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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司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黃宗邦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甲○○即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通力公司清算程序並以相對人甲○○為清算人之事件,現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七號審理中。

㈡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簿冊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通力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東,有通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相對人既經通力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並應依二百十條之規定將相關表冊備置於本公司供股東查閱,不得怠忽職守,但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通力公司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集股東會,雖載有造具表冊,惟均未提出於通力公司,迄至鈞院所准予延長清算期限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業已經半年有餘,且者,前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備置相關簿冊供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均不予聞問,相對人顯有悖於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十條之事由而有不適任之情事,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清算程序全然不知;再者,通力公司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清算尚未完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通力公司之法人格尚存續,相對人於明知該情事,竟令其子黃永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再另成立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與通力公司均相同,並對外宣稱為「原通力公司」,相對人顯有藉清算之名,以達損害通力公司股東權利之實,其不適任之事由已昭然若揭。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得相當之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參照)。為使如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益獲得保障,相對人既有不適任之事由,懇請鈞院准聲請人所請,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職務,以維權益是幸。

㈢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

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謂「清算人,不論為董事,或章程所指定之人,或股東會所選任,如有違法情事,或不堪勝任,或不能信任,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解任,自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所以為本條規定。五十五年本條修正時,參照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將股東持有股份,由十分之一修正為百分之三以上,但須持有一年以上以示限制。」,再按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八十一年台抗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以清算人執行職務,如有違法情事,或不堪勝任或不能信任者,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自得依法聲請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待言。

㈣本件清算人即相對人甲○○有違法之事由,懇請 鈞院准予解任:

⒈清算人即相對人甲○○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處分通力公司之財產之違法情事: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績,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中,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要事務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方法應依事件之性質,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普通決議),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特別決議)等規定取決於多數,無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仍應解為應經股東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決定行之,方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定決議方法,無所鑿枘。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不包括負債),公司法(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於清算中,自亦有該條之適用(經濟部經商字第一六二七六號,附件一)。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不包括負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於清算中,自亦有該條之適用(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八)函民字第O四七六六號函第三點)(司法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附件一)。亦揭斯旨,是以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如欲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以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清算人不得恣意而為。

⒉但查,依通力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通力公司所有之固

定資產尚有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扣除土地一千六百餘萬元,其固定資產尚餘五百餘萬元,詎料甲○○竟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私自處分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顯有執行職務未依法令之情事甚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解任。

⒊清算人即相對人甲○○,有未依法為收取債權或未依公司股東權益為之不堪勝任之情事:

按依通力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通力公司之應收票據達二百零八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應收帳款達一千零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總和即達一千二百餘萬元。次查,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立法意旨為清算貴在迅速,本件清算程序迄今已展期二次,而依清算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聲請狀所聲請展期之理由,係謂因訴外人帝佑公司與通力公司間清償貨款訴訟尚未終結因而延宕云云,但查,一者,帝佑公司與通力公司之貨款訴訟僅七百九十八萬元,其餘通力公司之應收票據及貨款,清算人均不予置喙,次者,清算程序貴在迅速,如清算人得股東會之決議,自得對於應收債權予以和解為之,否則以清算人之論,如帝佑公司與通力公司就該案訴訟結果予以上訴,豈非永無清算完結之時?而此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之旨意,豈非蕩然無存?足見清算人確有不堪勝任之情事。

⒋清算人即相對人甲○○,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得聲請解任:

再者,通力公司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清算尚未完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通力公司之法人格尚存續,相對人於明知該情事,竟令其子黃永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再另成立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與通力公司均相同,並對外宣稱為「原通力公司」,相對人顯有藉清算之名,以達損害通力公司股東權利之實,其不適任之事由已昭然若揭。

⒌再按,聲請人黃宗邦及王寶華均為通力公司董事,柯素真則為股東,均係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有通力公司之股東名簿可稽,按聲請人偕同董事王寶華、股東柯素真前欲查閱通力公司清算程序之一切帳冊,竟遭清算人拒絕,且斯時其他股東黃蕭金碖及監察人謝萬基皆於之前已先查閱帳冊,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顯非同一之平等對待甚明,清算人謂聲請人有無理要求云云,均係混淆鈞院視聽,且者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之理由,非僅清算人企圖隱匿帳冊一端,尚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違法,不堪勝任,及不能令其他股東信任之情事,為此懇請鈞院為保障其他少數股東權,並避免公司資產遭清算人把持之流弊,准予所請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以障權益為禱。

