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 審原告 丙○○再 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改良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除再審被告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外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違法:
①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載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改良物買賣關係存在,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者皆為稅籍一三五號之建物,與主文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改良物所示不同,相互矛盾甚明。若認判決理由係簡寫,顯然與卷內證物公文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公文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然不符,即有證據理由矛盾違法。
②再審被告所提出稅籍一三五建物之免徵房屋稅通知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丙○○等六人」,前開確定判決既認定稅籍一三五建物係七戶納稅義務人共有之三合院之公廳,且再審原告僅出售十二分之二予再審被告,則其餘全體共有人未同意變更稅籍,該確定判決據何理由准再審被告一人單獨變更自己為納稅義務人,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再審原告就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下稱九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與再審被告訂立買買契約,而再審被告所指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附屬增建建物即浴廁部分,而非公廳部分,惟原審判決置再審被告所請確認之浴廁增建部分不予調查斟酌,率然將再審被告未予請求之三合院公廳判令屬於再審被告,單獨變更為其一人所有稅籍,不無故作主張未請求事項加以判決,已請求事項不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原因。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查房屋所有權讓與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兩造間並無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約定,再審被告訴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於法不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准予變更稅籍,適用法律即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燈燦。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係確認兩造間就一三五稅籍之建物買賣關係存在,並未確認該建物所在位置及所有權誰屬,且兩造於買賣契約中曾口頭約定要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之名,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改良物買賣關係存在,並命再審原告將該建築改良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然該確定判決主文雖認定兩造間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改良物買賣關係存在,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者皆為稅籍編號一三五號之建物,與主文所載之建築改良物不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再審被告所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免徵房屋稅通知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丙○○等六人」,前開確定判決既認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七戶納稅義務人共有之三合院之公廳,且再審原告僅出售十二分之二予再審被告,其餘全體共有人未同意變更稅籍,該確定判決竟准再審被告一人單獨變更自己為納稅義務人,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又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二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九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訂立買買契約,因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九六建號之浴廁,而非公廳,惟原審判決置再審被告所請確認之浴廁增建部分不予調查斟酌,率然將再審被告未予請求之三合院公廳判令屬於再審被告所有,並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不無故作主張未請求事項加以判決,已請求事項不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訴請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除再審被告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外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上訴等情;再審被告則以:其係確認兩造間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買賣關係存在,並未確認該建物所在位置及所有權誰屬,且兩造於買賣契約中曾口頭約定要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之名,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改良物買賣關係存在,並命再審原告將該建築改良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然該確定判決主文雖認定兩造間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改良物買賣關係存在,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者皆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與主文所載建築改良物不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該判決於事實欄上訴人聲明項下即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簡稱稅籍編號一三五,是該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何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與再審原告訂有買賣契約一節,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訂之買賣契約範圍未及稅籍編號一三五號之建物,且稅籍編號一三五建物係九六建號之增建浴廁部分,並非公廳。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筆土地及同段九十六建號建物,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已將前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案件中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劉昭明,其到場結證稱:「(前開移轉契約書)是我寫的,上面的(申報買賣價款總金額)二千一百元是根據房屋現值評定證明書寫的」「(至於是否即為上訴人提出之稅籍一三五房屋現值評定證明書)我忘記了,因為(該紙文件)沒有我的筆跡,不過可以向區公所和稅捐機關查詢。因為向區公所申請監證及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時都有附影本,我是根據房屋所有權狀向稅捐處申請房屋現值證明‧‧‧因為系爭房屋沒有達到課稅標準,所有沒有房屋稅單,我們才要申報評定現值」、「當初必須要有房屋現值,我們才有辦法填契稅申報,至於稅籍編號多少,我不知道」、「他們當初就是拿權狀,就是賣權狀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案件中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調取系爭九十六建號房屋買賣申報監證之資料,確係附具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現值證明,堪認稅籍00000000000建物,即為系爭九十六建號之一部份,並為兩造當日所訂買賣契約範圍內。
(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稅籍一三五建物之免徵房屋稅通知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案件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二者雖有不符,惟因該紙免徵房屋稅通知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丙○○等六人」,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屬誤錄,其身分證字號應為Z000000000,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0二六九00號函在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無誤。
(四)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係起訴確認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與再審被告訂有買賣契約,並非確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所在位置或所有權誰屬,有再審被告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一0一號卷可稽,並經再審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再審原告主張被告所指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位置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位置不符,自與事實不符。
四、兩造間就稅籍編號一三五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前既認定,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存在,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認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雖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雖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訂立該買賣契約之際曾口頭協議再審原告須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云云,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而再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非僅無私法上義務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且該變更使再審被告需負繳納稅捐之義務,又無從據以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故該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對再審被告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變更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陳梅欽~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