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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乙○○

丙○○丁○○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丙○○、丁○○之父(即原告戊○○之夫)張德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亡故,張德清生前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一二七之一、一五九之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號二樓建物(下稱:上開不動產)向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抵押貸款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元,原告於張德清亡故後申辦遺產繼承時,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告知有逃漏遺產稅以及張德清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情事,始知張德清之上開貸得款項,竟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陸續無故轉入被告帳戶,金額達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德清生前因喝酒過量酒精中毒,八十三年十月初住進關渡療養院勒戒,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轉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勒戒,勒戒期間除妻與父母外不能會見親人,其酒癮發作期間經常神智不清,不可能親赴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八里分社辦理取款、存款、轉帳等手續,且如明細表一、二所列各筆款項當中,僅有五筆款項之取款憑條是張德清本人書寫,其餘二十六筆均非張德清本人所寫,可見張德清帳戶內之存款遭提光,係被告所盜領;且國稅局曾為張德清遺產不清楚之情形,通知被告前去說明,事後被告曾向張德清之弟張德勝表明願意代繳遺產稅,並請張德勝轉告原告戊○○,由被告之情虛,足證被告確有盜領張德清之存款。

(三)八十三年十月初,張德清在關渡療養院勒戒期間,曾告知原告戊○○,其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會提領帳戶內款項,要求原告戊○○前去取回存摺及印章,原告戊○○遂先與小叔張德勝前往淡水一信龍形分社查帳,再偕同張德勝、婆婆張月燕一同向被告取回張德清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張德清轉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後,原告戊○○與張德清一起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結算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結算當日為止,雙方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張德清一千六百萬元,被告並於當日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張德清清償債務,其後被告復曾於八十四年間簽發面額共計為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張德清,前後共計清償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元,至於張德清在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之帳戶,原告不清楚,經國稅局通知漏稅,才知悉張德清有該帳戶存在,直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上旬始查知被告所有積欠金額(詳如明細表一、二所示),其中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尚未清償部分,原告為顧及彼此親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期間被告雖辯稱係借貸關係,惟仍無法說明始末,更無法提出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如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向張德清借貸,原告則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上開金額,如被告逾期不還,原告亦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同時併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利得與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中,承認其確有向張德清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況且,不論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原因為何,其自張德清帳戶內取款,並轉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總計為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確屬真實。

2、被告之還款金額共計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元,超過被告承認向張德清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金額,可見被告向張德清借款金額不只一千三百萬元,而應如明細表

一、二所列金額全部。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張德清將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與調度,事後向張德清報備,足認如明細表一、二所列之所有款項,被告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自張德清取得。

4、張德清原與被告曾在大陸投資設立協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協美公司),張德清亡故後由原告戊○○參與經營,其後因原告戊○○與被告意見不合而退出,並由被告自行經營。八十六年間雙方曾因公司經營及被告要求撤銷登記為公司董事長遭拒而請求退還資金三十萬元等問題,由原告戊○○及婆婆張月燕二人連同被告及其邀請之陳志男、楊啟民二人在喜宴樓會商,會談內容自與本件無關,故原告戊○○未提及被告尚積欠債務之事,不足為奇;何況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國稅局承辦人告知張德清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求原告補稅,經原告詳細查核才發現全部事實,原告戊○○當不可能於八十六年間喜宴樓之該次會商提及系爭債務關係。

5、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交給張德清遠期支票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作為清償部分債務之用,因當時張德清及原告並不了解遭被告盜領款項之實際數目,故由被告就其自行承認之一千六百萬元部分為清償,至於明細表一、二所列之全部款項,是張德清亡故後,原告經國稅局告知,而至淡水一信查出,故無法核對已清償之一千六百萬元係償還明細表一、二當中之何筆款項。

6、被告對其向張德清借款之數目究為如何,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已還清所有借款,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明細表、存摺、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調解聲請書、死亡證明書、張德清與甲○○借款往來明細表、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及八里分社柯金欽帳戶交易明細表。

聲請鈞院向淡水一信調取張德清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申辦資料。

聲請鈞院向淡水一信龍形分社調取張德清在該分社帳號一三九九三號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交易明細表。

聲請鈞院向淡水一信八里分社調取張德清在該分社帳號○五七三五二號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交易明細表以及大額提款記錄資料。

