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寶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韶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再審被告 乙○○
丁○○丙○○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祿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有房屋合建契約,前為請求返還保證金,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理由係以再審被告等所遲延給付之停車位代金給付義務,僅屬合建契約之附隨義務性質,而附隨義務之遲延給付,需遲延給付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始得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而再審被告縱有遲延給付停車代金之事實,亦無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再審原告逕以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經再審原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因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惟查:(一)再審被告乙○○以同一合建契約為據,主張再審原告應履行契約給付補助之租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認兩造之合建契約已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法解除,而駁回再審被告乙○○之請求。(二)另再審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認再審被告拒絕於建造執照上簽章,已屬違約,且經再審原告催告履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函知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案件八十六年三月起訴時,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合建契約,已為再審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告消滅,故再審原告本已消滅之合建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經查:
1、依前開(一)(二)所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均認定兩造合建契約業經解除,而系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卻認再審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而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停車代金辦法」內明定,停車代金應由起造人負擔,而兩造同為起造人,停車代金依規定應共同負擔,前審判決未適用此項法規,對裁判之結果顯然發生影響。且就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解釋及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亦未區分契約義務因主義務或附隨義務違反,而異其解除契約之要件,前審認附隨義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不符法律規定,且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有違,顯見前審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2、且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費用負擔,對於費用負擔之時間、項目,均有詳細規定,此項原審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前審判決理由均未加斟酌,而前開(一)(二)所述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均斟酌此項有利再審原告之書面證據,故前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被告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甲○○、丙○○應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面額為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普通信託憑證(憑證號碼三00四五七號)乙紙返還予原告。(七)前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乙○○、丁○○則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為建築重慶IDK大廈,挖地基時不慎損及再審被告房屋以致房屋倒塌,經再審被告向其申訴,即以合建為名與再審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再審被告依約欲至再審原告處用印時,再審原告竟將已同意由再審原告吸收之汽車代金問題,曲解為再審被告拒絕用印,以致引發前開訴訟,再審原告均受敗訴判決,顯見再審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再審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四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查,台灣高等法院係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院仁民光字第二二九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前開事件已視為撤回上訴,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函,有送達證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案卷可稽,是至遲於斯時再審原告已得知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既認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提起,顯已逾再審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開(一)(二)之另案之民事判決確定後,方知悉此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即可知悉,與其他案件之法律見解無涉,再審原告以他案判決結果,執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主張,應難憑採。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系爭合建契約書證物,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案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者,且原確定判決亦就兩造就該合建契約有關費用負擔,究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加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證物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顯有未合,至於再審原告所援用前開(一)(二)所述之另案民事判決,係屬法院就其他案件所為之判斷而非證物,且亦非於前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資料,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