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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權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