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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母陳寶蓮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與訴外人李文珍締約,協議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陳添丁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讓售予訴外人李文珍,並約定嗣陳添丁死亡後養子(即陳寶蓮之親生子)乙○○繼承取得該產權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李文珍。嗣李文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款,將上開買賣權利讓售予原告,並通知出賣人,直到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仍同意將權利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印鑑及證明書各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寶蓮辦理移轉登記,渠等均藉故推諉,原告委請代書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查知系爭土地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法院和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向訴外人陳寶蓮查詢,其稱僅從丙○○○處收得一百餘萬元,並無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語,因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得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並非通謀虛偽買賣,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因被告明知原告已以一千五百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亦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訴外人陳寶蓮於八十年間起,向被告丙○○○借款,嗣因無力償還,且擬繼續借款,遂向被告丙○○○表示願以其監護之禁治產人陳添丁名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約定價金二百萬元,陳寶蓮並陸續向被告丙○○○收取價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嗣後陳寶蓮又要求被告丙○○○支付其餘價款,惟因陳寶蓮遲遲未能取得法院裁定准許其代禁治產人處分財產,致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丙○○○遂要求陳寶蓮以簽立借據之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四十二萬元。迨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禁治產人陳添丁死亡,陳寶蓮之親生子即被告乙○○,適為陳添丁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但未繳納遺產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該土地因陳寶蓮、乙○○與訴外人洪春長另有糾紛,遭訴外人洪春長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乃由被告乙○○出面與被告丙○○○簽立協議書,除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外,並約定被告乙○○於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速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丙○○○,被告丙○○○則同意代墊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一切過戶稅費,並為防陳寶蓮母子違約,而將買賣價金提高至一千九百萬元,作為陳寶蓮母子毀約不賣之損害賠償金額。

嗣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由農業區變更為遊樂區,其承受人不以自耕農為限,被告丙○○○乃通知陳寶蓮及被告乙○○,請伊速行辦理過戶,但渠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開庭審理五次,被告乙○○才委任陳寶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丙○○○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按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被告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代償被告乙○○積欠訴外人洪春長之債務四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代繳遺產稅三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八十九年六月代繳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九元、登記費與罰鍰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方於八十九年七月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總計被告丙○○○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後歷時九年,支出近一千五百萬元,絕非與被告乙○○通謀虛偽買賣。況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權利存在,誠有可疑,縱如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六月初被告乙○○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在被告丙○○○與被告乙○○訂約、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況原告從未就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假處分或預告登記,被告丙○○○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有何權利,自無可能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一千五百萬元損害,其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告之先位訴訟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就備位之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作為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丙○○○簽署協議書,被告乙○○同意於系爭三一五地號土地許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速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依前開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乙○○委任陳寶蓮為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訴訟:

(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買賣之協議及訴訟上和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經查:

1、「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乙○○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丙○○○之真意及被告丙○○○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陳稱其曾向乙○○之母訴外人陳寶蓮詢問,陳寶蓮表示其僅從被告丙○○○處拿到一百餘萬元,並無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云云,並請求通知證人陳寶蓮到庭作證。然經本院通知證人陳寶蓮,其到庭證稱「我向丙○○○借錢,但是沒有錢還給她」、「(被告乙○○與被告賴葉桂香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簽協議書)是(乙○○簽的沒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是我代理被告乙○○簽的:::訴訟委任狀是被告乙○○親自簽給我的」、「本來這塊地要被拍賣,但是後來在板橋法院和解,同意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丙○○○,我在那時已知李文珍有把土地賣給原告,因那時與訴外人洪春長打官司,且洪春長聲請假扣押還要法院拍賣,所以沒有把土地過戶給原告」、「我在板橋地院說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丙○○○」、「當初沒有說是假的」、「我本來是想說要把兩方(按指原告及被告丙○○○)的人找來談,沒有想到法院所為的和解,連我的印鑑都不需要就可以辦理過戶」、「沒有機會談,就過戶給被告丙○○○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寶蓮之證言,應堪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前簽署協議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於許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立即過戶予被告丙○○○並非虛偽之意思表示。

3、且陳寶蓮代理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縱令陳寶蓮心中真意為不擬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丙○○○,而想再找原告出面一同協調,倘被告丙○○○並不知他方真意保留,亦非就他方非真意之表示虛為非真意之合意,依前開說明,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陳寶蓮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因系爭土地被告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遭訴外人洪春長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被告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代償被告乙○○積欠訴外人洪春長之債務四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被告乙○○繳納遺產稅三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登記費及罰鍰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已據被告賴葉桂香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筆錄及所附面額四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元台支票據影本、經收款行庫蓋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衡情被告丙○○○與被告乙○○並非親故至交,如其亦無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之真意,僅係與被告乙○○之代理人陳寶蓮虛偽成立訴訟上和解,何以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支出一千二百餘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4、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丙○○○自承提高約定價金為一千九百萬元係唯恐被告乙○○母子毀約等語,而指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協議不實云云,惟查書面協議記載之金額與實際約定金額縱有出入,如雙方並非無買賣之真意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意思表示即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前開買賣協議約定連同非屬被告乙○○所有之地上物一併出售,乃屬出賣他人之物之問題;被告丙○○○之前給付被告陳寶蓮之借款及價金,代償被告乙○○之債務、繳納遺產稅、罰鍰等,能否視同支付被告陳文賢之買賣價金,僅係買受人丙○○○價金是否已付清之問題;均與被告陳文賢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無必然關涉,原告以上開各情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渠二人間物權行為無效,被告乙○○仍為系爭土地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間前開買賣乃故意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權利,屬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告丙○○○所堅詞否認,被告丙○○○並否認原告對被告乙○○有何債權,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乃因「陳寶蓮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陳添丁持分九分之四),以三百三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文珍,並約定嗣日後被告乙○○繼承陳添丁前開財產後,辦理移轉過戶,原告於七十七年間,以一千五百萬元代價,受讓訴外人李文珍前開買賣權利,陳寶蓮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仍同意按照前開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並提出陳寶蓮與李文珍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原告與李文珍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寶蓮及被告乙○○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查李文珍於七十六年間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均係與陳寶蓮所簽立,觀乎陳寶蓮於簽署契約書、協議書時,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縱李文珍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亦僅係取得對陳寶蓮之債權,而非對被告乙○○有何債權。且依原告提出陳寶蓮與被告乙○○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茲證明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確實同意願依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買賣合約書、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協議書(陳寶蓮與李文珍所簽立)與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買賣合約書(李文珍與甲○○所簽立)約定,○○○區○○段○○段○○○○號土地、持分九分之四所有權(原登記在陳添丁名下,後由乙○○繼承)移轉產權予甲○○先生,特此證明」,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對被告乙○○即已有債權。

2、而被告丙○○○與被告乙○○簽署協議書買賣系爭土地之時間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達成移轉之物權行為合意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已如前述,均在原告取得對被告乙○○債權(八十九年六月初)之前,尚難指被告丙○○○與被告乙○○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係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物權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被告乙○○即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物上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代位乙○○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登記,自非有理。又,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足採。則系爭土地已非被告乙○○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乙○○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給付不能,亦無由准許。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間之買賣,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屬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丙○○○買賣之債權行為成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物權行為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均在原告取得對被告乙○○債權(即八十九年六月)前,尚難認渠等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況債務人將自己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謂被告乙○○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更非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一千五百萬元,亦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