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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與其前妻蔡靜如離婚,與前妻所生三位子女均約定由被告監護,兩造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喜歡至色情場所喝酒尋樂,並經常無故打砸物品,對於原告拳腳相向,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原告懷孕六個月時,被告再度踢打原告,致原告下體流血,赴醫院安胎,惟仍於次月(即四月)十日早產生下黃妮濰(本院已另依非訟程序裁定酌定由原告擔任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產後被告仍對原告無端毆打,兩造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業據撤回)。被告在原告生產住院期間,曾表示願意自黃妮濰出生後,每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作為扶養子女之費用,被告迄今僅曾給付過八千元,至九十年八月九日為止,已積欠五萬二千元,原告經濟拮据,無力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先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後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暫時保留)。

(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雖將提款卡交由原告提領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底離開兩造住所前,已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絕無於離家時擅自提領被告存款之事。

(三)原告自己有行動電話,並未借用被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無積欠電話費由被告代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本性多疑,每天要跟著原告上班,否則不讓被告外出上班,被告為此乃與原告發生拉扯,此為原告四肢瘀傷之由來,原告生活花費不知節制,被告已不堪原告精神上之刺激,因此兩造已經協議離婚。雖被告曾於原告生產住院期間,表示願意每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作為子女黃妮濰之扶養費,但是被告當時有固定之收入,尚能負擔,如今被告失業,實無力支付。

(二)原告不告而別時將被告存款三萬多元領走,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前將其行動電話借予原告使用,原告應自行負責繳納電話費,然九十年二、三、四月被告行動電話遭原告撥打之費用共三萬六千元也由被告支付,被告代墊之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五萬二千元,爰依法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通話明細。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黃妮濰(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本院已另以裁定酌定由原告擔任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被告在原告生產住院期間,曾表示願意自黃妮濰出生後,每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作為扶養子女之費用,被告迄今僅曾給付八千元,至九十年八月九日為止,已積欠五萬二千元,原告經濟拮据,無力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先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後之請求,暫時保留)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並不爭執,應為真正。惟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有固定之收入,尚能負擔,如今被告失業,又無恆產,實無力支付,更何況原告不告而別時將被告存款三萬多元領走,且原告借用被告之行動電話,應自行支付之九十年二、三、四月行動電話費共三萬六千元也由被告代墊,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五萬二千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告既然向原告表示願意自黃妮濰出生後,每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作為扶養子女之費用,已如上開認定,被告即對原告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且參酌目前物價水準(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作之八十九年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被告承諾給付之扶養費用金額尚屬相當,再衡諸被告尚不滿三十歲,年輕力壯,目前失業之狀況,應非永久之狀態,兩造所為之約定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認被告辯稱:其目前失業,無力支付等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告辯稱:原告不告而別時將被告存款三萬多元領走,且原告借用被告之行動電話,原應自行負擔之九十年二、三、四月行動電話費共三萬六千元也由被告代墊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固據提出通話明細為證,然被告所提出通話明細之通話日期除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七日之部分外,其餘均為五、六、七月之通話記錄,核與其所為抗辯之事項無涉,且自通話明細無從得知發話人為何人,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借用被告之行動電話,何況被告自承:其將行動電話借予原告使用至少已半年以上,並無約定由何人負擔電話費,因當時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且感情尚未惡化,所以一直都由被告自行負擔電話費,但後來雙方感情不好,所以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項等語(詳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縱有借用行動電話之情,惟被告既然長期以來均自行繳納電話費,從未要求原告付費,顯已默示合意由被告自行負擔電話費用,被告自不得僅因兩造感情惡化,逕行主張原告有返還電話費之義務,此外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應予准許。

六、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本件為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訴到院,則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金額中五萬二千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共四個月),及命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至本件判決之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