聲請鈞院向淡水一信八里分社調取被告在該分社帳號○一○二五二之○號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交易明細表。

聲請鈞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宗。

聲請訊問證人林素月、郭明國、鄭榮昌、周榮華、謝月雲、張德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不得任意追加他訴。

(二)被告絕無盜領張德清款項之侵權行為:

1、被告與原告係姻親關係,素有金錢往來,且被告有時並代張德清清償債務。八十三年間,被告因週轉之需,由張德清以其所有,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之土地,向該分社貸款,並於該分社撥款後,張德清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淡水一信八里分社,由張德清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後,將五百萬元轉入被告之帳戶(即如明細表一編號一所示);其後被告又向張德清借貸如明細表一編號二、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之款項,其中明細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款項之提領,是張德清將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授權被告提領並轉入被告帳戶內,其餘各筆則為張德清自己辦理提款手續,且上開多筆領款之後,張德清仍陸續有提、存款,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張德清必早已發現而有爭議,且被告自不可能轉入自己帳戶留下證據,可見被告係經張德清之授權而填寫取款憑條,並非偽造文書。

2、倘原告認被告盜領存款,則張德清與原告戊○○一同至淡水一信龍形分社查帳發覺時,理應於當時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追訴或至少停止對被告之匯款,惟張德清當時並無異議,且於取回張德清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竟又於八十四年五月起,再度匯錢予被告,可見原告所指被告盜領存款,顯非事實。

3、又於八十六年元月張德清亡故後,原告戊○○以張德清繼承人身分,與被告及訴外人黃國禎繼續在大陸之投資事業,足證被告與張德清間,不僅有姻親上之情誼,並有事業上之合夥關係,二人間有金錢往來乃正常之事,被告既不可能偽造其文書,更不至於盜領其款項。

4、被告與張德清間有密切之金錢往來與事業合夥關係,張德清為便利計,乃將其相關帳簿、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及授權使用,並代為處理事務,則被告代填取款憑條即在其授權範圍,被告絕無偽造文書盜領款項之情,此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更證被告無盜領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與張德清間之借貸款項,被告皆已清償完畢:

1、被告固然向張德清借貸如明細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一、二十二所示款項,但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前全部結清,張德清並於八十四年底邀被告共同前往大陸另行投資事業,嗣被告因對於大陸投資案之經營理念不合而退夥,張德清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給付被告退夥金一百零五萬元,若被告積欠張德清借款尚未清償,張德清自不可能再與被告共同投資事業,且大可以本於其借款債權對被告主張與退夥金債務相抵銷,絕無將退夥金返還被告之理;更何況,原告戊○○於張德清死亡之後,復邀被告再赴大陸投資協美公司,被告礙於親誼,只得依約出資一百八十萬元而為合夥,倘被告未償還借款且盜領張德清存款,原告戊○○豈有可能其後又邀被告共同投資事業之理,顯然不符常情。至於明細表一編號二十、二十四號所示之款項,被告確實有收受,惟因兩造資金往來時間很久,次數頻繁,因此並不清楚當初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縱張德清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該二筆借款亦經被告清償完畢。至於明細表二編號六號所示之款項,是張德清匯入之投資款,編號七號所示之款項則為退夥金,均非借款。又明細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此外,被告與張德清間,就明細表一、二所列其餘所有款項,均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2、被告與張德清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帳目十分清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底與張德清結算後,由被告將所欠款項及利息,以客票(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自己簽發支票等方式清償完畢,原告不察,致產生誤會,且依事理而言,被告若有積欠張德清任何債務,原告戊○○為張德清之配偶,張德清並非突然意外亡故,其於臨終之前有交待遺言之機會,原告自認不知張德清與被告間是否尚有金錢債務關係,則其主張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臆測之詞,顯無依據。

3、原告戊○○稱其與張德清曾向淡水一信龍形分社查帳,則依事理,張德清及原告即可查知由張德清帳戶內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總數,理應要求被告如數返還,依原告所言,張德清竟任由被告開立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以為清償,除可證明張德清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底結算完畢外,亦可證明原告所言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原告對於被告所清償之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元,究係清償原告所提明細表中之何筆款項,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可證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原告提出由張德清簽名,上載「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單據,僅足以認定雙方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得遽認為係借貸關係之證據;縱令被告有收受明細表中之各筆款項,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張德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