㈥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應專任於了結公司解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⒈所謂公司之清算,乃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

目的之程序而言,公司雖於清算中,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公司亦得選任檢查人。惟因清算中公司在清算時期中,除了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外,喪失營業活動能力,而專從事於了結公司解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清算人之職務為:檢查公司財產及造具會計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報送法院;了結現務(公司法第三三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清算人應了結公司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收取債權(公司法第三三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清算人應收取已屆清償期之公司債權;清償債務(公司法第三三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清算人應清償公司債務;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三三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司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清算人應將之分派於各股東,以符合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要求(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六年版,第五六六頁以下)。是以清算中公司及清算人均不得為積極之營業行為,至理之明。

⒉但查,甲○○身為通力公司之清算人,本應依前所述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其

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第三人購買材料,為生產之積極營業行為,顯有悖於前述清算人之任務,而有得以聲請解任之情事。

㈦再按,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會仍存續,如前所述,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績,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中,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要事務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方法應依事件之性質,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普通決議),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特別決議)等規定取決於多數,無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仍應解為應經股東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決定行之,方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定決議方法,無所鑿枘。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不包括負債),公司法(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於清算中,自亦有該條之適用(經濟部經商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參附件一)。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不包括負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於清算中,自亦有該條之適用(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八)函民字第O四七六六號函第三點)(司法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參附件一)。亦揭斯旨,是以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如欲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並依該規定以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清算人不得恣意而為,至為明確。

㈧但查,依通力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通力公司所有之固定

資產尚有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扣除土地一千六百餘萬元,其固定資產尚餘五百餘萬元,詎料甲○○竟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私自處分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顯有執行職務未依法令之情事甚明,無論清算人有無賤賣公司財產之事由,該等未經股東會之輕度特別決議而為之處分行為,業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以聲請人須舉證證明相對人有賤賣公司財產之情事云云,顯於法不符。

㈨按據聲請人得知,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

號商標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移轉予受讓人洪裕程,查因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予其營業一併為之。而所謂「其營業」係指商標專用權範圍內商品之營業而言(經濟部經六四商三0六四一號函參照),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仍於清算中,依證十一所示,其負責人即相對人甲○○竟未踐行任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程序,即將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權及商標專用權範圍內商品之營業全部讓予受讓人洪裕程,而該之移轉商標權所得金額若干?款項流向為何?有無損及全體股東之同意?該移轉係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之意旨,通力公司所有商標權之移轉,聲請人及參加人等股東既均不得而知,難謂相對人無隱匿財產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程序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非無理由,懇請鈞院明察。

㈩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聲請,爰有理由,相對人既有違反清算人之職務為積極之

營業行為,復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為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其之行為已不利於清算中之通力公司;且者,其之子黃永昌於通力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後,復以同一之名稱設立並經營同一種業務,相對人以有不能令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信任之情事,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聲請人所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以維聲請人及參加人等股東之權益。

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⒈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受讓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時,仍應符合第二條之規定。又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二條均有明文。是以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予其營業一併為之,至理之明。

⒉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倘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而鄭文凱代表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同意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意旨甚明。故依前所述,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予其營業一併為之。公司如有移轉商標之行為,自應屬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該次股東會並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生效力,至為明確。

⒊查相對人甲○○將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

0號商標權及商標專用權範圍內商品之營業全部讓予受讓人洪裕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①相對人抗辯依通力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相對人已經

通力公司授權,得移轉通力公司之資產云云。但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移轉公司資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生效力;通力公司股份總數為一千股,而該次股東會僅有五百七十五股出席,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即六百六十七股)出席,且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相對人空言業經通力公司之授權,實屬無稽。

②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公司法第一七七條、同法第二0五條皆著有明文。故依該二條文之意旨觀之,公司股東或股東會豈有以概括授權董事長為任何法律上之行為之可能,故相對人謂依通力公司通力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已為概括之授權云云,於法無據。

③再按,相對人所提出之被證三財產處理方案,既未經任何股東為簽名確認

,甚而不知係何時制作?且未見於通力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之記錄或決議,更為聲請人或參加人等所不知,聲請人自得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④綜上所陳,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之意旨,聲請人所爭執者係相對人未經股東會之輕度特別決議根本不得為任何轉讓通力公司所有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權及商標專用權範圍內商品之營業之行為,聲請人係有依公司法請求鈞院予以解任相對人即清算人之職務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相對人縱以提出被證四及被證五之鑑定報告及報紙公告,既未經通知聲請人或參加人等股東,仍無法補正或使無效及非法之行為正當化。

