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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共同投資Asio Computer Europe

B.V.公司(下稱A.C.E.公司),約定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自被告處支領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五萬元,其中一十萬元按月發放,而五萬元以每年六月、十二月分二次各三十萬元發放,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被告藉故停止支付原告之一切薪資,亦未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迄今(九十年六月)為止被告累計積欠原告薪資總計達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六月各三十萬、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計七個月每月十萬共一百三十萬),爰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支領薪資方式雖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乙方支領Aiso公司

年薪三百萬元,其中台灣支領月薪一十萬元,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兩次,每次支領三十萬元」,惟此乃約定薪資給付時間之方式,並非為附期限之給付,故其原告之台灣平均月薪應為一十五萬元。被告曲解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兩次,每次支領三十萬元解釋稱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毫無所據。

⒉又被告所提之合夥終止協議書,其簽署名義人亦為A.C.E.與被告,與原告個人無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到場陳稱: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兩造所訂立者係合夥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五項

約定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得自荷蘭A.C.E.公司支領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年薪三百萬元,其中台灣支付領月薪一十萬元,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二次,每次支領三十萬元。

㈡嗣兩造互約出資之荷蘭A.C.E.公司設立,並由原告任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

,詎發生A.C.E.公司帳目不清、無故遲延給付貨款等種種執行管理不良情事。為此,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於荷蘭鹿特丹法院對A.C.E.公司提起民事給付貨款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至此兩造合夥信任關係出現裂痕,終至無法繼續兩造間合夥關係,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於荷蘭共同簽立協議書終止合夥關係,除釐清A.C.E.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帳目給付外,並就原告執行合夥報酬部分約定:「Terry(指原告)之八月份薪資需於九月二十日前匯入Terry's Account(存戶),且原議定之薪資將維持原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即就兩造前揭所定被告應間接給付部分報酬之義務,雙方合意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即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計七個月每月一十萬元之給付,即無所憑據。又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六月各三十萬元部分,因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五項係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即期限屆至始發生效力,被告始負有給付該約定執行報酬三十萬元之義務,兩造間原合夥關係既已合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即終止,依法期限屆滿時即應失效,被告自無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六月各三十萬元報酬之義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主張係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金,嗣變更為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就給付合夥報酬之約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終止,並提出原告所不否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A.C.E與LECTRON-TAIWAN 協議書影本一份(下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協議書)為證。茲應審酌者,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否終止及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從(西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乙方支領

Aiso公司年薪三百萬元,其中台灣支領月薪一十萬元,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兩次,每次支領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台灣薪資應包含於協議年薪內,甲方(指被告)應墊付乙方(指原告)Aiso公司未設立前之荷蘭薪資,含台灣薪資皆以貨款差價充抵」,足證依兩造所訂協議書,被告自西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有按月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各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義務。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雖係荷蘭A.C.E公司與被告LECTRON-TAIWAN,惟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Terry (指原告)之八月份薪資需於九月二十日前匯入Terry's Account(存戶),且原議定之薪資將維持原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已就兩造間前揭系爭協議書給付之約定為變更,並由原告代表荷蘭A.C.E公司就該涉及原告個人之事由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原告自應受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協議書之拘束,亦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給付之義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即終止。

㈡依系爭兩造所訂協議書所載,被告除應自西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一十萬元外,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被告雖辯稱該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之給付性質上屬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文義觀之,原告依該協議書所得享受之權利即每年自Aiso公司年薪三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由被告按月給付一十萬元及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各給付三十萬元,應屬分期給付之性質,而非附期限之法律行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三十萬元尚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既已因合意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止計二十五萬元(六個月共三十萬元,平均每個月五萬元,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共五個月,合計二十五萬元),即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