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七地號(下稱「系爭四一七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含附圖一所示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二二七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八地號(下稱「系爭四一八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四十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含附圖二所示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五六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乙○○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
㈣被告甲○○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十七萬零一百十元。
㈤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原屬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嗣該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撤,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㈡被告乙○○、甲○○各有系爭二二七、五六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四一七、四
一八地號土地上,並分別就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與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四一七地號租約」、「系爭四一八地號租約」),租期各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㈢依系爭四一七地號租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系爭四一八地號租約第二條第二項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指原告)不另通知。甲方(指被告甲○○)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聲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有,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被告乙○○、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與原告續約,故原告各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乙○○、甲○○間業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乙○○、甲○○分別使用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㈣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實務上對相當於租金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加以認定,惟對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係以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而消滅,是被告乙○○、甲○○分別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四
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徐文隆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四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計算式:42x145930x10%=612906);被告甲○○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十七萬零一百一十元(計算式:50x154022x10%=770110)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與前訴訟(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無關,且系爭四
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約定,租期屆至租約即行終止,故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⒉原告對於被告提存租金之提存書及收據影本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此為一部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二二七、五六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中,關於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甲○○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係作為
房屋之基地使用,非有相當期間無法達其目的,惟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期限僅兩年,與基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之意旨相違。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推其意欲,因以繼續租賃契約者居多,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杜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之權益。再基地租賃因其上房屋價值不菲,租期屆滿後,若基地出租人不同意續約,則必須將基地上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對基地承租人至為不利,故民法另設地上權以濟其窮,是系爭四一
七、四一八地號租約條款既係原告自行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故上開租約訂明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自動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承租人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其他異議,及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等條款,顯然剝奪被告受國家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按土地租賃之存續期間,我國民法除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得逾二十年,逾二
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外,別無存續期間之限制,但日本借地法第二條規定:借地權之存續期間,以石造、土造、煉瓦造或類似堅固之建物所有為目的者為六十年,以其他之建物所有為目的者為三十年,但建物於期間未滿前朽廢者,其借地權因而消滅。此項外國法律在我國法律未制定有關建物基地租賃期間之底限前,自可以法理加以適用,以符實情。
㈡被告均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前申請換約續租:
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向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申請換約續租;被告甲○○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間另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訴訟(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後,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原告出租機關於覆函內表明換約必須依其要求調整租金始同意續租,而其片面要求調整租金業經鈞院於上開民事判決中,以原告未經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之承諾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利用換約機會,要求被告須按其新調整之租金額換約,無非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而來,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㈢被告應付土地租金均提存於法院,並未欠租,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⒈被告乙○○部分:
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連續十二期季期,每季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按期提存於法院,視同清償。
⒉被告甲○○部分:
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連續八期季期,每季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按期提存於法院,視同清償。
㈣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就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之租金,既約定按
公告地價總額之百分比計算,如公告地價未調整,自無調整租金之理由,原告係以被告租用土地上之建物,其中一半屬商業使用,故要求該部分應調整租金,然兩造於訂立書面契約時,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已載明為「第三種商業區」,迄未變更,實無調升租金之理由,被告既均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前向原告表明續租之意願,嗣並將應繳租金提存於法院,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排除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租約之規定,而視被告無意續租,要無疑義。兩造間分別就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均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依約申請續租而繼續存在,原告以租賃關係已消滅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總信地字第八七○○○一○五四號函影本及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總信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七一號書函影本各一份、被告甲○○提存租金提存書一紙、被告乙○○提存租金提存書二紙、被告甲○○提存租金收據影本七紙、被告乙○○提存租金收據影本十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原屬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該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撤,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乙○○、甲○○各有系爭二二七、五六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上,並分別就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與原告訂有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租期各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期限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後,被告即均未再與原告續約,是被告乙○○、甲○○各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與原告間業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其等分別使用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甲○○分別拆除系爭二二七、五六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之部分,並分別將所占用之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徐文隆、甲○○各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徐文隆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四一七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被告甲○○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十七萬零一百一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乙○○、甲○○則以:兩造所訂租約屬定型化契約,其等分別承租系爭四一
