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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公開儀式結婚,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詎於婚後

未幾,即因雙方在個性、職場及學經歷等各方面之差異,致始終格格不入。原告除於服務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係獨自租屋於新竹縣竹東鎮外;於八十九年九月為準備赴美攻讀企管碩、博士而離職後,至九十年一月赴美前,則居住土城娘家。而被告則住居於淡水鎮,雙方交惡前雖偶有往來,惟仍迄無共同之住所,更遑論過正常且實質之婚姻生活。

㈡雙方漸行漸遠,關係日形惡化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年初應被告之要求至其淡水

住處取回先前曾放置之個人衣物及用品,同時返還結婚時被告所給之全部首飾(至於結婚聘金三十萬元則已於八十八年間返還),至此夫妻情緣已盡,難有挽回之希望。幾經協調離婚事宜,皆因被告蓄意延宕而無所獲,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之痛苦。嗣原告依原訂計畫於九十年一月赴美攻讀企管碩、博士,因需時數年以上,為終結兩造間有名無實之不正常之婚姻狀態,於起訴前雖迭次再與被告協調,仍無結論。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自結婚以來,除始終無同居之實外;長久分居之事實已使雙方

漸行漸遠,終至交惡,毫無復合之希望,顯難續予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任令此一有名無實之不正常婚姻狀態續為懸宕,終非雙方兩願,更非雙方權益所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亦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難續維持而同意離婚,殊不因原告無力負擔被告無理之高價索賠而延宕:

查兩造間自結婚以來,除無共同之住所外;於婚後未幾,連結婚登記都未及辦理,即陷於分居對立、互不往來之狀態,迄今年餘,未見轉機等情,始終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甚亦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調解程序中,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初即應其要求,將個人物品撤離被告淡水住處,且同時歸還結婚首飾,以及兩造間確已分居年餘等事實,參以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離婚,惟要求原告付給三百萬元精神賠償金等情,堪認兩造咸認雙方間有名無實之不正常之婚姻狀態,毫無復合之希望。加以原告自九十年初起赴美攻讀企管碩士及博士,在台於婚前已取得交通大學環工研究所碩士學位,此去為時數載,或因在該地就業而長久居留等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難續予維持,殊不因原告無力負擔被告前述無理之請求而懸宕。

⒉被告始終未請求原告履行同居,並自認命原告撤離其住處及取回聘金、首飾等情,就兩造間所生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無容免責:

⑴同前所陳,被告除已當庭自認曾要求原告撤離其淡水住處,且取回結婚首飾

、聘金等情外;於兩造因交惡而分居年餘迄今,被告亦始終未為履行同居之請求。故就兩造間各自分居,形同陌路之狀態,被告實難脫其責,被告嗣空言辯稱對此婚姻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即無足取。

⑵另查被告所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原告之電話錄音,除屬法庭外之陳述未具

證據能力外;究其對話內容,僅屬原告於情緒不穩定,且故意刺激被告以期待被告正視兩造之婚姻問題之前提下所編造而來,其情節除顯悖違一般夫妻對外遇事件,無不極力掩飾否認,恐為對造查知之常理難認實在外;參以被告亦自認系爭內容僅在證明原告曾為該等話語,無法證明對話內容之真正一節,益至明確。被告徒恐前開對話內容,主張原告感情出軌等情,究難認有理有據,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聯華電子公司名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⒋台北中山郵局第八三五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起訴意旨謂兩造婚後聚少離多,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惟所述與事實不符,亦不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所請不應准許,茲陳明詳細答辯理由如左:

㈠事實經過概述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十大公司上班,與被告相識。

⒉八十七年二月,原告轉至新竹聯華電子公司任職,並於新竹租屋居住,兩造仍繼續交往。

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考上大學後,同年十月向原告家長提親,八十八年元旦訂

婚,四月二日結婚,結婚時男方居住淡水,女方仍於新竹租屋,但每周五下午下班後,原告即自行搭車或由被告開車前往新竹載回淡水住所,至周一再回新竹上班。

⒋八十九年初,原告停止租屋,搬至新竹其兄之住處,至約三月間,其兄嫂告知

原告常數夜未歸,被告始警覺有異,四月間曾至新竹找房子,以便與原告共同居住,但原告另找一小套房,不願與被告共同居住,雖然雙方家人一再勸說,被告亦期待夫妻團聚,但均遭原告拒絕。

