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福榮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甲○○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甲○○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關於被告遷出、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玖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二)被告甲○○應將前項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前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份(下稱系爭建物)。
(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台灣書籍印刷株式會社」,台灣光復接收日產收歸國有,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登記為省有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轉帳為原因,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國防部印制廠僅借用同地段二六七-二地號土地,且於八十五年間將借用之土地點交發還原告。
(三)被告甲○○自承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餘被告均為居住人,而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足証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再由被告甲○○拆除搬清,返還土地。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分別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為被告甲○○父親所有,在其生前已贈與被告甲○○,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現由被告甲○○與母親即被告丁○○○、妹妹即被告乙○○、弟弟即被告丙○○一起居住。該屋所座落土地前半部份為被告甲○○所有。
(二)原告係四十四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在四十一年間就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土地,當初係因國防部同意被告在該處居住,被告是國防部印製廠的員工眷屬,後來國防部將土地如何交付給原告,被告不清楚。且被告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部分是水利局的土地,被告後來有租用,之後並購買該公有土地。被告亦願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占有部份之土地,但原告出價太高,也沒有協商,對被告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地價稅繳
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違章建築管理處委員會通知各一份、房捐查定通知書、國有財產局統一收據各二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丙、被告丁○○○、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派員會同本院現場履勘並測繪複製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各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於訴訟進行中,因屆齡退休(九十年二月一日),由蕭榮福接任,有經濟部經(九0)人字第0九00三五0四七七0號函有本在卷可憑,業由新法定代理人蕭榮福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丁○○○、乙○○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後並追加被告甲○○、丙○○,聲明請求被告四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告丁○○○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被告甲○○到庭陳述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部份,原告乃又變更被告為甲○○,關於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准其追加及變更,合應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所有系爭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現系爭建物由被告甲○○和其餘被告共同居住,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再由被告甲○○拆除搬清,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告甲○○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該建物現由其與其餘被告同住之情,惟抗辯:原告係四十四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四十一年間就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並未侵占原告土地,當初係因國防部同意被告在該處居住,被告是國防部印製廠的員工眷屬,後來國防部將土地如何交付給原告,被告不清楚,且系爭建物所座落部份土地,原是水利局所有,之後被告已經購買,被告亦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占有部份之土地云云。其餘被告丁○○○、乙○○、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甲○○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份,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等語,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揭有此旨足參。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甲○○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甲○○抗辯渠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甲○○雖辯:原告係在四十四年間、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係國防部印製場員工眷屬,因國防部同意被告在該處居住云云。惟原告則否認系爭建物有占有權源。經查,關於前國防部印製廠是否借用系爭土地准予興建房屋之疑義,國防部軍務局曾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怡惇字第九0000二四四號函,函覆本院稱:前該部印制廠係借用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六七之二地號,後因印製廠任務精編併至聯勤總部北部印製廠,該局已於八十五年將借用土地點交發還該公司等語,有該覆函影本在卷可憑,另聯勤北部印製廠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格心字第一六七八號函覆本院謂:該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併編為聯勤總司令部單位,原廠址借用土地已奉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無四十年、四十一年間資料可考等內容,有該覆函在卷足參。由此可知,前國防部印製廠所借用者係前述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且上開二覆函之內容,亦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前任所有權人,確曾出借、出租或其他原因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被告甲○○所提出申請書、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地價稅繳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違章建築管理處委員會通知、房捐查定通知書、國有財產局統一收據等影本,亦均難以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被告甲○○上開抗辯自難以憑採。被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渠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告甲○○享有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自上開建物遷出部份:
(一)被告乙○○部份:⑴原告主張被告乙○○現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甲○○所自承,亦堪信屬實。
⑵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
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皆有此旨足參。本件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妹,惟其前因結婚,住於其他住所,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乃遷入系爭建物之址,而與其子女另設一戶獨立生活,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難自其內部關係認定其使用系爭建物,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其自非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應自為占有人。而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甲○○,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除搬清建物、返還土地,已如前述,則經被告甲○○同意現住於該建物之被告乙○○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其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有據。
(二)被告甲○○、丁○○○、丙○○部份:
1、被告甲○○現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固為其所自承,惟被告甲○○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處分權人,原告訴請其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返還土地,當然即包含其應自該建物遷出,否則自無從達到拆除建物之目的,亦即命被告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實質上已涵蓋遷出之內容,自無庸再命為遷出,是以原告並請求被告甲○○,應先自系爭建物遷出部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2、至於被告丁○○○、丙○○部份,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占有輔助人因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該物有管領之力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以如一併請求占有輔助人遷讓返還所有物,即非正當」,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甲○○之母親、弟弟,係基於母女、姐弟親屬關係,與被告甲○○共同一戶,共同生活而同住於上開房屋,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丁○○○、丙○○係屬被告甲○○同戶親屬,而為占有輔助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被告甲○○為占有人,亦即上開命被告甲○○拆除搬清,返還土地之內容,效力即及於為占有輔助人之被告丁○○○、丙○○。準此,原告並請求被告丁○○○、丙○○自系爭建物遷出部份,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份、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甲○○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院斟酌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搬遷拆除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酌定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五月,用資兼顧被告之利益。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