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係作為房屋之基地使用,非有相當期間無法達其目的,故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土地租賃之存續期間,我國民法除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外,別無存續期間之限制,日本借地法第二條關於建物基地租賃存續期間之規定,在我國法律未制定有關建物基地租賃之存續期間前,自可以法理加以適用。再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向代管機關台灣銀行土地銀行總行申請換約續租;被告甲○○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間另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確定後,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原告出租機關雖於覆函內表明換約必須依其要求調整租金,惟兩造間就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之租金既明定按公告地價總額之百分比計算,如公告地價未調整,自無調整租金之理由,且兩造於訂立書面契約時,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已載明為「第三種商業區」,迄未變更,原告亦無調升租金之理由,被告既依約於租期屆滿前向原告表明續租之意願,嗣並將應繳租金提存於法院,原告自不得以排除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租約之約定,而視被告無意續租,是兩造間分別就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被告乙○○、甲○○於租期屆滿前依約申請續租而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以租賃關係已消滅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原屬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該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撤,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乙○○及甲○○分別就系爭四一七及四一八地號土地與原告訂有系爭四一七及四一八地號租約,租期均為二年,各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二二七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第一、二層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四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共二十八平方公尺,另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五六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第一、二層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共四十四‧四六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二二七、五六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租約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後,被告乙○○、甲○○均未再與原告續訂租約,是其等各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使用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無論是否定有期限,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非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而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主張系爭四一七及四一八地號基地租賃契約,均係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
關即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印就之條款而分別與被告乙○○、甲○○訂立之契約,有上開基地租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學說上將此類契約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又被告乙○○、甲○○之所以承租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係以在上開土地上有系爭二二七號建物及系爭五六號建物為目的,亦有上開基地租約影本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二二七號建物及系爭五六號建物於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簽訂前即已存在,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四一七及四一八地號基地租約應屬租地建屋契約。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當事人縱令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對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承租人仍受法律上關於基地承租人規定之保護。是本件被告乙○○、甲○○於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簽訂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後,雖未於二個月內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固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立法定義,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所謂企業經營者,則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原屬台灣省所有,並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嗣於修憲精省後,系爭土地乃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無論先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或嗣後接管之原告,顯均非屬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要求設定地上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例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設定之地上權,約定地上權期間為一年,或約定買受人對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為十年等是(同條修正說明參照)。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是本件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雖均係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增訂條文施行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即已簽訂,惟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基地為其目的之基地租約,雖非不得定有期限,惟因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在基地有房屋之目的,是於依照基地出租人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印就之條款而與基地承租人所簽訂屬於附合契約性質之租地建屋契約,除租約不定期限者外,締約當事人固得約定「相當」之租賃期限,惟如當事人約定之租賃期限不相當,致基地承租人不能達成其在基地上有房屋之目的,則對於基地承租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租期屆滿可能即須負有拆除建物返還基地之義務),且斟酌基地契約之性質及締約之目的等情事判斷,亦顯有失公平,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該有關不相當租賃期限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惟因定期基地租約除去該無效部分之條款亦可成立,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該租約應解為未明定租期之基地租約。本院經斟酌被告乙○○、甲○○分別承租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係以在上開土地上有系爭二二七號建物及系爭五六號建物為目的,且系爭二二七號建物及系爭五六號建物於系爭四一七、四一八租約簽訂前即已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二二七號建物及系爭五六號建物除原有業經合法保存登記之磚造二層房屋外,於各該建物頂樓尚經增建一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亦分別於系爭四一七地號租約及系爭四一八地號租約第二條及第五條與被告乙○○及甲○○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現狀使用」等語;被告復將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二二七號建物及系爭五六號建物作為住家及營業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向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承租系爭土地以有上開房屋供居住及營業之目的,顯非短期間所能達成;而系爭基地出租人於簽訂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時,亦應明知該二筆基地上已有磚造之系爭二二七號及系爭五六號建物存在,以及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以在該二筆基地上有上開房屋供居住及營業為目的,且該目的顯非短期間所能達成等一切情事,觀諸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與被告乙○○、甲○○所簽訂具附合契約性質之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其中關於租期之條款,僅以二年為期顯不相當,非但使被告二人不能達成其等在該基地上有房屋之目的,而對於系爭基地承租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有關二年租賃期限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且因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基地租約除去該無效部分之約款亦可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該二份租約應解為未明定租期之基地租約。
㈤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訂有書面之租地建屋契約而未明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二十年期滿,若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基地租約,因其中以二年為期之約款無效而成為未明定租期之基地租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
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其租賃期間應至系爭二二七號及系爭五六號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二十年期滿,若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
㈥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之租賃期限原則上應至系爭二二七號及系爭五六號
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目前系爭二二七號及系爭五六號建物既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自系爭
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簽訂迄今復未逾二十年,則被告與概括承受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租約權利義務之原告間自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使用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分別與原告間就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乙○○、甲○○分別以其等所有之系爭二二七號、系爭五六號建物占用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以被告乙○○、甲○○分別占用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甲○○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二二七號、系爭五六號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徐文隆、甲○○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