⒌九十年一月,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即自行赴美求學。

㈡兩造間無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⒈兩造自相識至結婚,時間達二年半,並在同一公司任職,朝夕相處,互相之瞭

解不可謂不深。故原告謂因一時認識不清而結婚,此與實情不符。而婚後被告尊重原告,從未要求其變更工作地點,對原告須居住新竹方便工作,亦深加體恤,更常常開車至新竹帶原告回家共度假日,顯示被告從未輕忽雙方關係。⒉因兩造學歷有差距,被告為使差距縮小,減小生活上認知與溝通障礙,於相識

過程即努力向學,考上大學,始向原告提親,此亦證明被告對兩造情感之珍視。

⒊兩造雖因工作而平日無法日日相守共同生活,但每至周末假日,即回淡水住所

相聚,此種生活形態,在現今工商社會中,為部分夫妻之常態,何能據此謂雙方無實質之夫妻生活。

⒋結婚至今,兩造除因工作及求學因素無法共同居住外,並無其他障礙事由,故原告突然提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令被告至感疑惑。

㈢被告對婚姻情形無可歸責事由

⒈如前所述,被告在盡力配合原告之情形下,仍極力欲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對此一婚姻仍具期待,而被告亦自信從未有不忠實之行為,故對原告之主張實難接受。

⒉如因原告另有隱情,致不願維持婚姻,則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就其應歸責之事由,不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錄音帶一卷、錄音譯文一份。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公開儀式結婚,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詎於婚後未幾,即因雙方在個性、職場及學經歷等各方面之差異,致始終格格不入,原告除於服務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係獨自租屋於新竹縣竹東鎮外,於八十九年九月為準備赴美攻讀企管碩、博士而離職後,至九十年一月赴美前,則居住土城娘家,而被告則住居於淡水鎮,雙方交惡前雖偶有往來,惟仍迄無共同之住所,更遑論過正常且實質之婚姻生活,雙方關係日形惡化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年初應被告之要求至其淡水住處取回先前曾放置之個人衣物及用品,同時返還結婚時被告所給之全部首飾(至於結婚聘金三十萬元則已於八十八年間返還),至此夫妻情緣已盡,難有挽回之希望,幾經協調離婚事宜,皆因被告蓄意延宕而無所獲,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之痛苦,嗣原告依原訂計畫於九十年一月赴美攻讀企管碩、博士,因需時數年以上,為終結兩造間有名無實之不正常之婚姻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自相識至結婚,時間達二年半,並在同一公司任職,朝夕相處,互相之瞭解不可謂不深,故原告謂因一時認識不清而結婚,此與實情不符;而婚後被告尊重原告,從未要求其變更工作地點,對原告須居住新竹方便工作,亦深加體恤,更常常開車至新竹帶原告回家共度假日,顯示被告從未輕忽雙方關係;又因兩造學歷有差距,被告為使差距縮小,減小生活上認知與溝通障礙,於相識過程即努力向學,考上大學,始向原告提親,此亦證明被告對兩造情感之珍視;兩造雖因工作而平日無法日日相守共同生活,惟每至周末假日,即回淡水住所相聚,此種生活形態,在現今工商社會中,為部分夫妻之常態,何能據此謂雙方無實質之夫妻生活?是結婚至今,兩造除因工作及求學因素無法共同居住外,並無「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另被告於盡力配合原告之情形下,仍極力欲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對此一婚姻仍具期待,而被告亦自信從未有不忠實之行為,故實難接受原告之主張;實則原告自稱其因有外遇,致不願維持婚姻,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就其應歸責之事由,不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公開儀式結婚,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且因雙方工作地點一在新竹、一在台北,故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之住所,平日分居二地,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年初應被告之要求至其淡水住處取回先前曾放置之個人衣物及用品,並返還結婚時被告所給之全部首飾,雖與被告幾經協調離婚事宜,皆未達成協議,嗣原告依原訂計畫於九十年一月赴美攻讀企管碩、博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華電子公司名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⒋台北中山郵局第八三五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被告辯稱其之所以要求原告取回置於被告住所之個人衣物及用品,係因原告自稱與公司已婚之課長有外遇,其於一時氣憤下說氣話要求原告搬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參照)。復按夫妻依法固互負同居之義務,然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依現今之生活型態,夫妻之一方因工作或就學之故而暫居他地之情形,所在多有,雖有礙婚姻關係為雙方共同生活之本質,然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夫妻用心經營、維繫婚姻關係,尚難謂時空之距離必造成關係之疏遠。

