慣係以土地所在地之地址為通訊地址,是原告之父黃木乃以當時設籍於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胞妹陳黃尾涼戶籍地址為通訊地址,並於大正五年將該址登載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且經原告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當時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后字社后下一二七番地及五十二番地並無名為黃木之人設籍資料,足見並無其他黃木之人,更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黃木與原告之父黃木確係同一人,而原告復為其父黃木唯一合法繼承人,因此原告即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己○○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分別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含建物主體及圍牆內空地部分)、同街六號房屋,被告己○○並與被告戊○○○、庚○○、甲○○共同居住使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己○○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並請求被告己○○、戊○○○、庚○○、甲○○自六號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遷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自準備書狀(二)之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請求被告己○○、戊○○○、庚○○、甲○○自準備書狀(二)之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八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黃木」與系爭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木」,並非同一人,蓋原告所檢附土地台帳,上則載明建物敷地、雜種地,中間欄有「明治」年月日制式表格,倘非「明治」年號,則另載明「昭和」,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二七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記載「五年地目變換::」,並未加註年號,表示應為「明治五年」,既然明治五年土地台帳已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登記為黃木,而原告之父黃木出生時為明治二十六年,相差達二十一年,足證二者確非同一人;且上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並無業主黃木詳細住址之記載,僅載有「五十二番戶」字樣,而原告之父黃木胞妹陳黃尾涼於大正九年出嫁,夫家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廳石碇堡水返腳街土名水返腳五十二番地」,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規定,絕非指系爭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五十二番戶」,亦可證土地台帳上登記之業主黃木,並非原告之父;況系爭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五十二番戶」之字樣,業經刪除。且土地台帳於明治五年即已登記業主名義為黃木,而陳黃尾涼於大正九年始因婚姻入籍夫家上址,前後相差四十年,實為荒誕;原告迄未能舉證其父因何未在系爭二筆土地設籍或登載住址,又其祖居地在坪林有地有戶籍,復有本籍符合現住戶之登載,且未有遷徒、轉居、寄居等符合當時規定之記事佐證。退步言之,以「別居異財」繼承規定而言,戶主為第三人,其直系卑親屬在外另為戶主,亦喪失繼承權,此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均可證明,設若原告係真正地主「黃木」之後,亦已喪失繼承權,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乙○○、己○○依法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業經合法核准公告、送達,非無權占有,原告雖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惟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後,依職權裁處原告異議無理由在案,可證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茲為抗辯。

五、本件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一二七地號(甲)部分,該建物屋前空地則占用如附圖所示一二七地號(乙)部分及一二七之一地號(甲)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為二五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建物為被告己○○所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一二七地號(丁)部分及一二七之一地號(乙)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為二○六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己○○、戊○○○、庚○○、甲○○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且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北縣汐地二字第九五四一號覆函在卷可證,自應認係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

⑴原告之父黃木於日據時期係以兜售南北貨為業,時須四處奔走,當時民間習慣係以土地所在地之地址為通訊地址,是原告之父黃木乃以當時設籍於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胞妹陳黃尾涼戶籍地址為通訊地址,並於大正五年將該址登載於日據時期系爭二筆土地台帳上,且經原告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當時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后字社后下一二七番地及五十二番地並無名為黃木之人設籍資料,足見並無其他黃木之人,更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木與原告之父黃木確係同一人;⑵原告為其父黃木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為其依據。惟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社后下一二七番地(經分割轉載後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登載之業主姓名及住所為「黃木」、「五十二番戶」,固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五十二番戶」之詳細門牌號碼既無從得知,則原告逕憑系爭二筆土地坐落於台北州,推論土地台帳所載業主「黃木」必然曾設籍於台北州一節,即屬無據,是原告基於上開推論,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所轄全部五十二番戶之地址當中,有無名為黃木之人之設籍資料,以及向內政部戶政司調取日據時代所有姓名為黃木,且設籍於台北州之人之戶籍資料,欲藉此比對證明原告之父之條件,與土地台帳上登載之業主「黃木」最為相當,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調查結果核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並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又主張當時民間習慣係以土地所在地之地址為通訊地址,而原告之父黃木於日據時期係以兜售南北貨為業,時須四處奔走,故乃以當時設籍於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胞妹陳黃尾涼戶籍地址為通訊地址,並於大正五年將該址登載於日據時期系爭二筆土地台帳上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以土地所在地之地址作為通訊地址之民間習慣,以及社后下一二七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登載之業主住所「五十二番戶」所表彰者係原告之父黃木當年通訊地址,故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已乏依據;且姑不論陳黃尾涼於大正五年尚未設籍於「五十二番地」(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查陳黃尾涼於大正九年因婚姻入籍之地址應為「台北廳石碇堡水返腳街土名水返腳五十二番地」,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五十二番地」,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戶籍謄本戶主吳 事由欄之遷徙記錄與現住所欄之記載對照觀之甚明,因此原告主張其父於大正五年借用陳黃尾涼日後夫家設在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地址「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五十二番地」為通訊地址之事實,顯非實在。

綜上,原告主張其父黃木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無論原告是否為其父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既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前揭認定,則原告基於上開條文請求被告乙○○、己○○分別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並請求被告己○○、戊○○○、庚○○、甲○○自六號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遷出,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既無所有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以及使用權,而基於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自準備書狀(二)之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之損害金,及請求被告己○○、戊○○○、庚○○、甲○○自準備書狀(二)之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八元之損害金,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