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 丁○○
陳憶妃己○○被 告 乙○○被 告 甲○○
庚○○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陳憶妃、己○○各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丁○○、陳憶妃、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陳憶妃、己○○各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丁○○、陳憶妃、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二0號前時,適有由被害人陳根木騎乘LEY─六四二號重型機車為穿越馬路,而暫停於同路段二二八號前之車道中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處,惟被告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超速前進,以致煞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陳根木所駕駛車左前擋泥板、踏板處,被害人陳根木被撞倒地,當場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挫傷性出血及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同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乙○○因疏於注意而撞及被害人陳根木受傷致死;被害人陳根木生前係台北市北投區知名地方人士,並曾任職里長及調解委員會委員數職,其妻即原告丙○○前係自教職退休,其子女即原告丁○○係任職沅發五金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陳憶妃服務於北投國小,原告己○○目前於台北市交通局任職;另被告甲○○即被告乙○○之父,係中央物保險公司理賠部之副理,原告等因陳根木遭逢此劇變猝逝,所受精神上打擊迄今仍不能自己,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庚○○連帶賠償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根木因本事故支出之醫藥費一萬五千元及殯葬費六十五萬元,皆由原告丙○○支出,有關醫療費支出部分,無論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按民法第一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均認得由支出醫藥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丙○○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丙○○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醫藥費及殯葬費之支出。惟因原告已受領被告賠償之一百二十萬元強制責任保險及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之保險給付,故該金額扣除原告丙○○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及原告等之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後,被告等尚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時,因陳根木並無重型機車執照,而騎乘機車由該路段之二二六巷缺口違規逆斜向、自車陣中竄出穿越馬路,致被告乙○○無法就此短距離突發之意外狀況為適當之煞停、迴避措施而發生互撞。陳根木及被告乙○○均受有重傷,陳根木係因未戴安全帽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乙○○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未能請求被告乙○○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庚○○連帶給付任何損害賠償。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乙○○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發生最大之原因係因陳根木於交通巔峰時間逆斜騎乘機車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陳根木復有未依規定配安全帽、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衡量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害人所受已領其保險給付時,得於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則本件原告已受領被告乙○○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二十萬元及醫藥費用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至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之安靈用品、供三寶佛用、擇日服務、代印訃告手冊、信封、哀謝毛巾、雙連巾、外家姻親禮、家祭外牌、家祭靈堂、整體布置、燈光投射燈、音響麥克風、家祭用品水果籃、工作人員香煙、車用小花圈、公祭靈堂搭棚、公祭外牌、公祭西樂、法事費用、併紅包工資,均非殯葬所需費用,應不得請求;且陳根木既係採火葬之喪葬方式,然所請求火葬棺木價格竟高達九萬元,亦屬過高而不合理。又被告乙○○尚在服役,無工作收入,被告甲○○雖為保險公司理賠部襄理,惟需負擔子女教育及家庭生活費用;況本件事故係因陳根木前開違規行為肇致,則原告所請求合計四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亦非被告所得以負擔,爰請衡情酌減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二0號前時,與被害人陳根木所騎乘LEY─六四二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陳根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挫傷性出血及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原告丙○○為被害人陳根木之妻、餘原告則為被害人陳根木之子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第一0六一四號卷)內可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車禍係因陳根木違規自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逆斜向橫越馬路,且係突然自車陣中竄出所肇致,被告乙○○對此突發狀況實無從閃避,陳根木其時未戴安全帽,且係無照駕駛,乃其車禍致死亡原因,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有關陳根木於車禍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且係無照駕駛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屬實,有該裁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車禍發生時,陳根木之機車係暫停於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附近等候穿越馬路乙節,已經證人黃茂寅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情節悉相符合。被告雖一再以證人黃茂寅所在位置不可能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云云,而否認其證詞之真正;惟依卷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陳根木及被告乙○○之機車及物件均倒臥、散落於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附近乙節,足見兩車踫撞之地點係在該處分向限制線附近,已無可疑;而事故發生後,陳根木之機車係倒在被告乙○○機車行向車道內之刮地痕起點延伸往淡水方向(往西)四.六公尺處,其車頭亦朝向淡水方向等情,亦詳載於前開現場圖內;此結果與被告乙○○機車行向向北衝撞之力學作用方向相符。果陳根木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如被告所抗辯:係逆斜向橫越馬路並自車陣中衝出云云,則其機車行向所產生之力學方向應甚強、且係朝橫越馬路之對向車道即東南方向前進;此力學行向雖遭被告乙○○向北方行進之機車衝撞,亦不致全然轉而向北倒地滑出。是由前開車禍現場地面之跡證及車輛倒地位置研判,應認證人黃茂寅證述:陳根木之機車係暫停於事故路段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等候穿越馬路之際遭受撞擊之證詞,應堪採取。被告請求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核自無必要。查陳根木所騎乘機車既非突然自路側車陣衝出,雖其違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馬路、且未戴安全帽,復係無照駕駛,亦顯有過失;然如被告乙○○於車行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注意到暫停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陳根木之機車,而仍有時間反應並進而採取減速及向右側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反緊靠分向限制線一側行駛,以致肇事;是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車禍發生係違規超速駕駛乙節,因僅有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之自白,而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陳根木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根木確因被告乙○○不法之過失侵害行為致死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雖為尚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年齡及車禍發生之實際狀況,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應無可疑。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害人陳根木過失情節較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情節較輕,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請求殯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丙○○主張其支出之被害人陳根木喪葬費用六十五萬元,已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永座實業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為憑。