⑤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商標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按本件聲請人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向鈞院為解任相對人為通力公司清算人之聲請,而相對人既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委託鑑定中心為通力公司所有商標權之鑑價,且該鑑定報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作成,何以不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及?相對人顯有隱匿事實,昭然若揭。再以,聲請人所爭執甚烈者,係該鑑定之委託及鑑定報告皆未經股東會商議或提及,且該商標權之出售,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以經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之程序為之,反而係於本件訴訟進行逾八個月始提出,並以此法強迫聲請人及參加人等其他股東接受,毋令置公司法之規定為無物,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標單所示(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鈞院之調查程序中所提出者外),通力公司所有之商標,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仍係國內關於不銹鋼伸縮接頭、不銹鋼防震接頭之領導品牌,且多為工程界之指定廠牌,其之商標權價值甚高,絕非鑑定報告書所言之五十萬六千元至五十五萬三千元間,該鑑定報告書僅以通力公司之結算申報書為商標知名度概況之依據,未提及或調查該商標係為工程界之指定廠牌,是與事實不符。

因此聲請人主張,關於相對人出售通力公司之商標權,既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程序不符,其主張係依所提出之商標鑑定報告書之價格出售云云,亦失所附麗,不足採信。相對人顯有以此誤導鈞院視聽之嫌。

⒋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中,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要事務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方法應依事件之性質,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普通決議),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特別決議)等規定取決於多數,無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仍應解為應經股東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決定行之,方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定決議方法,無所鑿枘。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不包括負債),公司法(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於清算中,自亦有該條之適用(經濟部經商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參照)。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不包括負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於清算中,自亦有該條之適用(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八)函民字第O四七六六號函第三點)(司法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參照)。

⒌綜上所述,通力公司現在清算中,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要事務之意思機關,

其決議方法應依事件之性質,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相對人既無事實上之不能致無依法召集通力公司之股東會,竟不為召集即逕恣意任為低價處分通力公司之重要資產及商標權等所有營業,顯已侵害聲請人或參加人等股東之權益,是上所陳,聲請人之請求,係有理由,以障聲請人及參加人等股東之權益,俾符法治,無任感禱。

⒍再按,聲請人黃宗邦及王寶華均為通力公司董事,柯素真則為股東,均係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有通力公司之股東名簿可稽,按聲請人偕同董事王寶華、股東柯素真前欲查閱通力公司清算程序之一切帳冊,竟遭清算人拒絕,且斯時其他股東黃蕭金碖及監察人謝萬基皆於之前已先查閱帳冊,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顯非同一之平等對待甚明,清算人謂聲請人有無理要求云云,均係混淆鈞院視聽,且者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之理由,非僅清算人企圖隱匿帳冊一端,尚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違法,不堪勝任,及不能令其他股東信任之情事,為此懇請鈞院為保障其他少數股東權,並避免公司資產遭清算人把持之流弊,准予所請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以障權益為禱。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相對人並無備置相關簿冊供聲請人閱覽之義務:

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

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任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即依上開規定立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集股東會,將前揭表冊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此均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可稽,相對人並將該表冊向鈞院聲報,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七號准予備查在案,足見相對人均依法執行清算事務。詎聲請人既不出席該次股東會,自行放棄審閱前揭表冊之權利,事後卻又任意指摘相對人未將前揭表冊提出於通力公司云云,顯屬無稽。

⒉另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

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於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中則別無其他須備置表冊供股東查閱之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僅於清算程序開始及完結時,方有造具相關簿冊供股東審閱之義務,至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則無此義務,蓋清算程序完結前,公司之收支、損益及債權債務等關係均尚未理清,如何能隨時造具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且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固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若干規定,然而卻將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之規定明文排除於準用之列,益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無義務於清算進行中隨時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前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清算完結時即有審閱清算期間相關表冊及行使承認相關表冊與否之權利,故並無於清算程序中隨時審閱相關表冊之必要;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若股東均得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請求清算人應隨時備置相關表冊供查閱,勢必嚴重干擾清算程序之進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法並無隨時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之義務。

