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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壬○○

午○○戊○○丙○○卯○○辛○○○乙○○己○○丁○○辰○○

子 ○丑○○申○○寅○○巳○○癸○○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未○○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於日據時代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六地號、九四地號及八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土地之新舊地號對照表、面積及公告地價等請見附表二);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各該土地皆於本省光復後,在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辦妥土地總登記;此有地號變更前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可證(原證一號)。

二、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目前均已去世。原告壬○○、午○○及戊○○為楊建發之繼承人;原告丙○○、卯○○、辛○○○、乙○○、己○○及丁○○為林有義之繼承人;原告辰○○、子○、丑○○、申○○、寅○○及巳○○為楊有財之繼承人;原告癸○○則為楊添丁之繼承人;此有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二十六件可證(原證二號)。因此,原告為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承四人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他一切有關之權利。

三、民國三十九年間,陸軍總司令部未經楊建發等人同意,亦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竟強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占據使用。民國六十二年間,陸軍總司令部更假藉所謂「價購」(即買賣)之名義,未經楊建發等人之知悉或同意,片面以令函擅行指示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並指定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民國七十年間,陸軍總司令部更將上開土地交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占有並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原證三號:新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其間,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請求塗銷不法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之占有,但被告不予理會,至於原告所一再質問之非法登記一節,被告則藉詞「土地均由陸軍總部於三十九年間購買,並非徵收或照價收買」,「早年相關登記案卷業經地政事務所銷燬無案可稽」云云,拒絕還地於民(原證四號: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書函影本各一件)。

四、被告軍事機關自民國三十九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並無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事,故原告自可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

(一)按土地登記雖有絕對效力,但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此觀下列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甚明。

1、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判例)。

2、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民事判例)。

3、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O九號民事判例)。

4、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民事判例)。

5、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原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O號民事判決影本)。

6、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系爭土地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仍得主張權利(原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

五、本件被告違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原告癸○○之父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楊添丁於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死於戰事,此參日據時期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甚明(原證七號)。又原告丙○○等之被繼承人即林有義早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此觀戶籍登記簿謄本(原證六號)之記載甚明。

(二)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乃國民小學公民課本之普通常識,無待深論。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添丁及林有義既已於三十三年及四十五年間先後死亡,被告軍事機關又何能向已死之人購買土地,並再向已死之人取得物權合意而共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簡單事實已清楚證明被告軍事機關所謂:伊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向楊添丁等人價購(買賣)土地,嗣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國有財產局云云,均係子虛。

(三)復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楊添丁於民國三十三年間死亡,被告主張在三十九年向共有人買賣共有物云云,顯然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生效力。再者,林有義於四十五年間亦已死亡,則楊添丁及林有義之繼承人必須依法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才能處分其土地所有權。然而,楊添丁及林有義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依法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此,系爭土地因為欠缺「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根本無從出售予他人。被告又何能在土地共有人事實上根本無從「全體同意」之情況下,購買系爭土地?又何能在土地共有人並未「全體同意」之情況下,以合意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上述各項證據明白而清楚證明被告軍事機關顯係濫用權勢,先於三十九年間強占民地使用,復於六十二年間,無視於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擅行指示地政機關假藉「價購」(買賣)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被告取得土地之占有及所有權之過程,顯然具有極為重大違法之瑕疵,被告軍事機關所謂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因欠缺當事人間移轉物權合意,根本不成立,在法律上尤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項登記乃屬自始、客觀、絕對無效之登記,不待撤銷或塗銷,在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與無效登記之當事人即被告間,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卻數十年來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六、本件被告機關間如何受有利益,乃其內部之公法關係,原告僅能憑其外觀占有事實及被告之答辯請求連帶賠償:

(一)本件應由實際使用機關負賠償不當得利之責任。

1、按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係由實際使用機關享有,故應由實際使用機關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判決闡釋甚詳:「臺灣省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征收之』。基地所有人就令因此受有限制,不能主張公有建築物無權占有其基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惟使用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似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原證十號)。

