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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與第三人張源錫間威靈頓股份公司股份十二萬股股份之買賣法律關係 (移轉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廿日)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威靈頓公司)係菲律賓華僑投資設立之公司,第三人吳紫樁為公司之最大股東,其部分股份係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張源泉(二十萬股)及張源錫 (十九萬股)名下,而相關之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均由亦為威靈頓公司股東之第三人林克強保管,因林克強堅稱股票、印章不在伊處,致股票、股東章去向不明,是以張源泉及張源錫乃依威靈頓公司章程規定申請補發股票,張源泉及張源錫並將吳紫樁信託登記之股票,背書返還予吳紫樁,吳紫樁取得張氏兄弟返還之股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售十三萬一千股予原告,此有股票及納稅憑證可證而其中十二萬股為吳紫樁自張源錫處取得,再轉讓予原告。

(二)由於第三人林克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召集臨時股東會,惟林克強自稱張源錫十九萬股之股權已移轉予被告乙○○,並由林克強代理乙○○出席該次股東會,林克強更自任股東會主席,違法選任被告為董、監事,更執此不實之事項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該局更擬以有曾繳納證交稅記錄、投審會之核准函等理由,認為被告持有威靈頓公司之股票為合法,如此見解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之合法權益,故為保障原告等權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林克強屢以被告與張源錫間之股權移轉,曾有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繳納及投審會之核准函云云,惟證交稅之繳納,致多僅能證明曾繳納稅捐,然並無法有效證明,被告與張源錫間確有出資買賣股票之事實,且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僅有背書及交付兩要件,投審會之核准函非股票轉讓生效要件,乃係核准投資人投資計劃變更之申請而已,是以投審會之核准函,絕無法推定張源錫移轉股權予被告乙○○。

(四)綜上,原告所持有之威靈頓公司股票,係由張源錫向威靈頓公司申請補發後,背書轉讓予吳紫樁,再由吳紫樁背書轉讓予原告,然同一股權,被告主張張源錫曾出售予伊,是以被告與張源錫間是否有股權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影響原告等所持有威靈頓公司股票之有效性,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固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所揭示,惟該判例係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受讓自張源錫之威靈頓公司股權業經向威靈頓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並已就任董、監事,有原告所提之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證據已可認被告與張源錫間之股份買賣關係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源錫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變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即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林克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召集臨時股東會,惟林克強自稱張源錫於威靈頓公司十九萬股之股權已移轉予被告乙○○,並由林克強代理乙○○出席該次股東會,林克強更自任股東會主席,違法選任被告為董、監事,更執此不實之事項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與張源錫間於七十八年一月廿日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林克強虛偽登記被告為董、監事乙節,即需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林克強被訴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盜蓋其平日保管之公司股東張源錫之印鑑章,而偽造張源錫同意其十九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乙○○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訴外人林克強無罪,有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原告所述已嫌無據,況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之「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形式,祇須背書轉讓,轉讓行為即合法完成,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至公司法第一六五條所謂「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即分派利益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此觀同法條例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張源錫之股票轉讓,業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張源錫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乙○○,並撤銷張源錫之原核准投資案,被告乙○○之股份並經向威靈頓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在案,被告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擔任公司董監事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之台北市法規委員會之函文在卷,足見被告之股份已向威靈頓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應認該張源錫之股權確已轉讓,自難認被告與張源錫之股權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雖舉訴外人張源錫所立之聲請書為證,該聲請書雖載稱其所持有威靈頓公司十九萬股股份,遭人盜用伊之印章於七十八年十月底私行移轉予潘玉玲等語。惟查證人張源錫與被告為有利害關係之直接衝突,如被告之轉讓行為不成立,則張源錫在財產上即因此而立即受益,且本院審酌本件威靈頓公司股權買賣涉多起糾紛,原告主張張源錫之股票原係吳紫樁所信託登記,而吳紫樁、張源錫因此而與代理被告出度股東會之林克強訟爭多年,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證人張源錫並未到場接受法院之詢問,在此情況下,本院既無法親身體驗其言談態度,來查證其證詞內容的可靠程度,自然無法相信其書面之陳述。是原告所舉該書面證據,自難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綜上而論,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源錫間之買賣威靈頓公司股份係屬虛偽不實,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乙○○與第三人張源錫間威靈頓公司股份十二萬股股份之買賣法律關係 (移轉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廿日)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