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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司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七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左:

主 文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除左列各款情形外,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

一、按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以前,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勞工工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標準,勞工得繼續對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亦得繼續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履行債務。

二、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得履行因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

三、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得給付因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以內,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貨款未能及時收回及往來銀行緊縮資金,使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恐有停業之虞,但如公司貨款逐一收回,以公司原有包青天大法官之套裝軟體及政府公文傳遞交換系統建置之優勢,輔以有經驗之人員,將有東山再起之機會,而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提出公司重整之聲請,爰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等情。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九十日。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查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必要之處分,聽任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且削減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之可能性。另同法第一項第五款規範規定目的,則在避免公司股東趁機轉讓股份,損及善意之投資大眾利益。經本院核閱卷證,聲請人公司是否進行重整,尚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經本院審查其他相關情事後,始得決定,於准駁裁定前,為免使將來之重整陷於不能或困難,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