⒊查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相

同,因此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備置相關表冊供聲請人查閱等語,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規定應備置相關表冊者乃屬於「董事會」之義務,而非「董事」之義務,聲請人將董事及董事會之義務混為一談,顯有誤會;且清算程序中,屬於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已消滅,前揭關於董事會應備置相關表冊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⒋綜上,相對人並無備置相關表冊供聲請人審閱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備置相關表冊供其審閱,而有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云云,即無理由。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令兒子黃永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再另成立通力公司,相

對人顯有藉清算之名,以達損害通力公司股東之實云云,然查該通力公司乃相對人之兒子黃永昌所申請設立,俟該申請案經核准後,黃永昌方告知相對人此事,相對人之前並不知情,聲請人所稱係相對人令黃永昌另成立通力公司云云,顯然無據。且查該通力公司係一全新之公司,由黃永昌擔任董事長並由其負責經營,與清算中之通力公司為二個完全不同之法人,該公司之成立並不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顯有藉清算之名,以達損害通力公司股東之實云云,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清算人均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並無違法情事:

⒈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私自處分公司之

主要部分財產,顯有執行職務未依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查該次拍賣之標的均為通力公司遭逢火災後所剩餘之物品,非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自無須依該條之規定由股東會經輕度特別決議行之。況且,聲請人稱通力公司所有之固定資產尚有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扣除土地價值一千六百餘萬元,該次拍賣物品價值五百餘萬元云云,姑且不論該次拍賣物品大部分均為火損品,其價值並無聲請人所稱之五百餘萬元,依聲請人上開計算方式,該次拍賣物品之價值亦不過約佔通力公司資產總額之四分之一,益見該次拍賣之物品並非通力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聲請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再者,因該次拍賣之物品大部分均為火損品,流通變賣均屬不易,如一一處

理恐將曠日費時,且不符經濟效益,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即決議通過授權相對人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以收迅速之效,進而保障股東權益,此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可稽,相對人即依股東會之決議舉行拍賣,亦有該拍賣公告可稽。準此,相對人係執行股東會決議以拍賣之方式處理該等物品,要無違法之可言,聲請人稱相對人私自處分公司財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⒊尤有甚者,聲請人既不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自行放棄表達

意見之機會,事後卻無端指摘相對人處理方式違法,其心已屬可議;而相對人舉行該次物品之拍賣會時,聲請人亦到場參與競標,卻未曾向相對人爭執該次拍賣之合法性,足見聲請人亦同意以拍賣之方式處理,否則何以聲請人會參與競標?後因聲請人出價並非最高而無法標得該等物品,詎其心有不甘,竟反而指摘相對人處理該等物品未依法令云云,設若該次拍賣由聲請人標得該等物品,其豈有可能會如此主張?顯見聲請人乃不甘心未標得該等物品,又企圖阻撓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其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⒋綜上,該次拍買之物品非屬於通力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即無

須經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始得處分;且相對人係遵照股東會之決議而為該次之拍賣,並非私自處分。又聲請人亦參與該次拍賣,即明聲請人亦同意該處理之方式,其嗣後因不甘未得標而誆稱相對人未依法令執行清算事務之主張非可遽信。

㈣另查通力公司與帝佑公司間清償貨款訴訟(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揚股承辦),之所以纏訟至今,係因帝佑公司非但不願清償七百餘萬元之貨款債務,更甚而要求通力公司須賠償該公司數千萬元,則相對人如何就該訴訟予以和解?查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亦為帝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理當對該訴訟之內容知之甚詳,然而一方面帝佑公司既要求通力公司應負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聲請人卻於本件主張相對人未就該訴訟予以和解而有不堪勝任之情事云云,其用意著實令人費解,如聲請人之真意果為股東權益著想,又豈會主張相對人應對帝佑公司之無理要求予以和解?且相對人因該訴訟而聲請延展清算期限,均經鈞院核准在案,要無違法之可言。

㈤再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第三人購買材料,為生產之積

極營業行為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舉之估價單,乃係相對人受訴外人光威公司所託,途經第三人之工廠時順道載回物品而代為簽收,該工廠負責人與相對人於生意上往來已久,故一見到相對人即自然順手將抬頭寫為「通力」,惟實際上估價單上所載之物品均為訴外人光威公司所購買,與本件通力公司無涉,如有必要亦可請該工廠負責人到庭證明上情。況且通力公司之機器設備早已於前開之拍賣中處理完畢,而清算程序中,國稅局亦早已將發票全數收回,通力公司已無發票可開,則相對人如何能從事生產之積極營業行為?聲請人所述均無所據,不足憑採。