惟其中棺木支出九萬元部分,因證人即承辦陳根木喪葬事宜之永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勛已到庭具結證稱:因陳根木於入殮時,家屬未能決定是否以火葬或土葬之方式辦理,是以選用火、土葬可使用之系爭價值九萬元之越南紅木棺木,此種棺木係屬較高級之材質,較平價的火、土葬棺木如要求可以停棺,價格約在六萬元到七萬元之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抗辯:合理之棺木支出約在一、二萬元云云,固屬無據;惟本件陳根木棺木支出達九萬元,亦核無必要,故而認本件合理而得請求之棺木支出,應以六萬元為限,逾此部分為無必要。另原告所請求有關陳根木葬喪支出項目中,除外家姻親禮三千元、家祭儀式中之大鼓亭一萬四千元、家祭用品中工作人員香煙一千二百五十元、車用小花圈一千四百四十元、法事費用中做功德七萬六千元、誦經九千六百元、葬儀服務費二萬元,應認非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而不得請求外,餘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均屬必要之費用。以此計算,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之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十元部分,經依前揭失過比例減輕後,所請求殯葬費之支出於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於被害人陳根木送醫後,已以陳根木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身分,為陳根木支出醫藥費一萬五千零四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二紙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按: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後,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是該第三人自得主張已受讓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第三人請求前開支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丙○○主張:已受讓被害人陳根木之醫藥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權向被告請求醫藥費之損害賠償等語,亦屬有據。惟查:前開醫療單據中所列證明書費支出四百二十元,因非醫療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剔除而不得請求;且於原告丙○○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後,被害人陳根木已獲被告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等情,已為原告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前開醫療保險給付自應自被害人陳根木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損害賠償中扣抵之。是所餘一百八十元醫療費用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則原告丙○○所受讓之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僅為七十二元之數。從而,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支出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七十二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陳根木係原告丙○○之夫,係其餘原告三人之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自均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車禍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所陳報並提出之職業證明及稅捐機關所檢送之稅籍資料、扣繳憑單等所顯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之精神上慰撫金於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餘原告三人所得請求者各以三十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丁○○、陳憶妃及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丙○○部分應為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餘原告三人則各為三十萬元。惟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既已自認:已受領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屬實;則揆諸前規定,自得扣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此筆原應由被害人陳根木領得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自應由渠等之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取得。查被害人陳根木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依此計算,原告各人所取得之保險給付為二十四萬元。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給付其餘原告各六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均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二0號前時,因陳根木騎乘LEY─六四二號重型機車為穿越馬路,竟自路側逆斜向自車陣中衝出,致反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反訴原告因陳根木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傷,嗣陳根木雖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陳根木之繼承人中之反訴被告丙○○、丁○○、陳憶妃及己○○四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先後至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所花費醫療費用計為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雖其中有健保支出之金額,惟此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之原因,是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之賠償,自不需扣除健保給付部分。⑵看護費用:反訴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一個月內,因傷無法獨立生活,雖係由反訴原告之母庚○○及阿姨曾銀雪全日代為照顧反訴原告之生活起居,惟仍應認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蓋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而依法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一個月之看護費為六萬元。⑶交通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部傷害,需避免遭受踫撞,於定期返回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茲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反訴原告住家至醫院之距離計算:反訴原告至台大醫院複診二次所支出費用應為三百八十元、至馬偕醫院複診十三次,所支出車資應為三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三千六百三十元,亦得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⑷機車修理費:反訴原告所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計支出修理費二萬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所定折舊標準,機車之折舊年限為三年,因反訴原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事故發生時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是系爭機車已經使用一年乂九月,應按原有價值十二分之七計算折舊。茲因反訴原告已支出二萬元修理費,按前開折舊比例計算,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修理費。⑸慰撫金:本件反訴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十九歲之青春少年,因本次車禍事故經歷住院、開刀,且於眼眶放置金屬,臉部左右兩側不平衡,心情因而低落沮喪,有時隨天氣變化,臉部更會因風濕疼痛致無法入眠,生活品質極差,並因此事故無法參加大學插班考試,進而需提前入伍,且累及父母為傷勢奔波操煩,深感愧對父母,身心煎熬實無法形容,故而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⑹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因車禍受有鼻骨骨折之損害,經醫囑需再手術矯正,預估需支出醫療費十二萬元,應由反訴被告連帶賠償、至於手術期間之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則暫不請求云云;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害人陳根木係於停止狀態遭反訴原告攔腰撞擊致死,則車禍應係反訴原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縱認被害人陳根木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然生命係屬無價,縱反訴原告賠償反訴被告等鉅額天價之賠償,亦無法喚回被害人陳根木之生命,亦無法填補反訴被告受身心之傷痛,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利息,實有違情理而應予駁回。