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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福榮被 告 乙○○

甲○○○寅○○宙○○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申○○

卯○○丑○○

子 ○地○○辛○○○己○○庚○○B○○黃○○A○○壬○○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天○○○

辰○○癸○○○未○○巳○○午○○○丁○○亥○○戌○○戊○○酉○○○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寅○○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申○○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宙○○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侯家明、子○、丑○○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E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辛○○○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A○○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F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G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巷○○○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自分別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H、I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各八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天○○○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明新應自分別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J、K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號、面積各十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未○○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L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午○○○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臨五十二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N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亥○○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O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戌○○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P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酉○○○、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Q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五項關於被告遷出、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六十三;被告宙○○負擔千分之七十七;被告侯家明、子○、丑○○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八;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六十八;被告黃○○、A○○負擔千分之六十八;被告壬○○負擔千分之六十八;被告天○○○負擔千分之三十六;被告未○○負擔千分之一百三十七;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一百零六;被告午○○○負擔千分之八十五;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十六;被告亥○○負擔千分之十六;被告戌○○負擔千分之九十一;被告戊○○、酉○○○、丙○○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零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寅○○、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玖仟元為被告申○○、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侯家明、子○、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家明、子○、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己○○、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黃○○、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A○○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辰○○、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巳○○、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丁○○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亥○○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戌○○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戊○○、酉○○○、丙○○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酉○○○、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附表一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分別同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建物遷出。

(二)附表二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六三、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同附表第三項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第四項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前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六三、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先後占有該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各達數十年之久,被告分別占用之位置、面積,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各如附圖所示,而該等房屋經編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等號及民族西路二二一巷二弄五四號、五六號等,詳如附表二第四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台灣書籍印刷株式會社」,台灣光復接收日產收歸國有,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登記為省有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轉帳為原因,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國防部印制廠僅借用同地段二六七-二地號土地,且於八十五年間將借用之土地點交發還原告。

(三)被告分別自承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人或居住人,而系爭土地非渠等所有,足証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部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出租與他人,或借予他人,或由已成年之子女居住使用,為此請求附表一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分別同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建物遷出,再由附表二第二項所載被告拆除搬清,返還土地。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十份等為證,並聲請

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表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乙○○、甲○○○、宙○○、子○、辛○○○、壬○○、天○○○、癸○○○、亥○○、戌○○、戊○○、丙○○、午○○○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現與太太、即被告甲○○○同住,也出租給寅○○住用。該屋除部份座落原告土地外,其餘部份土地是被告乙○○向國有財產局承買,座落原告土地部份面積很小。

(二)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為被告宙○○之父玄○○贈與宙○○所有,該屋係三十八年間,被告宙○○之父跟隨國防部印製廠從南京遷移來台後,即住在該處,乃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係原告侵犯退伍軍人之權益。該屋現借予申○○住用。住在附近一帶的都是窮人。

(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為被告子○之父親所有,其已過世,由被告子○、侯家明、丑○○三人共同繼承而共有,現由被告子○與配偶、即被告地○○及子女居住使用。

(四)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為被告辛○○○之夫,在七十四年間向第三人馬春生所購買,被告辛○○○之夫已過世,該屋現為被告辛○○○所有,現由被告辛○○○與已成年之子、即被告己○○(已婚)、庚○○同住。

(五)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係被告壬○○之母親,在四十九年間向他人購買,因母親已去世,該屋由被告壬○○繼承所有,現由被告壬○○與太太住用,該屋前半部份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六)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被告天○○○所有,該屋由其與兒子同住,另分租給朋友、即被告辰○○住用。占有原告土地部份,希望能購買。

(七)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四十一年間被告癸○○○之夫所蓋,因其夫已過世,該屋由被告癸○○○繼承而所有,現由其與家屬住用,房屋前面部份之土地是被告癸○○○所有。

(八)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現為被告亥○○所有,現由其與未婚之女兒一起住用。

(九)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臨五十二號房屋為被告午○○○所有,另一邊、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則為被告未○○所有,兩戶相連,以門區隔。希望能購買占用原告部份之土地。

(十)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告戌○○所有,係六十七年間向第三人買得,現由被告戌○○和家屬住用,該屋部份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戌○○無意見,但有誠意購買占用之土地。

(十一)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告戊○○、吳郭秀子、丙○○共同繼承而共有,現由被告戊○○居住使用,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有之部份土地。

(十二)原告係四十四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多在四十一年間就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土地,當初係因國防部同意被告在該處居住,被告多是國防部印製廠的員工眷屬,後來國防部將土地如何交付給原告,被告不清楚。且被告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部分是水利局的土地,被告後來有租用,之後並購買該公有土地,被告亦願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占有部份之土地,但原告不願意。

三、證據:被告乙○○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宙○○提出房

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國防部印製廠雇用技工離場證明書影本、稅款收據各一份,被告戌○○提出購買意願書影本一份、被告子○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申請書、地籍圖騰本(以上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寅○○、侯家明、黃○○、B○○、丁○○、未○○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分別如下:

壹、被告寅○○部份: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寅○○係向被告乙○○承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住用多年。其餘陳述同前「乙」項第十二點。

貳、被告侯家明部份: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係被告侯家明父親所

蓋,父親已過世,該房屋由被告繼承,該屋現由妹妹子○住用。其餘陳述同前「乙」項第十二點。

參、被告黃○○部份:

一、陳述: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係被告黃○○父親四十八年間向第三人李雨成購買,之後就一直居住該處。

二、證據:提出杜賣證書、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肆、被告B○○部份: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B○○從四十多年就住在門牌台北市○○○路○段○○○巷○○

號房屋,該屋為被告B○○之子、即被告黃○○、A○○二人共有,現由被告B○○與小兒子(即A○○)及孫子住用。其餘陳述同前「乙」項第十二點。

伍、被告丁○○部份: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被告丁○○之父在

三十多年前所購買,因父親已過世,該屋由被告丁○○繼承而所有,現由其住用。其餘陳述同前「乙」項第十二點。

伍、被告未○○部份(本院現場履勘時在場):陳述: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告未○○蓋建所有,

現由其子巳○○住用,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亦為被告未○○所有,現由其住用中。

丁、被告辰○○部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面,陳述如下:

被告辰○○現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係向屋主天○○○承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辰○○為承租人無權主張。

戊、被告申○○、地○○、己○○、庚○○、酉○○○、A○○、巳○○、丑○○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派員會同本院現場履勘並測繪複製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寅○○、申○○、地○○、卯○○、己○○、B○○、辰○○、未○○、丁○○、酉○○○、黃○○、A○○、巳○○、丑○○、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被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各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於訴訟進行中,因屆齡退休(九十年二月一日),由蕭榮福接任,有經濟部經(九0)人字第0九00三五0四七七0號函有本在卷可憑,業由新法定代理人蕭榮福聲明承受訴訟。另起訴時之被告吳慶林,於訴訟進行中,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該部份亦由原告聲明由繼承人即被告戊○○、吳秀子、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或由自己及家人住用,或出租、出借予他人住用,各達數十年之久,而該等房屋經編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等號及民族西路二二一巷二弄五四號、五六號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如附表一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分別同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建物遷出,再由附表二第二項所載被告拆除搬清,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告乙○○、甲○○○、宙○○、子○、辛○○○、壬○○、天○○○、癸○○○、亥○○、戌○○、戊○○、丙○○、午○○○、寅○○、侯家明、黃○○、B○○、丁○○則不爭執渠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除被告惟分別抗辯:原告係四十四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多在四十一年間就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當初被告多是國防部印製場員工眷屬,係因國防部同意被告在該處居住,後來國防部如何將土地交給原告,被告不清楚,被告之房屋所座落部份土地,原是水利局所有,之後被告已經購買,被告亦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占有部份之土地云云。被告張之荃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而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承其為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及重慶北路三段二三六巷四十號房屋之所有人,該四八號房屋由其子、即被告巳○○住用,四十號房屋則由其自行住用等情。被告辰○○則未到場,提出書狀陳述自承其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承租人,其為承租人,無權主張等語。另被告申○○、地○○、己○○、庚○○、酉○○○、A○○、巳○○、丑○○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現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為被告乙○○所有,同巷二六號為被告宙○○所有、二八號為被告侯家明、子○、丑○○共有、三十號為被告辛○○○所有、三十二號為被告黃○○、A○○共有、三十四號為被告壬○○所有、三十六號為被告天○○○所有、三十八號為被告癸○○○所有、四十號為被告未○○所有、四十二號為被告丁○○所有、四十四號為被告亥○○所有、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臨五十二號為被告午○○○所有、同巷弄五十四號為被告戌○○所有、五十六號為被告戊○○、吳郭秀子、丙○○所共有,各建物座落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乙○○、甲○○○、宙○○、子○、侯家明、辛○○○、壬○○、天○○○、癸○○○、亥○○、戌○○、戊○○、丙○○、午○○○、黃○○、B○○、丁○○、未○○等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各建物分別座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各如附圖甲、乙所示,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乙)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等語,被告乙○○、甲○○○、宙○○、子○、侯家明、辛○○○、壬○○、天○○○、癸○○○、亥○○、戌○○、戊○○、丙○○、午○○○、黃○○、B○○、丁○○等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核: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揭有此旨足參。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渠等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等人雖辯:原告係在四十四年間、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初被告多是國防部印製場員工眷屬,係因國防部同意被告在該處居住云云。惟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有占有權源。經查,關於前國防部印製廠是否借用系爭土地准予興建房屋之疑義,國防部軍務局曾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怡惇字第九0000二四四號函,函覆本院稱:前該部印制廠係借用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六七之二地號,後因印製廠任務精編併至聯勤總部北部印製廠,該局已於八十五年將借用土地點交發還該公司等語,有該覆函影本在卷可憑,另聯勤北部印製廠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格心字第一六七八號函覆本院謂:該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併編為聯勤總司令部單位,原廠址借用土地已奉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無四十年、四十一年間資料可考等內容,有該覆函在卷足參。由此可知,前國防部印製廠所借用者係前述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且上開二覆函之內容,亦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前任所有權人,確曾出借、出租或其他原因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被告上開抗辯自難以憑採。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分別所有、即分別享有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有處分之權能,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分別所有、即分別享有處分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請求渠等分別將各建物拆除搬清,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分別同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建物遷出部份:

(一)被告寅○○、申○○、己○○、辰○○、巳○○部份:

1、被告寅○○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寅○○現居住於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寅○○亦自承向被告乙○○承租該屋住用,核與被告乙○○自陳之情相符,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而該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乙○○,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除搬清建物、返還土地,已如前述,則承租該建物之被告寅○○自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其自上開建物遷出,自屬有據。

2、被告申○○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申○○現居住於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該屋所有人、即被告宙○○亦自承該屋現借予被告申○○住用,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又該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宙○○,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除搬清建物、返還土地,亦如前述,則借用該建物之被告申○○自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其自上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3、被告己○○部份:⑴原告主張被告己○○現居住於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

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該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辛○○○(被告己○○之母)所自承,亦堪信屬實。

⑵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

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皆有此旨足參。本件被告己○○雖為被告辛○○○之子,惟其已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另設一戶獨立生活,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難自其內部關係認定其使用該建物係受被告辛○○○之指示,其自非辛○○○之占有輔助人,應自為占有人。而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辛○○○,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除搬清建物、返還土地,亦如前述,則現住於該建物之被告己○○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其自上開建物遷出,即屬有據。

4、被告辰○○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辰○○現居住於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辰○○則自承係向屋主天○○○承租該屋,核與被告天○○○自陳之情相符,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堪認屬實。而該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除搬清建物、返還土地,亦如前述,則承租該建物之被告辰○○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其自上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5、被告巳○○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巳○○現居住於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臨五二號建物之事實,為該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未○○(巳○○之父)所自承,堪信為真正。被告未○○並自陳其自行居住於另一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亦即被告巳○○乃自行居住於上開民族西路建物,自非受未○○指示之占有輔助人,而自為占有人。而上開民族西路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未○○,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除搬清建物、返還土地,亦如前述,則現住於該建物之被告巳○○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其自上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二)被告甲○○○、地○○、子○、辛○○○、庚○○、B○○、A○○、壬○○、癸○○○、未○○、午○○○、丁○○、亥○○、戌○○、戊○○部份:

1、就被告子○、辛○○○、A○○、壬○○、癸○○○、未○○、午○○○、丁○○、亥○○、戌○○、戊○○部份部分:

經核,此部份被告分別居住於如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之事實,固為渠等被告所不爭執,惟此部份被告即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處分權人,原告訴請其等分別將上開建物拆除搬清,返還土地,當然即包含渠等應分別自該等建物遷出,否則自無從達到拆除建物之目的,亦即命渠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實質上已涵蓋遷出之內容,自無庸再命為遷出,是原告並請求此部份被告,應先分別自上該建物遷出部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2、就被告甲○○○、地○○、庚○○、B○○部份:⑴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占有輔助人因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該物有管領之力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以如一併請求占有輔助人遷讓返還所有物,即非正當」,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可資參酌。另「妻與夫共同生活而住於同一屋內,且係經夫同意而居住,則妻應為該屋之占有輔助人」,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足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地○○、庚○○、B○○現分別居住於門牌台北

市○○○路○段○○○巷○○號、二八號、三十號、三二號建物之事實,為被告甲○○○、B○○、乙○○、子○、辛○○○所自承,固堪認定,惟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配偶,被告地○○則係被告子○之配偶,渠等係基於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而同住於上開房屋,且經他方同意而居住,此經被告乙○○、子○陳明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渠等自屬配偶一方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被告乙○○、子○為占有人,亦即上開命被告乙○○、子○分別拆除搬清,返還土地之內容,效力即分別及於為占有輔助人之被告甲○○○、地○○。另被告B○○為被告A○○之母親,基於母子關係共同生活於同一戶,而被告庚○○則為辛○○○之子,雖已成年,然尚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仍與辛○○○為共同生活戶,分別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亦足認被告B○○、庚○○係分別為建物所有人A○○、辛○○○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是以,原告並請求被告甲○○○、地○○、B○○、庚○○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寅○○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以下建物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申○○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遷出,被告宙○○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侯家明、子○、丑○○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E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遷出,被告辛○○○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應自分別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H、I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遷出,被告天○○○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高明新應自分別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J、K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被告未○○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癸○○○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L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未○○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午○○○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臨五十二號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N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亥○○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O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戌○○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P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酉○○○、丙○○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Q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甲○○○、寅○○、宙○○、子○、侯家明、辛○○○、B○○、黃○○、壬○○、天○○○、癸○○○、丁○○、亥○○、戌○○、戊○○、丙○○、午○○○則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院斟酌被告各自所有分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五項所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及被告多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一時搬遷拆除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酌定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月,用資兼顧被告之利益。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