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
㈡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市○○街住處施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遭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查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遭通緝到案執行共五年七個月又二十天,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中。
㈢按夫妻之一方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因而多次進出監獄服刑,顯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出獄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同意離婚,且其目前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在監服刑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兩造戶籍資料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出獄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兩造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或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多次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罪,而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入監服刑,顯見被告無視於原告之感受而屢犯不改,經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上開行為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雙方共同生活之基礎,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上述婚姻破綻,使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