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十大公司上班而與原告相識進而交往,原告嗣於八十

七年二月轉至新竹聯華電子公司任職,並於新竹租屋居住,被告則於八十七年七月考上大學,並繼續於台北工作,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兩造結婚前,原告即明知雙方因工作地點不同及被告就學而分隔兩地,婚後初期仍維持平日分居兩地,假日則同居於被告淡水住所,直至八十九年年初兩造發生爭執始未再同居,惟被告一度考慮配合原告遷居新竹,並每天往返新竹與台北間,惟原告自己在新竹找了一個套房,該套房並無被告居住之空間,被告仍幫忙原告搬家,原告卻告訴其室友說被告是其朋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亦確曾當面自承與公司已婚之課長有外遇

,亦如前述,且稽之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自承為真正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原告確曾說過:「我不愛你」、「(被告問:那妳就可以隨意去愛別人,跟別人上床,是不是這樣子?)我有不好的地方」、「(被告問:講妳曾跟妳課長發生過關係,是真的嗎?)是真的」、「(被告問:為什麼?為什麼會發生?難道妳不知道他是結過婚的人嗎?)知道啊」、「(被告問:那就是你自願的囉?)是的」、「那是因我已不愛你,因為不愛你,才會發生這種事」、「這是個我不愛你的婚姻」、「(被告問:妳到底跟妳主管怎樣?)我和他發生關係」、「(被告問:那我可不可以再問妳,拿掉的那個孩子是我的嗎?)不知道」、「(被告問:不知道是誰的?)對」、「(被告問:那個小孩妳檢查出他(她)有什麼毛病是嗎?為什麼要拿掉?就是因為妳不確定他(她)是誰的是嗎?)對」等語,原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係其於兩造對立及情緒很不好之情況下所編造出來,因在與被告之婚姻過程中,欠缺被告之關懷,其才企圖用氣話使被告多關懷原告,實則其並未與主管發生性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語氣冷漠,情緒平穩,且多係於被告追問下始以短短數語道出上情,並無主動與被告溝通之言詞與反應,反而一再重複「我不愛你」及「這是個錯誤的婚姻」等語,同時不斷表明已無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堅決意思,實無從看出原告有故意激怒被告使被告正視此段婚姻之問題及多關懷原告之企圖或目的,是原告辯稱其企圖用氣話使被告多關懷原告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僅在證明原告確有對其說過類似話語,而非在證明原告確有外遇行為,且原告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上開對話確為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該錄音為法庭外陳述,欠缺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兩造於婚後因工作及就學之緣故而協議分居兩地,且未約定共同之住所,已如前

述,足見兩造之婚姻生活尤有賴雙方用心經營與維繫,此當為原告於結婚時所得預期,既仍願與被告締結連理,自不得於主客觀環境均未改變之情況下,違背誠信而援引兩造分居二地之單純事實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又於此一特殊型態之婚姻生活中,兩造更應體會婚姻互信、互諒、互敬、互愛之真諦,並應於身體及心靈上予對方一安全及尊嚴之生活環境,是雙方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難謂夫妻之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同居,或有何可歸責之障礙事由存在,至於原告嗣後無論係基於個人主觀認知二人個性不合無法相處,抑或曾因一度感情出軌而變心,而不欲繼續與被告維繫此一婚姻,然被告既不同意離婚,並試圖挽回原告心意,則兩造非不能透過溝通或協調改善,求得相互諒解,原告不寧為是,反而以其與公司已婚主管外遇及因不能確定胎兒是否為自被告受孕而墮胎等話語刺激被告,無論是否確屬實情,均會使身為人夫之被告情何以堪致激憤難耐,是被告雖於一時氣憤下脫口說出要原告將個人衣物搬離其淡水住處等語,惟因原告平日本即不住在被告淡水住所,是此一行為並未改變兩造之前之生活型態,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尚屬有間,反而原告以此話語刺激被告,致被告心生芥蒂,可能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合符節,惟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其應負責之離婚事由,自不能據以為其訴請裁判離婚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