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其中壹仟陸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壹仟陸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伊購買坐落桃園市○○段四參八地號建0.壹五七參公頃土地壹筆持分一萬之一千三百七十一,連同地上建築物:桃園市縣○路○○○號地下室一層、縣府路一0六號一樓(地面層)、一0六號二樓(第二層)、一0六號四樓(第四層)連同共同使用部分依照現狀所有權使用權全部。總價款為柒仟捌佰壹拾參萬柒仟元,尚餘參仟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未付。所餘之尾款中第一期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交付壹仟陸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元;第二期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壹仟陸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元,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尾款。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早已將本件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被告管業,被告並向合作金庫桃園支庫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使用,現因本息未還,為債權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足證被告早已取得所有權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買賣標的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其中壹仟陸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壹仟陸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業已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系爭房地現仍在原告占有管領中,並未點交予被告,是以,出賣人另一「交付」之給付義務,迄今尚未履行,即原告並未為對待給付,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被告亦自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且本件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業經公訴人偵查終結,認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名,並向法院提起公訴,該案在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若其心證認定為雙方確有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者,則縱使本件雙方當事人確有為買賣之真意,上揭對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有爭議之告訴人,即會持該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而主張本件買賣法律行為無效,故已為前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能會被塗銷之危險,果爾,則被告前開業已給付之部分價金,即係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當可向原告請求返還,然被告如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原告勢必因尚積欠其他債務,而無資力返還,是被告自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就此即有不安之狀態與危險。反之,即使前揭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認為雙方當事人間並非為假買賣,並無涉嫌偽造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惟此僅係第一審判決,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公訴人仍有可能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則上級審法院是否即會依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而撤銷該判決,改為諭知被告有罪者,尚屬不確定之狀態;綜上,刑事庭法院之認定,足以影響本件買賣效力,本件雖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然於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仍隨時有被塗銷之危險;而原告資力又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尾款價金之給付,則以本件房地買賣總價金為七千八百一十三萬七千元,而被告已給付了大部分價金四千六百萬元而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伊購買坐落桃園市○○段四參八地號建0.壹五七參公頃土地壹筆持分一萬之一千三百七十一,連同地上建築物:桃園市縣○路○○○號地下室一層、縣府路一0六號一樓(地面層)、一0六號二樓(第二層)、一0六號四樓(第四層)連同共同使用部分依照現狀所有權使用權全部。總價款為柒仟捌佰壹拾參萬柒仟元,尚餘參仟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未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未點交予被告,原告迄今尚未履行交付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借貸款項,嗣被告未清償該款項,致遭該銀行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衡情,系爭房地如未點交予被告,被告如何能持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貸款項,且徵諸實務慣例,銀行設定房地抵押權時,衡須查勘標的物,被告如未占有系爭房地,如何能通過銀行之審查予以貸放款項,況本件買賣之價金高達七千八百一十三萬七千元,被告已付款四千餘萬元,並已取得所有權,原告如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勢必影響被告之使用收益權,然均未見被告向原告催告點交房地,自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尚未點交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其辯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洵非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業經公訴人偵查終結,認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名,並向法院提起公訴,該案在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若其心證認定為雙方確有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者,則縱使本件雙方當事人確有為買賣之真意,上揭對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有爭議之告訴人,即會持該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而主張本件買賣法律行為無效,故已為前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能會被塗銷之危險,果爾,則被告前開業已給付之部分價金,即係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當可向原告請求返還,然被告如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原告勢必因尚積欠其他債務,而無資力返還,是被告自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就此即有不安之狀態與危險,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尾款等語。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並無異詞,被告徒以訴外人提出兩造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而認被告有立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惟訴外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兩造即甲○○、乙○○均無罪,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該判決書所認定,可析得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尚非屬虛妄,核與兩造所陳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等情,自屬相符,被告既屬善意買受人,其原即不受訴外人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從而其抗辯所有權會被訴請塗銷之危險云云,自不足採。況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已履行債務完畢,原告既無對待給付之情事,被告即無不安抗辯權可資行使。又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交付被告,縱兩造之買賣契約經訴外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請塗銷登記,然此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問題,此亦非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所應為對待給付之範疇,被告執此而認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交付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訂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所餘之尾款中第一期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交付壹仟陸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元;第二期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壹仟陸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元,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參仟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