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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己○○丁○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肆玖伍之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號鐵皮工廠),面積零點零零玖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肆玖伍之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號之廚房含置物間)面積零點零零貳壹公頃、附圖丙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柒壹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由被告乙○○、丙○○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肆玖伍之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倉庫角落)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元。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元。

被告己○○、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丙○○、乙○○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己○○、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叁元為原告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號鐵皮工廠)面積0‧00九三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其基地如附圖戊部分面積0‧0二七八公頃、土地,一併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號之廚房含置物間)面積0‧00二一公頃、附圖丙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磚造房屋)面積0‧00七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基地與原告。

(三)被告己○○、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倉庫角落)面積0‧000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基地與原告。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五百零二元。

(五)被告丙○○、乙○○應共同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元。

(六)被告己○○、丁○應共同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點四元。

(七)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二)前開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係自同段四九五之二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前被告即分別有前述建物坐落其上。經鈞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前往系爭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履勘,會同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發現被告林石城之台北縣汐止市○道街○號鐵皮工廠占有附圖甲部分,並使用其旁即附圖戊部分之空地;被告丙○○、乙○○之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號廚房含置物間及同街三弄六號磚造房屋如附圖乙、丙部分,亦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被告己○○、丁○所有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倉庫角落,亦占用系爭四九五之五土地。

(三)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土地共有人,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即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將系爭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兩造對於前開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則分割後原告既為四九五之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建物坐落於原告土地上即欠缺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四)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使用該土地應付租金之利益,被告受此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觀念,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欄所示金額。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之房子興建於五十七年間,原告迨至七十九年購買土地始成為共有人。七十九年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並未談到土地上房屋如何處理,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合法建物,應予補償。

(二)被告甲○○並非有意占用原告土地搭建房屋,而係土地分割致使被告林石城房屋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且分割判決後原告遲未處理,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要求被告甲○○支付五年租金,甚至每天還要付五百元,實不合理。

(三)且被告甲○○之房屋,占用基地僅0‧00九三平方公尺,附圖戊之空地,並非被告甲○○所占用,原告要求被告甲○○返還空地,實無道理。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附圖乙、丙之建物,當初是被告丙○○所建,但目前所有權人是被告丙○○之子乙○○。

丁、被告丁○、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測量成果無意見。

戊、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四九五之五地號為其所有,該土地乃分割自同段四九五之二地號,而四九五之二地號原係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分割,將目前系爭四九五之五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該判決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號鐵皮房屋,面積0‧00九三公頃,位置如附圖甲;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號之廚房含置物間及同巷三弄六號房屋,面積0‧00二一公頃、000七一公頃,位置如附圖乙、丙;被告己○○、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倉庫,面積0‧000一公頃,位置如附圖丁,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附圖戊部分,亦為被告甲○○所佔用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且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測量結果,附圖戊部分為空地,並未發現被告甲○○占用附圖戊之土地,有勘驗筆錄及前述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占用附圖戊部分之土地一節,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附圖乙、丙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丙○○雖自承附圖乙、丙建物當初是其所興建,但亦稱:目前建物所有權人是其子即被告乙○○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目前仍為附圖乙、丙建物之所有人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丙○○目前因使用附圖乙、丙房屋而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一節,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既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即生終止共有關係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與原告何時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無關,被告對於原告分得之系爭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既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分割判決確定後即喪失共有權利,兩造復未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原告分得之土地,則依前開說明,自八十年八月九日分割判決確定起,被告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五之五地號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建物所有人即被告甲○○、乙○○、丁○、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屬有理。而被告丙○○已非附圖乙、丙建物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對於附圖乙、丙建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房屋,自非有理;惟被告丙○○因居住於附圖乙、丙房屋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如前所述,其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應負返還土地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交還附圖乙、丙之土地,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自八十年八月九日起既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之土地,彼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乙○○、丁○、己○○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理。至於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鄰弘道街,附近多為住家,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再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因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為相當,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以前並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其八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零八十一元,此有公告地價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一百零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請求被告丙○○、乙○○給付二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一百零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請求被告己○○、丁○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乙○○、丙○○、己○○、丁○則由本院職權宣告准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FO附表一: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84.09.15 至86.06.30. 計71653元

(一)84.09.15—85.06.308600元/㎡×93㎡×5﹪÷365日×289日=31663元

(二)84.09.15—85.06.308600元/㎡×93㎡×5﹪=39990元

(一)+(二)=71653元

二、86.07.01 至89.06.30. 計122760元

8800元/㎡×93㎡×5﹪×3年=122760元

三、89.07.01 至90.06.30. 計37577元

8081元/㎡×93㎡×5﹪×1年=37577元一+二+三=231990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每日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

8081元/㎡×93㎡×5﹪÷365日=103元附表二:被告丙○○、乙○○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佔用面積共92㎡(21㎡+71㎡=92㎡)

一、85.04.26 至86.06.30. 計46713元

8600元/㎡×92㎡×5﹪÷365日×431日=46713元

二、86.07.01 至89.06.30. 計121440元

8800元/㎡×92㎡×5﹪×3年=121440元

三、89.07.01 至90.06.30. 計37173元

8081元/㎡×92㎡×5﹪×1年=37173元一+二+三=205326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每日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

8081元/㎡×92㎡×5﹪÷365日=102元附表三:被告己○○、丁○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85.04.26 至86.06.30. 計508元

8600元/㎡×1㎡×5﹪÷365日×431日=508元

二、86.07.01 至89.06.30. 計1320元

8800元/㎡×1㎡×5﹪×3年=1320元

三、89.07.01 至90.06.30. 計404元

8081元/㎡×1㎡×5﹪×1年=404元一+二+三=2232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每日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

8081元/㎡×1㎡×5﹪÷365日=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