2、 系爭土地由被告軍事機關自民國三十九年占據並興築房舍使用迄今,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機關自認無誤。因此,被告軍事機關乃實際獲得占有之不當得利之機關,應由被告軍事機關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二)惟被告軍事機關既自承係受被告國有財產局之指示,而為被告國有財產局而占有;顯見依據其公法上之內部關係,國有財產局亦為共同實際取得不當得利之人,故應與被告軍事機關共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三)被告軍事機關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究竟如何分配所取得之占有之不當得利,乃其機關內部事務,屬公法上之關係,非民事法院所能審究,且屬機密事項,並非原告所能知悉。因此,除非被告機關間已一致主張系爭不當得利已實際上由其中某機關受領,否則應由被告機關對原告負連帶償還或平均償還之責任,以符公平。

七、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0號解釋闡釋甚詳。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可分之債權,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適用,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此觀前揭司法院解釋甚明。被告辯稱應本件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云云,顯係誤讀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發生之誤解。

八、本件非關處分國有財產之訴訟,故應由實際占有機關為被告

(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民事判決指出:「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七期,第590-596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實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公務機關返還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與國有財產之處分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本件應以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公務機關作為被告即可。然而,因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陸軍總司令部辯稱伊係代國有財產局而為占有使用云云,而其所述牽涉國防軍事機密,依法他人不能探知,爰將國有財產局一併列為被告,俾免機關之間相互推諉藉以脫卸法律責任。

九、本件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於真正土地所有人;此乃童稚老嫗能解之普通常識,不待深論。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二八條定有明文。由於占有他人土地使用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自實際占有之時點起算,因此,自目前時點回溯推算五年之內,均屬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換言之,凡起訴請求給付五年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此乃實務界長年以來確立不移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並未超逾五年,根本不發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以時效消滅為辯,顯有誤解。

十、本件各被告之間應否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祈請 鈞院查明。

(一)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一號)之記載,本件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鈞院前往現址實際履勘,證明系爭土地目前事實上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占有而建築房舍使用。另被告軍事機關於審理中則辯稱:伊等係為國有財產局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云云。由此足證被告機關均可能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二)由於系爭土地目前遭軍事機關占有建築房舍使用,位處軍事機關圍牆內部,牽涉國防機密,原告無從查證。因此,被告機關間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實情如何,除 鈞院依職權命各機關據實陳報之外,已無其他合法調查途徑。是應祈請 鈞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各機關據實陳報,以澄清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

十一、本件為給付之訴,並非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僅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本件為單純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鈞院審理本件不當得利訴訟時,雖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孰屬為先決問題。然而,先決問題並非訴訟標的,不論勝敗,均無既判力。縱使原告勝訴,亦無從憑本件判決向地政機關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所能享受本件判決之利益,僅為新台幣一千萬元而已。因此,原告依據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本屬合法正當。被告辯稱本件包括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云云,顯係不明民事訴訟基本法理所致誤解,殊為無稽,不可採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既經登記,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均有明文可資遵循。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應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即應由全體共有人併為起訴,否則其訴之當事人即不適格,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號及第二三五一號分別著有解釋可稽。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所共有,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於三十九年間未經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建發等人同意且亦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即強將系爭土地占據使用,嗣更於六十二年間被告陸總部未經楊建發等人之知悉或同意而假藉所謂「購買」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並指定被告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再於七十年間由被告陸總部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建築房屋使用迄今;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陸總部及聯勤總部「連帶給付」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一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及利息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其中第一九六地號面積為六九七三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三、二九二元;第九四地號為八九六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九、六七四元;第八七地號面積為七五一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九、一八八元。三筆土地計值二、○一九、七五三、一○六元,此有原證三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復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在卷可稽。

五、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證一號: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之記載,為中華民國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購,經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件(南港字第○三五二號),嗣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再依「原證三號: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變更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從而:

(一)系爭土地既係國有,被告陸軍總部或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及公有土地撥用關係而擔任土地管理機關,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占有人為中華民國,被告陸軍總部或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僅為占有輔助人,中華民國以所有人之地位占有為其所有之土地,本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陸軍總部及聯勤總司令部既非為占有人,亦無占有之不當得利可言。

