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林文英訴訟代理人 張加興
王依齡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文雀再審被告 丁○○
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再審被告 丙○○
己○○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1、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係請求確認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內土字第一六一號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該B、C部分所示建物。而原告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主要係採信再審被告戊○之陳述,認定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係戊○、己○○及其父於民國五十年間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新建物,而非系爭九六建號建物。惟遍查全卷筆錄及書狀所載,再審被告、證人林勝龍及證人丁○○之妻,均僅稱附圖所示「B部分」曾遭改建,並未言及附圖「C部分」建物具有改建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戊○歷次陳述反覆,無法得知事實全貌,但戊○之父於四十五年間即已去世,無可能於五十年間再翻修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以原審判決竟採信與諸多證人陳述相異之事實,且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戊○父親已於四十五年死亡之事實,已構成「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就再審被告抗辯附圖C所示建物係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建號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該九八建號早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拆除,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調查認定,亦屬構成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再審原告主張附圖C所示建物係原九六建號建物,未曾改建,故九六建號之原始建物位置平面圖,即為關鍵之證物資料,然原審就再審原告請求向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調查九六建號早年辦理保存登記之相關證據,如系爭建物興建時(日據時)掌理物權登記之稅務機關所留存文件「家屋台帳」「房捐徵稅底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及「家屋申告書及附圖」等文件,即與本案判決結果有重要關係,原審率以非屬必要證據為由,駁回前開證據聲明,而未調取,亦有構成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形。
(二)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中檢附之答證三之一照片(正身三間房尚屬草型態)及答證三之二至三之五照片(正身三間房改建中及改建完成之型態),顯示為本案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之一部分(即五間仔),於正身三間房改建前後均相同,故可證證人林勝龍及再審被告丁○○之妻就系爭建物僅正身三間房有改建之事實,應可採信,進可推知附圖C部分建物無改建之事實,故非原確定判決所稱未經保存登記之新建物,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致未能使用之新證據,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援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並聲明:
(一)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確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
(三)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返還於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乙○○、丁○○則以:所謂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當然,而以該款所稱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且再審原告憑空指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實非正當,因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又再審原告對前審證據取捨妄加指摘,然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是再審之訴應無理由。再審被告乙○○、丁○○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丙○○、己○○、戊○、甲○○○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前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前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一)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斟酌全體證人證言,而採信再審被告戊○之陳述,認附圖C所示建物,係由再審被告戊○與其父於五十年間改建,有漏未斟酌證人林勝龍、及證人丁○○之妻所為證言,況戊○之父於四十五年間即已死亡,不可能於五十年間與再審被告戊○翻修附圖C所示建物等語,惟前審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附圖C所示建物為系爭九六建號建物,非僅參酌再審被告戊○之陳述,而係佐以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對照九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九六建號建物原登記坐落於系爭十一地號,然附圖C部分再審原告指為九六建號之建物,卻坐落系爭二、二─一、十一地號,與原九六建號建物顯非屬同一建物,故以「縱認」該附圖C部分為九六建號建物之位置相同,然應有改建之事實,故前審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取捨而為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有何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應調取九八建號徵收資料,以證明九八建號建物已因徵收而拆除,及另向稅捐單位調閱九六建號之「家屋台帳」「房捐徵稅底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及「家屋申告書及附圖」,以確認九六建號範圍云云,惟就再審原告請求調閱九八建號徵收資料部分,前審因認再審原告係請求確認九六建號範圍,前開九八建號拆除資料之調取,未能佐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及有關調取「家屋台帳」等資料縱能確認原九六建號位置,然附圖C建物坐落土地與九六建號登記坐落土地不同,建造材質一為土造、一為磚造亦有相異,故認調閱前開稅籍資料縱可確認九六建號位置,然亦無法推認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即為九六建號建物本身,故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顯已經斟酌,故難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處。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照片,可顯示附圖B部分自始至終並無改建,益見證人林勝龍及再審被告丁○○之妻關於系爭B、C部分未改建之證述為真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於再審答辯狀所提之照片,再審原告於前審不知有此照片,無法援用提請法院斟酌,或可認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然系爭照片依再審原告所陳,亦僅可作為附圖B部分是否曾改建之參考,而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之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是否為九六建號建物之事實無直接關連,縱斟酌此照片證物,亦未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皆已主張,為前審判決所不採,且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事由,核係屬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範圍,是不得以前審未採,而解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經核亦未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楊智勝~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