㈥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即決議通過依相對人所提方案處理

公司資產,而相對人所提方案中,對於商標權及專利權等無體財產權之處理方式,則係將該等權利委請專業機構鑑價後出售,此有相對人於該次會議提出之財產處理方案可稽。相對人遂依該次決議委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通力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價值,經該鑑定中心鑑定之結果,該商標權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五十萬六千元至五十五萬三千元間,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相對人即依鑑定結果登報公開徵求有意購買該商標權之人,此亦有報紙公告可考,其後即有第三人洪裕程表示購買該商標權之意願,經雙方磋商後,同意以五十萬六千元之價格轉讓該商標權,此有雙方簽立之商標讓與契約書可稽。是相對人轉讓通力公司之商標權予第三人洪裕程,均係依股東會決議及合法程序為之,要無違背法令之行為,更無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

㈦末查商標權係屬於通力公司剩餘財產之一,其價值不過五十萬六千元至五十五

萬三千元間已如前述,並非通力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相對人依股東會之決議以前開方式出售,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聲請人稱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股東會輕度決議行之而有不適任清算人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㈧據上論結,相對人處理公司剩餘資產之方式,係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

會決議通過,相對人即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清算職務,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清算人僅於清算程序開始及完結時,方有造具相關簿冊供股東審閱並向股東報告之義務,清算程序進行中則無此義務,因此相對人處理公司剩餘資產乃屬於清算人之職務範圍,並無須一一向聲請人報告。聲請人既不出席股東會,自行放棄其權利在先,嗣後又以不知相對人處理資產之方式及內容為由誣指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其意無非為阻撓相對人執行清算職務,是其主張顯無理由。按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即應由其就相對人究竟有何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負舉證之責,非得僅以其不知相對人處理資產之方式及內容即誣指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反而要求相對人證明並無違法情事,此實屬本末倒置,顯非可採。反觀聲請人原本自薦擔任通力公司之清算人,非但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甚且處處阻撓清算程序之進行,致損害公司股東權益甚鉅,終遭股東會決議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此均有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足見真正阻撓清算程序進行、損害股東權益者乃聲請人本人,詎聲請人不思自省,竟又無端提起本件聲請,企圖妨礙相對人執行清算事務。依法聲請人應就其主張負積極舉證之責,然而其僅以片面推測之詞空言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卻迄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究竟有何違法、股東權益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等情以實其說辭,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查聲請人為通力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東,有通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故聲請人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權,合先敘明。惟就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事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備置相關簿冊供聲請人閱覽部分:

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

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任通力公司之清算人後,曾依上開規定立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集股東會,將前揭表冊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此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可稽,相對人並將該表冊向本院聲報,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七號准予備查在案。

⒉另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

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於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中則別無其他須備置表冊供股東查閱之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僅於清算程序開始及完結時,方有造具相關簿冊供股東審閱之義務,至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則無此義務,蓋清算程序完結前,公司之收支、損益及債權債務等關係均尚未理清,如何能隨時造具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且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固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若干規定,然而卻將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之規定明文排除於準用之列,益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無義務於清算進行中隨時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前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清算完結時即有審閱清算期間相關表冊及行使承認相關表冊與否之權利,故並無於清算程序中隨時審閱相關表冊之必要;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若股東均得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請求清算人應隨時備置相關表冊供查閱,勢必嚴重干擾清算程序之進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法並無隨時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之義務。

⒊又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相

同,因此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備置相關表冊供聲請人查閱等語,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規定應備置相關表冊者乃屬於「董事會」之義務,而非「董事」之義務,;且清算程序中,屬於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已消滅,前揭關於董事會應備置相關表冊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⒋綜上,相對人並無備置相關表冊供聲請人審閱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備置相關表冊供其審閱,而有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云云,即無理由。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令兒子黃永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再另成立通力公司,相

對人顯有藉清算之名,以達損害通力公司股東之實云云,然查該通力公司乃相對人之兒子黃永昌所申請設立,聲請人稱係相對人令黃永昌另成立通力公司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相對人藉清算之名,以達損害通力公司股東之實云云即無足採。

㈢就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未依法處分公司資產部分:

⒈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私自處分公司之

主要部分財產,顯有執行職務未依法令之情事云云,並提證八號拍賣物品表所示物品稱係通力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云云,然聲請人稱通力公司所有之固定資產尚有二千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扣除土地價值一千六百餘萬元,該次拍賣物品價值五百餘萬元云云,姑且不論該次拍賣物品價值業經相對人否認有達五百餘萬元,依聲請人上開計算方式,該次拍賣物品之價值亦不過約佔通力公司資產總額之四分之一,亦難認該次拍賣之物品係通力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聲請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又相對人主張因該次拍賣之物品大部分均為火損品,流通變賣均屬不易,如

一一處理恐將曠日費時,且不符經濟效益,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即決議通過授權相對人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以收迅速之效,進而保障股東權益,亦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可稽,且經證人即通力公司之監察人謝萬基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依股東會之決議舉行拍賣,要無違法之可言,聲請人稱相對人私自處分公司財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就公司商標權部分:通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即

決議通過依相對人所提方案處理公司資產,而相對人所提方案中,對於商標權及專利權等無體財產權之處理方式,則係將該等權利委請專業機構鑑價後出售,此有相對人於該次會議提出之財產處理方案可稽,亦經證人謝萬基陳述明確,相對人遂依該次決議委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通力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價值,經該鑑定中心鑑定之結果,該商標權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五十萬六千元至五十五萬三千元間,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相對人即依鑑定結果登報公開徵求有意購買該商標權之人,此亦有報紙公告可考,其後即有第三人洪裕程表示購買該商標權之意願,經雙方磋商後,同意以五十萬六千元之價格轉讓該商標權,此有雙方簽立之商標讓與契約書可稽。是相對人轉讓通力公司之商標權予第三人洪裕程,均係依股東會決議及合法程序為之,要無違背法令之行為,更無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該商標權係屬於通力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稱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股東會輕度決議行之而有不適任清算人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⒋至聲請人雖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並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其決

議係屬無效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亦提出該份股東會決議為證,並以相對人雖有造具表冊,惟未提出於通力公司云云(見聲請狀第三項),顯然亦未質疑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乃至相對人抗辯其處分公司財產均經股東會決議時,方稱該次會議未經通知所有股東云云,此項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㈣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積極收取債權、終結清算程序部分:

聲請人又以: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立法意旨為清算貴在迅速,本件清算程序迄今已展期二次,而依清算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聲請狀所聲請展期之理由,係謂因訴外人帝佑公司與通力公司間清償貨款訴訟尚未終結因而延宕云云,但查,一者,帝佑公司與通力公司之貨款訴訟僅七百九十八萬元,其餘通力公司之應收票據及貨款,清算人均不予置喙,次者,清算程序貴在迅速,如清算人得股東會之決議,自得對於應收債權予以和解為之,否則以清算人之論,如帝佑公司與通力公司就該案訴訟結果予以上訴,豈非永無清算完結之時?而此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之旨意,豈非蕩然無存?足見清算人確有不堪勝任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既稱通力公司之應收票據達二百零八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應收帳款達一千零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總和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則依此計算,通力公司對帝佑公司之貨款債權七百九十八萬元,應係通力公司對外債權中之最大宗者,而就此筆債權,相對人既已委任律師訴請帝佑公司清償貨款,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報到單影本在卷可稽,亦難認相對人未積極收取債權。至相對人是否與帝佑公司達成和解,應視該和解方案是否有利於通力公司及是否能為股東所接受,否則相對人若一味求取該案之終結,未顧及通力公司之利益,逕與帝佑公司和解,方屬不當或違法執行職務。是相對人因與帝佑公司間之訴訟未結而未能終結清算程序,亦不得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聲請以此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亦無理由。

㈤再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第三人購買材料,為生產之積

極營業行為云云,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舉之估價單,乃係相對人受訴外人光威公司所託,途經第三人之工廠時順道載回物品而代為簽收,該工廠負責人與相對人於生意上往來已久,故一見到相對人即自然順手將抬頭寫為「通力」,惟實際上估價單上所載之物品均為訴外人光威公司所購買,與本件通力公司無涉等語。查:通力公司之機器設備已於前開之拍賣中處理完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如何能從事生產之積極營業行為?且該估價單所示之貨品總價僅一千三百四十五元,貨品數量亦不多,單憑該筆物品,亦難進行生產之積極營業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均無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