另就反訴原告所主張賠償之項目:⑴醫療費用:反訴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實際僅支出僅九千四百零五元,餘均屬健保費用負擔之,是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⑵看護費用:反訴原告係接受親屬間之看護,並無實際之支出,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且依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亦無需日夜看護,則其請求全日計算之看護費用,亦屬誇大不實而無可採取。⑶交通費用:反訴原告僅臉部、眼部受傷,縱需至醫院複診,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依計程車車資請求,自乏所據。⑷機車修理費: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估價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且有報價不實之情形。⑸慰撫金:依反訴原告之身分、地位及其本身為車禍肇事之主因各節,其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自屬過高。⑹反訴原告所請求日後進行之鼻管矯正手術可作可不作,自不得就此不確定之事實請求賠償,且該項支出應屬整型美容手術,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依法亦不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陳根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經本院審認於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對陳根木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且此項債務於陳根木死亡後,應依法由陳根木之繼承人連帶負責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陳根木及反訴原告俱有過失,且經審認車禍發生之實際情況,認陳根木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有關陳根木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擔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之。以下並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反訴原告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已提出其形式之真正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馬偕紀念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澄清醫院、宏恩綜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實和聯合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反訴原告原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反訴原告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予以請求。從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而於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之十分之六即一萬零三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請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一個月內,因無法獨立生活,雖未僱用職業看護人員,惟係由其母姨曾銀雪及母親庚○○看護照料,而此親屬間之恩惠自未能加惠於反訴被告,是爰以每日二千元看護費支出之標準,計算前開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六萬元,係屬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得以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已提出看護證明二紙為憑,並經證人曾銀雪及庚○○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反訴被告所抗辯:親屬間看護乃事所當然,反訴原告並無實際支出及損害,如准其請求將違背公序良俗云云,固無足採;惟反訴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仍需以確無法獨立生活而需人隨身看護,始得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之支出而得以請求。經查: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手術,需人看護約一週;而該院病患僱請院外看護全日費用為二千元之情,已據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二0五九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二六二0號函分敘甚明,有該函文二紙附卷可稽。是反訴原告於前開手術住院期間之一週內,確有支出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乙節,固堪認定;惟於前開期間後,因衡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所受臉部、眼眶部骨折、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情,足認反訴原告之四肢及行動大致上並不受影響,生活當可自理,是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於前開手術住院之一週期間內,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為標準,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所得之八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於車禍後為治療所受傷害,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十三次及台大醫院二次進行診治乙節,已據其提出前開醫院之醫療收據單據等件為憑,應與事實相符。是反訴原告主張:為前往前開醫療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係受本件陳根木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依法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自非無稽。再衡諸反訴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開臉部骨折、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為避免踫撞及減少不便,自難強認僅有乘坐公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必要;是反訴原告主張:為就醫之需,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亦屬合理。而查:自反訴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車資分別為一百二十五元及一百十元乙節,已據反訴原告提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計程車收據二紙存卷為憑。則反訴原告主張: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診一次往、返計程車資二百五十元、前往台大醫院就診一次往、返計程車資為一百九十元為計算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準據,計算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三千六百三十元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六百三十元之十分之六即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機車損壞,計支出二萬元之修理費乙節,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前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於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係000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行車執照,至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已使用一年九月,並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載機車折舊年限為三年,計算該機車之折舊為十二分之七,而以前開修理費二萬元依折舊比例計算所受損害等語,已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影本為憑;其所主張前開機車折舊計算方式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經過失比例計算後,於所請求五千元(即二萬元×十二分之五×十分之六;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可准許。
(五)將來必要支出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鼻骨骨折彎曲之傷害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可資為憑,是反訴原告目前雖尚未就前開傷害進行手術治療,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請求將來為回復該部分身體健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無可疑。而查:反訴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需施作鼻管矯正手術,其手術費用約十二萬至十五萬元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二0五九號函文在卷可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將來所必需支出之醫藥費為十二萬元等語,尚堪採取;此金額經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後,於其請求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其與反訴被告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並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後,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