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玖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專員,其職務係代被告向不特定人邀約廣告業務,依兩造所訂廣告承攬人合約書,兩造就廣告業績之執行訂有支佣辦法,而該佣金為原告居間媒介訂立委刊廣告契約之報酬。即雙方約定由被告訂定原告每月之業績目標,如未能達成每月業績目標百分之八十,則以達成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佣金,但如達成業積目標之百分之八十時,被告除前開百分之七之佣金外,另給予達成業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達成獎金;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九十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二;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百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一百一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點五;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一百二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四。而原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全年度之達成獎金,合計原告丙○○為二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甲○○九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九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署之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有權修改「廣告價目表」或「支佣辦法」,廣告承攬人應依新規定辦理,本件八十九年度之業績獎金支佣辦法,經簽請董事會核示後,未獲核准通過,已由原告主管饒瑞雲告知廣告業務專員,故原告據未經董事會核准通過之業績佣金支付辦法向被告請求八十九年度之業績佣金,顯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廣告承攬人合約書,擔任被告之廣告業務專員,而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原告各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業績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成報廣告承攬人合約書、業績達成明細表、個人業績目標管理表、廣告業績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依前開合約,除每月固定支薪津外,尚依被告所定支佣辦法領取佣金。而原告丙○○、甲○○八十九年度之每月業績金額分別為三百二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而支佣辦法即為未能達成每月業績目標百分之八十,則以達成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佣金,但如達成業積目標之百分之八十時,被告除前開百分之七之佣金外,另給予達成業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達成獎金;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九十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二;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百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一百一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點五;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一百二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四,與八十八年度之支佣辦法相同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影劇報廣營處業績達成明細表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定有八十八年度支佣辦法,然八十九年度所預擬之支佣辦法,其中達成獎金部分,未經董事會核准通過,故已取消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訂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有權修改「廣告價目表」及「支佣辦法」,乙方應依新規定辦理,不得異議,惟甲方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乙方」,是依該條規定,被告雖有權隨時修改支佣辦法,然如既訂生效之支佣辦法未經原告修改,則原訂支佣辦法應繼續予以適用;如已修改,則修改之支佣辦法,亦應於被告通知後三十日始生效力,此應為合理之解釋。故被告所稱各年度支佣辦法內容不同,不一定有達成獎金之情形,應係因原告依約可隨時修改支佣辦法所致,尚難認依兩造合約可認系爭支佣辦法僅適用於各該年度,否則前開合約第六條又何需明定被告於修改時之期前通知義務。本件被告抗辯支佣辦法已經修改,取消業績達成獎金之事實,雖經證人饒瑞雲即大成報副社長兼總經理證稱:有關八十九年度達成獎金部分有簽請總公司核定,但未獲回覆,因錢在年度中都沒核下來,所以推測未通過,有跟同事說明,是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開會時有告知員工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依另位證人即邱淑華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專員時,面試時被告公司副總曾告知其業績達成百分之八十,會有百分之一之獎金,若達成百分之九十會有百分之二等語。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八十九年一月影劇報廣營處業績達成明細表以觀,被告對所屬十二位業務專員之業績目標設定雖有不同,最少為八十五萬元,最多為八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有四位,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有三位(含原告甲○○),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者有三位(含原告丙○○),若依八十八年度支佣辦法,廣告業務專員如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八十以上,則除固定之業績額百分之七佣金外,尚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不等之達成獎金,參以該達成獎金與固定佣金之比例及數額以觀,均非少數,故顯為有關承攬廣告報酬之重要內容,亦應為廣告業務專員締結契約時之重要契約內容,被告辯稱僅係額外獎勵性質,顯不可採,故支佣辦法中有關達成獎金部分果如被告及證人饒瑞雲所述,已告知原告取消,何以證人邱淑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求職時,被告公司人員仍向其提及工作報酬中含有達成獎金部分,是被告及證人饒瑞雲所稱已修改支佣辦法取消達成獎金並通知員工云云,已難憑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達成獎金部分確已修改取消並依約通知各業務專員,是被告所辯無庸支付此部分報酬,委無足採。
五、綜上,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八年度支佣辦法,既規定廣告業務專員承攬廣告之報酬,依被告訂定原告每月之業績目標,如未能達成每月業績目標百分之八十,則以達成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但如達成業積目標之百分之八十時,被告除前開百分之七之佣金報酬外,另給予達成業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達成獎金;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九十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二;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百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一百一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點五;達成業績目標百分之一百二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四,而此一報酬約定內容,又未經被告依兩造合約修改並通知,既經認定如前,則該支佣辦法自仍為兩造有關廣告承攬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依其業績目標及實際業績金額,依前開支佣辦法計算,應可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達成獎金,是原告丙○○、甲○○依約請求被告各給付二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九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