5、被告接受國稅局訪談時,在匆促之下,無法詳細說明承辦員所提示每筆金額之原因關係,且被告與張德清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時隔久遠,無法詳細比對,僅知雙方曾有借貸關係,遂概稱借款,並答稱皆已還清,何況,國稅局談話記錄內所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不符,明細表一、二所列何筆金額,屬於國稅局訪談記錄內所載之金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可見該訪談記錄不足以證明如明細表一、二所列之各筆款項均屬借款。

(四)原告起訴主張如被告否認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應先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張德清曾與被告合夥至大陸投資,被告退股後,曾借予張德清與原告戊○○六十萬元,嗣張德清與原告戊○○僅清償三十萬元,原告戊○○尚欠被告三十萬元,原告戊○○曾於八十七年間在喜宴樓宴請被告,席間表示希望被告念及兩家情誼,就三十萬元債務一筆勾銷,倘被告與張德清間確實有債務未清,原告戊○○為何未主張抵銷,顯與常理相違。

(六)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辦理張德清信託予被告之公司股權轉讓予皺錦堂事宜,為杜絕糾紛,遂與女兒柯淑宜及蘇誌明律師找張德勝商談,並由張德勝見證,以免張德勝及其繼承人事後翻臉賴帳,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為商談由被告代繳遺產稅等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盜領款項之情,則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除被告所承認之借貸款項已全部為清償外,與張德清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不當得利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毫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志男、楊啟明。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函查張德清之住院期間以及病歷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取被告之談話記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書已載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外,同時亦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此有起訴書在卷足佐,是原告固經本院闡明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競合合併,請求本院就三項訴訟標的均為審理,然此與訴之追加無涉,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丙○○、丁○○之父(即原告戊○○之夫)張德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亡故,張德清生前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向淡水一信抵押貸款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元,原告於張德清亡故後申辦遺產繼承時,經國稅局承辦員告知有逃漏遺產稅以及張德清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情事,始知張德清之上開貸得款項,竟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陸續無故轉入被告帳戶,金額達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張德清生前因喝酒過量酒精中毒,八十三年十月初住進關渡療養院勒戒,勒戒期間除妻與父母外不能會見親人,其酒癮發作期間經常神智不清,不可能親赴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八里分社辦理取款、存款、轉帳等手續,而如明細表一、二所列各筆款項當中,僅有五筆款項之取款憑條是張德清本人書寫,其餘二十六筆均非張德清本人所寫,可見張德清帳戶內之存款遭提光,係被告所盜領;且國稅局曾為張德清遺產不清楚之情形,通知被告前去說明,事後被告曾向張德清之弟張德勝表明願意代繳遺產稅,並請張德勝轉告原告戊○○,由被告之情虛,足證被告確有盜領張德清之存款,被告迄今僅清償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元,尚積欠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如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向張德清借貸,原告則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上開金額,如被告逾期不還,原告亦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同時併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利得與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向張德清借貸如明細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之款項,然除其中明細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款項之提領,是張德清將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授權被告提領並轉入被告帳戶內,其餘各筆則為張德清自己辦理提款手續,絕無任何盜領情事;且被告向張德清借貸之上開款項,被告業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前與張德清結算後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任何借貸債務;又被告與張德清間所為之給付,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利得,應由原告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張德清為原告乙○○、丙○○、丁○○之父,為原告戊○○之夫,張德清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死亡,原告均為張德清之繼承人,以及張德清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八里分社帳戶內,如明細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號,以及明細表二編號一、二、三、五、

六、七所示之款項,業經提領並轉帳入被告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應屬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如明細表一、二所列各筆款項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只有明細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四筆款項之提領,是張德清將其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授權被告提領並轉入被告帳戶內,其餘各筆則為張德清自己辦理提款手續,絕無任何盜領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張德清僅將其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未曾保管過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告既從未持有張德清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如何得以擅自盜領張德清如明細表二所列各筆存款,即有疑問。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戊○○亦當庭自承: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即偕同小叔張德勝、婆婆張月燕向被告取回張德清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同理,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回存摺、印章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如明細表一編號

