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南律師
馬志平律師林偉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及其上建號一六六九號、一六七○、一六七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三樓、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及其上建號一六六九號、一六七○、一六七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三樓、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丙○○應協同辦理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依據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峽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峽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後分別向被告甲○○及第三人峽通公司提示請求付款,被告甲○○置之不理,第三人峽通公司則已停業無力清償。且系爭本票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確認在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存在,足見原告確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二)原告頃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不論是否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確實已減少債務人甲○○之財產,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清償,此詐害債權行為即撤銷權成立之中心要件,被告以陷於無資力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誠屬不當。
(四)被告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另筆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已多年未曾過戶,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只剩二十七萬元之價值,且目前該筆土地遭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依法供擔保於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可見該筆土地並無實質上償債價值,足認被告甲○○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被告二人自八十一年一月結婚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有六年半之久,其間何以不辦理財產贈與登記,而在被告為擔保峽通公司之支付,而交付原告之另紙支票(金額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支票號碼AS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產生退票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辦理無償贈與登記,足證被告甲○○脫產損害原告債權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四三八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三四號宣示判決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已另行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之訴訟,俟收受一審判決書後,仍會繼續上訴。
(二)被告甲○○是否因系爭贈與契約而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學者孫森焱、邱聰智、史尚寬、王伯琦、鄭玉波,洪文瀾、陳瑾昆均認為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亦即不能清償為要件,蓋以債務人如尚有資力,債權人儘可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取償,殊無承認撤銷權之必要。至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乃係針對給付特定物之債權的情形所為闡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乃係一般金錢債權,並非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甲○○已因系爭贈與契約而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之責。
(三)原告對被告甲○○之系爭本票債權充其量只有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甲○○名下,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外,尚有另筆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足供清償原告之本票債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本件原告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四)被告二人為上班族,生活忙碌,子女乏人照料,為此被告甲○○時常勸被告丙○○辭去工作,全力持家,然丙○○擔心如此一來自己喪失經濟來源,萬一將來二人感情生變,生活勢將頓失依靠,惟為改善家庭生活品質,被告丙○○仍忍痛於八十七年底辭去工作,而被告甲○○為讓妻子無後顧之憂,始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孰料甲○○因職務關係,奉派代表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峽通公司董事,為擔保峽通公司之債務,遂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因峽通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債務,累及被告甲○○,始生本件訴訟。
(五)另筆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只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三、證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繕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峽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宗,並向桃園縣地政處函查另筆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市價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該筆土地預估之增值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執有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峽通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後經分別向被告甲○○及第三人峽通公司提示請求付款,迄未獲償,其後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甲○○名下僅剩另筆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只剩二十七萬元之價值,且目前遭訴外人太設公司依法供擔保於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中,可見該筆土地並無實質上償債價值,足認被告甲○○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之範圍並不存在,且被告甲○○名下尚有另筆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可供償債,並未陷於無資力,原告自無撤銷贈與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峽通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後經提示請求付款,迄未獲償,其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自應認係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只有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並非如票面額所載達一千一百萬元之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原告另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存在,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在卷足佐,此外,被告就其辯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四、雖被告甲○○辯稱:其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外,仍有另筆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
(一)雖被告抗辯另筆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價額應高於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云云,惟該筆土地位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甚少買賣,最近一年來並無實際買賣成交實例,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蘆地三字第二八六三號函覆在卷,可見該筆土地之實際市場價格非高,而與公告現值差距應非懸殊,且被告復當庭拒絕鑑定該筆土地之市場價值(詳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逕以該筆土地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之價格計算,尚屬合理,扣除依該計算標準預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後,該筆土地之淨價值為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九元。此外,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其積極財產僅有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九元。
(二)又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今被告甲○○之責任財產於移轉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給被告丙○○之後,僅有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九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遑論訴外人太設公司對被告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四號假扣押事件中,另主張有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綜上足認被告甲○○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原告之債務人,前已認定,惟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甲○○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方面,其目的在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現土地登記簿已登記不動產為被告丙○○所有,其訴求受贈人即被告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不動產回復為債務人即贈與人即被告甲○○所有,即足達訴訟之目的(除去現實不利於己之狀態,即塗銷不利於己之登記),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未回復為贈與人所有前,贈與人即被告甲○○對之尚無任何權利可言,故難謂對贈與人為此訴訟有其保護必要及法律上利益,故只需以受贈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即足達其目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八日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併以贈與人即被告甲○○為共同被告訴請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即難謂有何保護必要及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