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熱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零陸仟貳佰叁拾元及附表所示結匯本金欄所示之各筆本金,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熱誠有限公司(下稱熱誠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借款額度以美金二十五萬元為限,並約定被告熱誠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被告應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約定被告若未依期償還借款,則應以其償還日依原告掛牌之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各筆借款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臺幣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被告逾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熱誠公司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墊付如附表結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已屆還款期限,除附表編號A已為部分清償外,其餘二筆均未清償,尚欠如附表代墊臺幣總額欄之款項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三份、放款利率審核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或內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二造所訂之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可參,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熱誠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借款額度以美金二十五萬元為限,並約定被告熱誠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被告應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約定被告若未依期償還借款,則應以其償還日依原告掛牌之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各筆借款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臺幣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被告逾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熱誠公司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墊付如附表結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已屆還款期限,除附表編號A已為部分清償外,其餘二筆均未清償,尚欠如附表代墊臺幣總額欄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三份、放款利率審核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到期未能依期償還借款及利息或賣方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未能辦理結匯償付,借用人於給付時按原告賣出外匯日,原告掛牌之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各筆新臺幣借款之利息按撥貸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觀諸二造所訂之借據第四條規定甚明。被告熱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墊付如附表結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已屆還款期限,除附表編號A已為部分清償外,其餘二筆均未清償,尚欠如附表代墊新臺幣總額欄之款項未清償前已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二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元,及附表所示結匯本金欄所示之各筆本金,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二造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