(二)況被告陸軍總部自中華民國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購系爭土地以來管理系爭土地迄今,縱有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七十年接任管理系爭土地,縱有不當得利,亦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茲均依法抗辯之。

六、另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請求被告陸總部及聯勤總部「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顯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明文規定直接違背,尚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所採法律上意見,足供參酌。

七、至於本件原告壬○○等十六人究否確係為系爭土地前手原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全體,攸關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缺,尤以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年代久遠,人物已非,要難徒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及殘缺之資料即遽為採認,於此,原告不能證明其當事人之適格,已不合法。

八、另查,國家土地登記事項,係為國家地政機關之公法行為,要非任何其他個人、團體或機關可得擅自登記,且既經登記,即生公信力,非有合法確定之判決宣告其登記為無效之情形,任何人均受其拘束及保護,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即其適例。而從,本件系爭土地早經國家地政機關依法完成國有登記,被告迄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占有輔助人,自非無權占有,事理至明;苟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之登記為國有及被告之占用,均非適法,則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又豈有數十年長期間容認而從未有任何異議之情事?由此益見本件原告主張實非可取。

九、本件原告就已依法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主張被告有占有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法院應就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非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予以審酌,倘係如此,則原告之訴,實即給付之訴兼為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給付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主張固僅為一千萬元,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高達新台幣二、○一

九、七五三、一○六元,自應由 鈞院依法予以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並命繳納裁判費,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訴為不合法,自應由 鈞院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請參照)。

十、原告歷庭所為與被告本件辯論意旨不符之陳述及主張,均否認之,其中包括其九十年三月二日具陳之民事準備書狀,不另一一贅駁。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復顯無理由,敬請 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裁定駁回,以符法制,以保權益,至感公便。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陸軍總司令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管領使用而向本院提起本訴;嗣因發現被告係為國有財產局占有系爭土地,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以書狀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因原告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所共有,被告陸軍總司令部於三十九年間未經楊建發等四人同意且亦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即強將系爭土地占據使用,嗣更於六十二年間假藉所謂「購買」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並指定被告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再於七十年間由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又因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陸軍總司令部辯稱伊係代國有財產局而為占有使用云云,故將國有財產局一併列為被告,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中華民國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購,而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嗣再變更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從而系爭土地既係國有,被告陸軍總部或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及公有土地撥用關係而擔任土地管理機關,僅為占有輔助人,中華民國仍以所有人之地位占有為其所有之土地,本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而被告陸軍總部及聯勤總司令部既非為占有人,當無占有之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陸軍總部自中華民國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購系爭土地以來管理系爭土地迄今;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七十年接任管理系爭土地,縱有不當得利,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另查,國家土地登記事項,係為國家地政機關之公法行為,要非任何其他個人、團體或機關可得擅自登記,且既經登記,即生公信力,非有合法確定之判決宣告其登記為無效之情形,任何人均受其拘束及保護,苟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之登記為國有及被告之占用,均非適法,則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又豈有數十年長期間容認而從未有任何異議之情事?由此益見本件原告主張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所共有,於六十二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並指定被告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再於七十年間登記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政府地政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認為真正。原告既對其所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中,關於中華民國在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記載主張該記載非真實,而係因被告以強佔手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癸○○之父楊添丁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死於戰事,被告何能於三十九年向已死之人購買土地,並再向已死之人取得物權合意而共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卻先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復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為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所共有,若登記簿上共有人楊添丁確係原告癸○○之父,則何以楊添丁於三十三年死亡後,尚能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再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為共有人?是原告癸○○之父是否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添丁,即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添丁已於出賣系爭土地前死亡,因而推論並無所謂買賣之事實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有義於四十五年間亦已死亡,則林有義之繼承人必須依法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才能處分其土地所有權。然而,林有義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依法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此,被告又何能在土地共有人並未「全體同意」之情況下,以合意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土地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二六六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林有義雖於四十五年間已死亡,並無法當然得知其未於三十九年時與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又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政府地政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已如前述,自應認上所載之買賣關係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中,關於中華民國在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記載主張該記載非真實,則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本件系爭土地既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等又係其管理機關,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