二十三、二十四號所示)自張德清之帳戶盜領存款,亦至為可疑。

(二)且觀諸張德清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張德清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戶後,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止,除明細表一所列二十四筆領款記錄外,其間另有二、三十次提、存款記錄,且原告復自承:除明細表一、二所列款項外,張德清帳戶內其他資金進出情形,都是張德清自己所為,張德清自己清楚資金流向等語(詳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淡水一信職員鄭榮昌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中證稱:「他們二人(即被告及張德清)常一起去提款,時間我不確定,張沒有單獨過來提大筆款過,如果他們有來,我也在合作社內,我就會知道。」、「(問:提款單填寫之過程?)都是張填寫簽名,因為他們二人是一起過來的。」、「(問:見張時之精神狀態?)都很正常。」(詳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三頁)等語,綜上各情,縱認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即明細表一編號一之提領日)起即有盜領張德清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衡以各筆領取款項額度之鉅、次數之多,張德清斷無可能毫不知情,任由被告繼續持有其存摺及印章,毫無索討或異議之舉,繼續陪同被告前往領款,直至該帳戶所有存款僅餘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為止(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後),始與被告結算款項,甚至如原告自陳:張德清向被告取回存摺及印章後,仍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後與被告共赴大陸合夥投資事業(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辯稱:其經張德清授權保管及使用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並無盜領張德清存款等語,應堪採信。

(三)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擅自盜領張德清如明細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之侵權行為,則其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證明張德清與被告間對於被告須返還相同金額之款項已有合意。經查:

(一)被告固自承其向張德清借貸如明細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之款項,惟辯稱:其所借貸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戊○○就此亦自陳:其與小叔張德勝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去淡水一信查過張德清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張德清轉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此有張德清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後,其又與張德清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與張德清就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月中旬結算當日為止之所有債務會算結果,被告應返還張德清一千六百萬元,被告遂於當日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清償等語(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告所不爭,應為真正。因此,姑不論明細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款項是否均屬借款,既然被告與張德清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含當日)以前之所有債權債務均已結算,結算金額並經被告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明細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款項,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二)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如明細表二編號四所示款項,原告就此亦自陳:該筆款項係匯入被告之配偶帳戶內,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明張德清有交付該筆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參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不能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如明細表一編號二十四號以及明細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之款項,為被告所自承,應屬真實,惟被告辯稱:其與張德清間就上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查被告之配偶張素霞為張德清之姐,彼此間有親誼關係,張德清並將其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嗣張德清向被告取回存摺及印章後,仍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後與被告共赴大陸合夥投資事業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彼此間有相當穩固之信賴關係,被告與張德清間之交往既然如此密切,則被告自張德清處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更有多種可能性(例如:投資款、退夥金::等),尚難逕認兩造間對於被告須返還與明細表一編號二十四號以及明細表二編號一、二、

三、五、六、七號相同金額之款項,已有意思表示一致。

(四)至被告雖於國稅局核定張德清遺產稅額進行調查時答稱:張德清轉入被告帳戶內共計二千三百六十五萬元,是被告向張德清借用款項,所借款項皆已還清等語,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區國稅淡水資第00000000號函附談話記錄附卷可稽,惟被告就此談話記錄內容辯稱:其接受國稅局訪談時,在匆促之下,無法詳細說明承辦員所提示每筆金額之原因關係,且被告與張德清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時隔久遠,無法詳細比對,僅知雙方曾有借貸關係,遂概稱借款,並答稱皆已還清等語,衡諸被告與張德清間之金錢往來次數甚多(僅明細表一、二所列即高達三十一次),且各筆金額數目不一,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接受訪談時間,距離明細表一、二所列最早之提款日期幾乎長達四年之久,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確符常理。何況,國稅局談話記錄內所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不符,究竟明細表一、二所列何筆金額,屬於被告在國稅局談話記錄內概稱借款金額之範圍內?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僅憑國稅局所檢附之上開談話記錄,亦難逕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對於兩造間就被告日後必須返還同金額金錢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提出切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亦無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必須證明:(一)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二)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三)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之欠缺)(詳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四十七頁)。

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無非係以被告與張德清間如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非侵權行為,則被告所受領之款項即應屬於不當得利為據(詳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張德清將金錢交付被告,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德清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上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七、從而,原告同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以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以及訊問證人林素月、郭明國、鄭榮昌、周榮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