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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住臺中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元,折合新臺幣陸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